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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瀚钰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9

上海瀚钰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瀚钰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宏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瀚钰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王晟,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宏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上诉人上海瀚钰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代理审判员邱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已于2014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宏力,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在一审中诉称:一、上海瀚钰通公司及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安排贾某某年休假的法定义务,对其应尽未尽的法定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和举证责任。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未能就“贾某某已休带薪年假”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贾某某自2007年7月至2012年5月共计在被告处连续工作5年,期间公司从未安排贾某某休过年假,应当以3倍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二、贾某某在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12000元,其中4000元以现金部分发放。贾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依法享有6个月产假,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以“4000元现金部分为岗位补贴部分,产假期间不予发放”为由停止向贾某某支付原工资中的4000元岗位补贴部分,且2011年第13薪也未向贾某某支付4000元现金部分。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的行为应属违法,应支付贾某某克扣的产假期间现金部分工资合计28000元。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贾某某从未提出过辞职,也从未跟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任何协商,更不可能在受到法律法规全面保护的女职工“三期”内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上海瀚钰通公司为了掩饰自己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提交伪造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使贾某某为此额外支出笔迹鉴定2300元,进一步加重了贾某某的负担。鉴定结论现已证明非贾某某本人书写,上海瀚钰通公司应当为其非法举证承担此费用,承担因其提交虚假证据而造成的笔迹鉴定费2300元。综上,贾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裁决书第三项,维持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裁决书第一、二项;2、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支付贾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58574.71元;3、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支付贾某某克扣的产假期间现金部分工资28000元;4、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其提交虚假证据而造成的笔迹鉴定费2300元;5、诉讼费用由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承担。

  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1、贾某某原为青岛分公司总经理,系青岛分公司的最高管理者,控制管理分公司的考勤。在此情况下,应当由贾某某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这一事实,在其无法提供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贾某某未享受年休假,公司不需要向贾某某支付年休假工资。2、贾某某主张公司支付克扣的产假期间现金部分工资28000元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受理;从贾某某与公司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公司认可贾某某的月工资为8000元,贾某某主张4000元为岗位补贴部分,也应作为工资,公司不予认可;贾某某已领取了生育津贴,单位无需再支付工资,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认为,1、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剥夺了公司的举证权利,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迳行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仲裁庭审过程中,公司举证双方对辞职一事已同意并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贾某某系主动辞职,贾某某主张本案关键《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非本人所签署并申请司法鉴定。因贾某某及贾某某配偶在贾某某离职期间,对青岛分公司进行共同全权管理,且当时贾某某处于待产时期,即贾某某配偶极有可能代表贾某某签署相关文件,故主张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的贾某某签名与贾某某配偶签名进行鉴定比较,但仲裁未予准许。且公司在庭审中也举证双方的往来邮件,证明贾某某知晓并同意劳动合同解除一事,但仲裁对此不组织质证。仲裁委剥夺了公司的举证权利,在事实没有全部认定清楚的情况下,裁决公司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是对其权利的侵害。2、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可推断出贾某某系主动辞职,且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是知晓并同意的,所以公司不应当支付赔偿金81900元。3、《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2011年10月31日签署的,此后贾某某未到公司上班,不应支付贾某某工资;根据公司向贾某某出具的工资表及划款记录,贾某某的月工资为8000元;根据贾某某提供的2007年4月9日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该4000元属于业务招待费用,不应认定为工资。综上,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裁决书,判决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不向贾某某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驳回贾某某的仲裁请求。

  贾某某在一审中辩称:1、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对仲裁时贾某某申请鉴定的协议书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2、除了带薪年休假外,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4月9日,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作出《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1、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目前先在青岛开联络处。所有聘用员工、人事关系暂挂青岛外服。俟分公司成立后,一并转入分公司,由分公司直接聘用。2、公司聘用贾某某女士为青岛联络处负责人,聘期三年。俟分公司成立后,自动转为分公司负责人,聘期自动续转。3、贾某某工资,计人民币6000元(含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部分),公司每月支付相关费用给青岛外服,由青岛外服代为支付工资。另公司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联络处负责人(分公司经理)业务招待费,计人民币4000元给贾某某女士。该费用由联络处负责人(分公司经理)自由处置,无需核帐,不影响联络处(分公司)其他业务招待费额度……9、联络处(分公司)员工每年按13个月标准发放薪酬……”。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和贾某某在此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

