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小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小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腾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燕,*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陈晓青,上海市黄浦区瑞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小燕于2009年3月16日进入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2月23日,张小燕与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张小燕上月工资。同日,张小燕签署“员工薪酬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记载,张小燕的固定工资标准为3,150元/月,绩效工资为1,350元/月,合计4,500元/月。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张小燕可享受的法定年休假标准为5天/年。2012年6月,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自张小燕的工资中扣发1,350元。2012年7月15日起,张小燕开始休产假。2012年7月30日,张小燕分娩。2012年11月30日,张小燕产假结束。产假期间,张小燕共领取生育生活津贴13,014元。2012年11月30日,张小燕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就诊,医院经诊断认为其产后子宫复旧不佳,医嘱休息一个月,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日,张小燕通过快递将生育证明和病假单原件寄送给了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0日,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张小燕寄送告知函,内容为:“你的产假已于今年11月30日结束,但至今只收到你的一张医院病情证明单……,希望你在2012年12月15日前按照公司要求补全所有请假手续,否则公司将作无故缺勤处理并视为自动离职。”
2012年12月14日,张小燕向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寄送快递,快递面单填写的托寄物内容为“病假说明1份、医药发票1张”,该快递于2012年12月15日送达给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下旬,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张小燕寄送告知函:“你请病假的手续不符合公司的要求,……至今你仍未按要求补齐相关手续。根据《员工假期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六条第四小条规定,你的行为属于旷工,且当月连续旷工已超过三次……,现公司视你为自动离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张小燕于2012年12月26日收到告知函。
2012年12月25日,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张小燕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
2013年8月1日,张小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审理中,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其公司虽收到张小燕于2012年12月14日寄送的快递,但快递中仅有病历的复印件。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张小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00元、2012年6月工资差额1,35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2,160.92元,对张小燕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张小燕、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原审审理中,张小燕与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一致确认:1、根据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规定,员工当年的年休假应自次年起休,至次年年底前休完;2、如张小燕的诉请成立,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生育生活津贴、2011年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均为4,600元/月。
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制定有《员工假期管理规定》,张小燕于2012年4月11日予以签收。《员工假期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员工申请病假应持有所在地区级以上人民医院或当地社会保障机构认可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应的正式医药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应有医生签章、医院盖章并注明签发日期,如员工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请病假手续,会被视为旷工,将会受到相应纪律处分及扣发工资处理。第十条规定,产假期间发放本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第十一条规定,若因工作需要,确实不能安排员工在当年度休完年假的,在征得员工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跨一个年度安排员工的年休假。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小燕请求判令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00元(4,700元/月×4个月×2);2、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8,136元[(4,700元/月-2,892元/月)×4.5个月];3、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350元;4、2010年至2012年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723元(4,700元/月÷21.75天×5天×3×3)。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则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张小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00元、2012年6月的工资差额1,35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2,160.92元的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00元;(二)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燕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7,895.09元;(三)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燕2012年6月扣发的工资1,350元;(四)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燕2011年至2012年期间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537.9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张小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00元、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7,895.09元、2012年6月扣发的工资1,350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537.93元。其主要理由是,1、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2、公司扣除张小燕绩效工资合理。3、未休年休假工资折抵“四金”中应当由个人承担部分有法可依。被上诉人张小燕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在2013年9月3日仲裁审理中,上诉人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回答“被申请人,第一份告知函申请人是否回复过?”时陈述,“申请人只是补充了病历。”该公司对被上诉人张小燕提供的“快递单、查询记录、请假说明、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质证时陈述,“尾号为321的快递单确实收到;尾号为821的快递单确实收到了,但其中只有病历的复印件,没有病假说明和医药费发票。”
在2013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对被上诉人张小燕提供的“快递单2份、快递送达记录2份、病假说明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质证时陈述,“对2012年11月30日寄出的快递单和投递记录真实性无异椋桓媸盏焦っ骱筒〖俚ピ欢012年12月尾号为821的快递单和投递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快递中没有任何东西,但现在快递壳子已经没有了,没有收到病假说明原件、医药费发票原件,……。”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先陈述,2012年12月14日,个人向其公司寄送的快递,其公司实际上收到的快递打开里面只有病历复印件,其他什么都没有了。后该公司又陈述,“我们前后收到了个人两份函件,我们第一封收到的是11月30日发给我们的函件,有生育证明和病假单原件,……第二封是被上诉人在12月14日给我们的函件,这个函件中只有病假说明,病历复印件,没有医药费发票。”
另,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认可个人2012年5天年休假未休,2011年1天不认可。……假如法院认为其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张小燕生育生活津贴差额,一审判决的数额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由仲裁、一、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下旬以告知函的形式并以被上诉人张小燕请病假手续不符合公司要求,属于旷工为由与张小燕解除劳动合同。然张小燕在产假结束后即先后向该公司提供了生育证明、病假单、病假说明、医药发票,且病假单载明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关于该公司称,张小燕向其公司寄送的第二份快递(即2012年12月14日快递)中并无快递单上记载的“医药发票”一节,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自仲裁至二审,该公司在陈述关于其公司收到张小燕寄送的第二份快递中的物品时,先后多次陈述内容自相矛盾,因此,该公司所称张小燕未提供公司所需要的医药费发票一说,本院实难采信;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小燕的行为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不上班。在此情形下,该公司的解除行为显然属于违法解除。
关于生育生活津贴差额。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上诉人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因被上诉人张小燕所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因此,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小燕生育生活津贴的差额部分。
关于2011年至2012年6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一节,首先,上诉人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张小燕2012年5天未休年休假;其次,尽管该公司对张小燕2011年1天年休假不认可,但该公司对张小燕2011年剩余天数由“1”修改为“0”未提供证据证明修改的正当理由;第三,该公司二审中虽称,以未休年休假工资折抵“四金”中应当由个人承担部分,但亦未举证证明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对此之约定。据此,该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至2012年6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关于2012年6月扣发工资一节,原审法院已作阐述,理由认同,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茂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叶佳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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