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王西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王西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庆忠。
委托代理人薛国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旺。
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行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西旺于2010年10月21日进入万行达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万行达公司于每月月初以现金签收方式为王西旺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6月1日,王西旺向万行达公司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9日。
原审审理中,万行达公司为证明王西旺的工资收入提供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该明细表主要栏目如下:“姓名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应发小计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个调税其他实得人民币签章”,万行达公司表示王西旺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奖金”是根据王西旺的出车里程数计发的提成,“津贴”是万行达公司给王西旺报销的电话费、饭贴等。万行达公司认为,即使万行达公司应当支付王西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也应当按照王西旺基本工资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西旺对上述工资支付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奖金”应当是万行达公司根据王西旺每次出车的里程数计算的绩效工资,“津贴”每月较为固定为700元,应当是基本工资的一部分,因此,王西旺认为其基本工资应为1,500元+700元=2,200元。
原审审理中,王西旺提供了2013年3月、4月“轮胎补贴”“油耗”支付明细表,王西旺表示其工资收入除了万行达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载明的部分以外,万行达公司每月还另外支付“轮胎补贴”和“油耗”。王西旺自行购买轮胎,万行达公司按照磨损的情况进行奖励,万行达公司每月给予王西旺固定的油量,万行达公司按照王西旺节省油量的情况进行奖励。王西旺认为,轮胎补贴和油耗补贴均是万行达公司给予员工的奖励,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均应当计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万行达公司对上述“轮胎补贴”“油耗”支付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王西旺表示同意将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20元不计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原审另查明,王西旺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行达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2,299元、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元、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20元、返还押金5,600元以及轮胎费用8,0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王西旺放弃要求万行达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元以及返还轮胎费用8,000元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万行达公司支付王西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0,071.45元、返还押金5,600元、支付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20元。万行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同意返还王西旺押金5,600元以及支付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20元,但不服仲裁裁决其他内容,要求不支付王西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0,07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万行达公司、王西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20日期满,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万行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应当及时与王西旺续签劳动合同,现万行达公司一直未与王西旺续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万行达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王西旺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均属于王西旺常规性、稳定性的收入,应当计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王西旺主张万行达公司每月均支付其“轮胎补贴”以及“油耗”奖励,但该两项费用的发放系视轮胎的磨损情况以及油量的消耗情况而定,具有不稳定性,应属风险性收入,故对王西旺要求将上述两项亦计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采纳。王西旺于2013年6月9日离职,但现仅主张2013年5月31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不悖,予以准许。王西旺同意将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20元不计入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不悖,亦予以准许。综上,万行达公司应当支付王西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2,772.86元。万行达公司、王西旺双方对万行达公司返还王西旺押金5,600元以及支付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2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万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西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2,722.86元;二、万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西旺押金5,600元;三、万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西旺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万行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王西旺从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均默认按原劳动合同履行,且亦按原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故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次,工资支付明细表中的“奖金”是根据王西旺出车里程数计发的提成,属于非常规性奖金、风险性项目,“津贴”是为王西旺报销的电话费、饭贴,属于福利性项目,均非王西旺常规性、稳定性收入,上述两项均不应作为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
被上诉人王西旺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万行达公司,而非王西旺不签订劳动合同,故万行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标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得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且工资明细表中的“奖金”是根据王西旺出车里程数计算的提成,也可以认为是属于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属于基本工资的一部分,应当和“津贴”一并计算在二倍工资差额内。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以双方是否默认原劳动合同履行或实际履行为前提条件,故万行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条款的规定支付王西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已经查明王西旺的“奖金”、“津贴”属常规性、稳定性的收入,属于王西旺的实得工资,应当计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据此,万行达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行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虞恒龄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顾继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肖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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