  2007年6月1日,贾某某与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聘用约定》,约定贾某某为青岛办事处负责人,担任青岛办事处总经理职务,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按照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标准向贾某某支付工资。2008年7月1日,贾某某与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续签了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聘用约定》,约定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按照每月人民币6800元的标准向贾某某支付工资。

  2008年4月2日,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投资成立被告上海瀚钰通公司。2008年8月25日,上海瀚钰通公司青岛分公司成立。

  2009年7月份,贾某某与上海瀚钰通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聘用约定》,约定贾某某为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担任青岛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上海瀚钰通公司按照每月6800元的标准向贾某某支付工资。此后,贾某某一直在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处工作。

  2011年9月8日,贾某某生育,开始休产假。后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为贾某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4月7日,贾某某(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上海瀚钰通公司支付贾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900元;2、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支付贾某某拖欠的2012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36000元;3、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支付贾某某2007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8574.71元。2013年7月2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裁决书,裁决:1、上海瀚钰通公司支付贾某某赔偿金81900元;2、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支付贾某某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36000元;3、驳回贾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现贾某某及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均不服此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查明:贾某某于1997年7月参加工作,截止2010年12月,贾某某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为12年9个月。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为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5月。贾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0元,其中4000元以现金部分发放。公司主张贾某某月工资为8000元。2012年2月27日,上海瀚钰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贾某某2万元。被告主张此款为经济补偿,贾某某不予认可,称此款系其2011年第13薪以及2012年1月、2月的工资。

  另查明:贾某某休产假期间,其配偶夏琳与上海瀚钰通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的《聘用约定》,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到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处担任经理。2011年12月20日,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由贾某某变更为夏琳。2012年6月1日,夏琳与上海瀚钰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公司决定于2012年5月30日与夏琳解除劳动合同及聘用约定……4、公司决定依法向夏琳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并与夏琳协商约定,待其配合办理完毕所有的移交手续后另外由公司向夏琳再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汇入其个人账号。5、公司决定保留其劳动关系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暂停支付工资。”2012年6月30日,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为夏琳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此后,夏琳与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经仲裁、一审、二审审结完毕。

