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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爱芳与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1

邵爱芳与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爱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邵爱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爱芳的委托代理人杭炜、黄伟,被上诉人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富士公司)为德威公司的唯一股东。红富士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5幢。红富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床上用品、服装、毛巾系列产品、家纺系列产品、室内装饰品、纺织类制品及其原辅料生产、加工、销售等。德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家用纺织品、纺织原辅料、纺织面料、室内装饰品销售,家纺类手工生产等。

2013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梅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德威公司与邵爱芳等77名劳动者就同年10月的工资达成调解协议。

2014年1月14日,邵爱芳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对邵爱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邵爱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德威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100元、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8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

原审审理中,邵爱芳认为其与德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邵爱芳提供社保缴费记录、2013年7月工资清单(复印件)及10月工资表(工资表的单位部分原注明为“红富士”,后被修改为“德威五金”,另加盖德威公司的印章)、同意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公示及员工名单(该公示抬头标注为红富士公司文件,落款处打印单位名称为红富士公司,但加盖的印章为德威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分别与红富士公司、德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备案文件、梅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及调解不成通知书、录音记录、加班考勤表(抬头注明为红富士公司员工出勤统计表)、邵爱芳向德威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短信通知等证据加以证明。

德威公司对邵爱芳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德威公司与红富士公司为关联企业,故而由德威公司代为缴纳部分社保;对2013年7月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3年10月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份工资表由德威公司在梅陇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提供,因当时邵爱芳申请调解的相对方为德威公司,为便于调解而直接将红富士公司改为德威公司,但邵爱芳每月工资实际均由红富士公司支付;对公示及人员名单则认为,因红富士公司与德威公司存有一定的关联性,德威公司在出具公示的过程中发生错误,误将劳动关系为红富士公司的员工认定为德威公司的员工,德威公司在发现错误后立即进行了纠正,将相关公示文件按真实情况修改后再贴出,但发现原贴出的公示已被撕去。德威公司认为**及**与红富士公司、德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录音、短信通知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加班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认为其中抬头显示为红富士公司,显与邵爱芳主张存有矛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德威公司确认与邵爱芳存在劳动关系。

德威公司为证明邵爱芳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红富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邵爱芳与红富士公司签订的最近一期期限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度的工资表(其中注明“单位:红富士”;财务账册中2013年10月的工资表为邵爱芳提供的当月工资表之原件,原件上未对抬头单位进行修改)、公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邵爱芳对劳动合同持有异议,认为此份劳动合同虽由邵爱芳签名,但实为德威公司利用邵爱芳事先签订后交给德威公司的劳动合同文本,于事后补盖红富士公司的印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虽有邵爱芳签收,但表格所显示的“红富士”并非专指红富士公司,仅是装订在红富士公司的账册中,即使是红富士公司发放工资,也只能是红富士公司代德威公司发放;对公示照片打印件不予认可,认为系德威公司事后制作。

原审审理中,红富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邵爱芳系红富士公司员工,与红富士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来看,首先,德威公司提供邵爱芳与红富士公司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该合同由邵爱芳本人签字确认,加盖红富士公司印章,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可以确认该组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其次,德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有“红富士”字样,且由邵爱芳每月签收,而该工资表系归于红富士公司的财务账册之中。邵爱芳提供的2013年10月的工资单也是在梅陇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抬头从红富士公司修改为德威公司,该工资单的原件在红富士公司的原始账册中。原审法院由此可以确认,邵爱芳的工资由红富士公司向其按月支付。再次,邵爱芳提供的加班考勤表的抬头注明为红富士公司员工出勤统计表,无法证明系德威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最后,红富士公司亦于原审审理中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邵爱芳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德威公司虽有为邵爱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但邵爱芳等员工并不受德威公司管理、指挥,非由德威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由红富士公司向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与德威公司之间未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不足以确认邵爱芳与德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邵爱芳要求德威公司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无法律依据,因此,邵爱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邵爱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邵爱芳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邵爱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邵爱芳的社保从2008年起一直由被上诉人德威公司缴纳。德威公司于梅陇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制作2013年10月工资发放记录并确认拖欠邵爱芳该月工资的事实说明邵爱芳工资由德威公司发放。德威公司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及同意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公示及员工名单,亦说明邵爱芳系德威公司员工。(2)红富士公司与德威公司系关联公司。德威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邵爱芳与红富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实系德威公司利用邵爱芳事先签订后交给德威公司的合同文本,于事后补盖红富士公司印章形成。德威公司于原审中关于同意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公示及员工名单上德威公司印章系误盖的说法亦能印证上述事实。在红富士公司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认定邵爱芳与红富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邵爱芳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威公司辩称:上诉人邵爱芳系与红富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亦是由红富士公司支付。因此,与邵爱芳建立劳动关系的系红富士公司,而非德威公司。现不同意邵爱芳的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邵爱芳与被上诉人德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缴纳社保虽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并不能反过来从缴纳社保的事实,推定社保缴纳单位即为用人单位。实务中,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主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德威公司曾为邵爱芳缴纳社保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德威公司参与调解并在梅陇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制作工资表及与邵爱芳达成调解协议,完全可能是德威公司基于与案外人红富士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而作出的妥协,该工资表及调解协议依法不能作为在本案诉讼中对德威公司不利的证据。何况,德威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邵爱芳签收的工资表清楚显示,支付邵爱芳工资的主体为红富士公司,而非德威公司。再者,邵爱芳并非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的受通知人,德威公司发出的同意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公示及员工名单中虽涵盖邵爱芳,但依德威公司提供的邵爱芳与红富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德威公司与红富士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抬头和落款均标注为红富士公司等事实,德威公司关于当时系将本系红富士公司员工的邵爱芳误认为是德威公司员工的解释,尚属合理。邵爱芳主张前述劳动合同系德威公司利用邵爱芳事先签订后交给德威公司的合同文本,于事后补盖红富士公司印章形成,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鉴于邵爱芳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德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德威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缺乏依据。故对邵爱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红富士公司于原审中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与邵爱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邵爱芳可依法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爱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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