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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天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曹主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0

上海中天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曹主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天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群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主萍。

上诉人上海中天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曹主萍于2012年2月24日起进入中天公司工作,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约定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4,500元,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岗位津贴、技能补贴、绩效奖金及全勤奖。2013年1月3日,曹主萍辞职。

2013年10月8日,曹主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天公司支付:1、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4,071元;2、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993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6日作出裁决:中天公司支付曹主萍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计6,815元。仲裁裁决之后,中天公司已支付曹主萍上述加班工资差额6,815元。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曹主萍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中天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2,249元(超时加班工资4,07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993元,共计19,064元,扣除中天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后支付的6,815元,两项加班工资差额为12,24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主萍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加班工资基数及中天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首先,中天公司认为其实行一周工作六天的制度,对于每周六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对于仲裁所认定的周六加班303小时未持异议,而仲裁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天公司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均认可曹主萍兼任司机事宜,虽然中天公司规定员工加班需审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曹主萍兼任司机加班系中天公司安排,且从未要求过审批,故对中天公司认为未经审批的加班不作为加班事实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仲裁根据中天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出车记录计算的曹主萍超时加班65小时、除周六外的休息日加班13.5小时,曹主萍在庭审中未持异议,而中天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中天公司未提供2012年3月至8月曹主萍出车记录,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加班时间推算该期间曹主萍超时加班97.5小时、除周六外的休息日加班20.25小时。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中天公司虽然提供员工须知、员工手册等证据来证明中天公司规定加班工资基数为2,338元,但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中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及员工须知系经过上述民主程序制订,故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而且中天公司所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员工须知上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亦不一致,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根据规定,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及非常规性福利待遇)来确定,根据曹主萍的工资清单,曹主萍加班工资基数2012年3月为2,999元、4月至12月各为3,499元。对曹主萍要求以月工资4,500元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天公司应当支付曹主萍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8,182.65元,扣除中天公司每月支付的551元加班工资合计5,510元及仲裁裁决之后中天公司支付的6,815元加班工资,中天公司还应当支付曹主萍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85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中天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主萍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857.65元;二、驳回曹主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中天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审误写为“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上海中天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人力资源部人事行政经理,熟知上诉人的相关规章制度和章程,是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颁布、监督并执行者。被上诉人入职时,上诉人已将关系到被上诉人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告知被上诉人,并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确认。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有约定的从约定,没约定的按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确定。被上诉人已阅读并亲笔签字确认与上诉人明确约定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338元。被上诉人作为行政经理,在司机不在的情况下自愿出车,不应当要求回报。上诉人有用车制度,司机要经过董事长同意签字后才能出车,但被上诉人出车没有经过董事长确认,故不能视为加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857.65元。

被上诉人曹主萍辩称:其是按照董事长的安排出车的,并非自愿出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公司车辆管理制度,旨在证明公司规定出车需由董事长或者董事长助理签字核准。被上诉人表示其在职期间从未见过该规章制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车辆管理制度向被上诉人公示或有效送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职位申请表复印件及工资条,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处的职位申请表复印件右上方无添加字迹,故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职位申请表右上方的字迹是事后添加的,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工资表也不真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职位申请表认为原件在上诉人处,原件上有添加字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鉴于上诉人提供职位申请表系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对,故对该职位申请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可予确认,但未标明发放日期,经与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工资表核对,其工资组成基本相同,均由岗位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岗位津贴、技能补贴、绩效奖金(被上诉人的工资表中记载为“绩效工资”)及全勤奖组成,其中每月固定周六加班工资亦为55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应当以劳动者月正常出勤所得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录用通知中明确被上诉人试用期内月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为4,500元,录用通知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意达成的约定。上诉人的员工须知虽然规定了加班工资基数按2,338元计算,但员工须知属于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单方制作的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录用通知中约定的正常月出勤工资与上诉人员工须知中规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一致,上诉人不以劳动者月正常出勤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亦未提供正当理由,故本案应当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月正常出勤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被上诉人正常月出勤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551元,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正常月出勤工资扣除其中包含的周六加班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未经审批在非工作时间出车是否应认定为加班,虽然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加班需经过审批,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非工作时间出车从未进行过审批,故该审批制度实际对被上诉人并未实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自愿加班出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加班工资,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天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邓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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