  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主张贾某某系主动辞职,知晓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盖有上海瀚钰通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签有“贾某某”字样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海瀚钰通公司与贾某某配偶夏琳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记载:“甲方:上海瀚钰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乙方:贾某某。因乙方个人原因,乙方已经于2011年10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的辞呈,甲方同意乙方的辞职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辞职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乙方担任甲方青岛分公司的总经理,甲方对乙方在工作期间的表现予以充分的肯定,并感谢乙方的努力,对乙方因个人原因离职表示理解。2、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青岛分公司的最后工作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在此之前,乙方配合甲方做好工作的交接。3、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两万元,于乙方离职后一个月内汇入乙方的工资账户。4、甲方同意在乙方离职后继续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包括生育保险),直至乙方生育后满六月止,该社会保险的费用由甲方承担。5、乙方同意推荐其丈夫夏琳代替其工作岗位,出任甲方青岛分公司的总经理,并督促其按照甲方与青岛分公司订立的《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总经理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义务。6、甲乙双方除了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及解除并无任何其他争议。”仲裁过程中,贾某某对协议书中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3年6月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乙方处‘贾某某’签名与提供样本上贾某某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是贾某某或其配偶从青岛邮寄到上海的,故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贾某某”的签名有可能是贾某某的配偶夏琳代表贾某某签署的,申请对夏琳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贾某某认为公司没有任何人与其本人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贾某某也从未提出过辞职,也从未授权他人代为处分劳动关系方面的权利,请求驳回公司要求案外人夏琳笔迹鉴定的申请,其也从未见过公司出示的电子邮件。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某与上海瀚钰通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贾某某于2011年9月8日生育,故合同期限应续延至哺乳期满2012年9月7日止。2012年5月31日,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以企业解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主张贾某某系主动辞职,知晓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及与贾某某配偶夏琳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予以证明。经审查,盖有上海瀚钰通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签有“贾某某”字样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并非贾某某本人签署;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贾某某因个人原因于2011年10月向上海瀚钰通公司提出书面辞呈,但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贾某某的书面辞职申请予以印证,且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不符;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提供的与贾某某配偶夏琳的往来邮件并不能证明贾某某本人知晓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且与公司协商沟通达成一致,贾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虽辩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贾某某”的签名为贾某某的配偶夏琳代表贾某某签署,并申请对案外人夏琳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夏琳提供,且亦无证据证明夏琳受贾某某委托处理劳动合同事宜,故对上海瀚钰通公司申请对案外人夏琳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意见,原审认为,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在贾某某哺乳期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贾某某自2007年7月1日起先后与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瀚钰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确定为5个月。关于贾某某工资标准的确定,双方对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贾某某4000元的业务招待费是否应计入月工资收入存在争议。根据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贾某某签署的《会议纪要》记载,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贾某某的4000元由贾某某自由处置,无需核帐,具有补贴的性质,应计入月工资收入的范围,故原审采信贾某某月工资12000元的主张。现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青岛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8190元(2730元×3倍),故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应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确定,上海瀚钰通公司应支付贾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900元(2730元×3倍×5个月×2倍),上海瀚钰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贾某某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产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贾某某于2012年2月底产假期满,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未支付贾某某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庭审中,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未支付贾某某工资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应支付贾某某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36000元(12000元×3个月),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工资36000元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贾某某于1997年7月参加工作,截止2010年12月,贾某某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为12年9个月,自2010年起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10天,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贾某某二年之内是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贾某某已享受2010年、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应支付贾某某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482.76元{(12000元÷21.75天×(10天+10天)+12000元÷21.75天×10天×(152天÷365天)]×200%}。《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起实施,贾某某未对其2008年、2009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2007年5月至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据此,贾某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58574.71元的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贾某某主张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支付克扣的产假期间现金部分工资28000元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瀚钰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某某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81900元;二、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某某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36000元;三、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某某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482.76元;四、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财产保全费1271元、鉴定费2300元,由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承担,因贾某某已预交,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某某3581元。

  上诉人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主张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的被上诉人签名与被上诉人配偶签名进行鉴定比较,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2、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可推断出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且对《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是知晓并同意的,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金;3、《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2011年10月31日签署的,此后被上诉人未来过公司上班,且被上诉人的工资是8000元,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6000元;4、被上诉人原为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总经理,控制管理分公司的考勤,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双方实际于2011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自2011年10月31日之后,被上诉人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另外,即使支付,一审认定数额亦不准确。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上海瀚钰通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贾某某的相关工资待遇认定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上海瀚钰通公司主张系被上诉人贾某某主动辞职,其不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举证予以证明。综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的签名“贾某某”经鉴定并非贾某某本人签署,其提交的与被上诉人贾某某配偶的相关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亦不能证明贾某某知晓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且上诉人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亦为“企业解除”,与上诉人主张系贾某某主动辞职不相符;上诉人又辩称该签名有可能是贾某某的配偶代签,要求鉴定贾某某配偶的笔迹,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贾某某的配偶提供或受贾某某的委托予以办理,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海瀚钰通公司要求鉴定贾某某配偶笔迹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主张其系合法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上诉人上海瀚钰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向贾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减少劳动报酬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上诉人主张双方已于2011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未举证证明未支付贾某某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具有合法性,鉴于上诉人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贾某某的4000元具有补贴性质,应作为贾某某的月工资收入,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应按月工资12000元的标准支付贾某某相应工资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未享受带薪年薪假,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贾某某两年之内是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海瀚钰通公司、上海瀚钰通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瀚钰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诉人瀚钰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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