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炳雄与宜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邵炳雄与宜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炳雄。
委托代理人邵永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长利,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邵炳雄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邵炳雄为宜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点物流公司)送快递。2011年12月5日宜点物流公司应邵炳雄要求办理贷款手续而出具在职证明及收入证明。在职证明内容为:“邵炳雄同志于2005年3月入我司,工作至今,特此证明。”收入证明内容为:“邵炳雄(身份证号:某某)是我司在职员工,月收入税前5,000元整,特此证明。”2013年5月,邵炳雄不再为宜点物流公司送快递,让案外人冯某某代替其为宜点物流公司送快递。
2013年9月18日,邵炳雄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宜点物流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证明、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工资差额44,000元,该会对邵炳雄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邵炳雄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宜点物流公司:1、为邵炳雄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证明;2、支付邵炳雄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5,000元;3、支付邵炳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4、支付邵炳雄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工资差额44,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宜点物流公司经营范围为保税区内物流、仓储(除危险品)业务;保税区内以电气、机械产品及其零部件为主的仓储(除危险品)、分拨、展示、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通过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与非保税区企业从事贸易业务;保税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及商务咨询服务;无船承运业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原审庭审中,邵炳雄确认宜点物流公司对公司员工进行指纹考勤,宜点物流公司不同意为其办理指纹考勤手续,宜点物流公司也不对邵炳雄进行考勤,但其通过前台人员能进入宜点物流公司处。邵炳雄主张其于2011年11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然宜点物流公司实际每月按2,8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要求宜点物流公司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宜点物流公司主张邵炳雄原系快递公司员工,2004年底开始,由邵炳雄陆续飞单过渡到其个人承接宜点物流公司的快递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邵炳雄主张其自2005年始为宜点物流公司从事送快递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宜点物流公司主张邵炳雄为其送快递,但邵炳雄不接受宜点物流公司的管理、约束,非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宜点物流公司经营范围为保税区内物流、仓储(除危险品)业务等,邵炳雄为宜点物流公司送快递,其付出的劳动不是宜点物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邵炳雄亦确认宜点物流公司对公司员工实行指纹考勤,而对其并不进行考勤。劳动关系最显著特征表现为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工作。邵炳雄在其无法送快递的情况下,委托案外人冯某某为其完成送快递工作,而该案外人冯某某亦非宜点物流公司员工。由此可见,宜点物流公司对邵炳雄的日常工作并不进行管理,亦不要求必须由邵炳雄本人完成其工作内容,宜点物流公司仅对邵炳雄的工作成果作出约定,而邵炳雄可以自行安排他人代其完成送快递工作,邵炳雄、宜点物流公司间发生的并非人身隶属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具有人身性质。邵炳雄提供宜点物流公司于2011年12月出具的在职证明及收入证明,兹证明邵炳雄系宜点物流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自2011年11月起其每月工资5,000元,然,双方均确认该二份证明是宜点物流公司基于邵炳雄要求办理贷款手续而出具的,宜点物流公司实际从未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邵炳雄工资,邵炳雄自述与提交的证据均表示宜点物流公司系以快递费名义通过报销形式对于邵炳雄的工作成果支付相应报酬,该支付形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一般形式。原审法院认为,邵炳雄提供的在职证明及收入证明不能达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每月工资5,000元的证明目的。邵炳雄要求宜点物流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证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四月四日作出判决:驳回邵炳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邵炳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邵炳雄的主要理由为:1、宜点物流公司没有为其办理指纹考勤手续,却是按照其他员工的要求对其进行管理和考勤,例如要正常上下班、请假要经过宜点物流公司批准等等,让案外人冯某某来顶班,也是经过宜点物流公司批准。故双方之间是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的,也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邵炳雄受宜点物流公司指派向相关单位送单的事务虽不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但是公司经营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邵炳雄并不仅仅从事送单工作,还完成宜点物流公司指派的其他公司事务,双方之间并非承揽关系。3、尽管宜点物流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与收入证明的原因是为了邵炳雄办理贷款手续的需要,但是这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与客观事实相符的,宜点物流公司据实出具,系其自认,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邵炳雄的工资标准。原审判决基于宜点物流公司不按约定金额和法定一般支付形式向邵炳雄支付工资的事实,来否定两份证据的证据目的,显然是不合法的。4、宜点物流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材料来证明其与邵炳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些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宜点物流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社会保险、以报销快递费形式向邵炳雄发放部分工资、不给邵炳雄办理指纹考勤手续等等,逃避自己的责任,侵害邵炳雄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宜点物流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邵炳雄与宜点物流公司之间没有人身隶属关系,仅是对工作成果做出约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系松散的合作形式,是承揽的形式。出具书面文件是邵炳雄的请求,是基于对邵炳雄的帮助。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邵炳雄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邵炳雄补充如下事实:1、邵炳雄除了为宜点物流公司送快递外,还做其他事务,如打扫卫生、清洁,根据宜点物流公司的要求来做些其他的事情;2、宜点物流公司确实没有进行指纹考勤,但是还是对邵炳雄进行考勤的。宜点物流公司则认为邵炳雄与宜点物流公司之间仅仅存在送快递的约定,不存在打扫卫生和清洁,邵炳雄不是宜点物流公司的员工,从来没有对邵炳雄进行过考勤。经查,邵炳雄对上述其补充的事实,提供了2013年9月13日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该电话录音中没有具体提到考勤以及打扫卫生这些内容,因此,本院对该电话录音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邵炳雄主张其与宜点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宜点物流公司于2011年12月向邵炳雄出具的在职证明及收入证明、2011年8月15日费用报销单、中国移动通讯清单、邵炳雄与宜点物流公司财务暨总经理秘书朴玉华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宜点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宜点物流公司是应邵炳雄要求办理贷款手续而出具在职证明及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是快递费,并非工资,电话录音中邵炳雄自认其住院治病并找冯某某代送快递,也不能达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宜点物流公司则提供了2007年、2008年快递费报销财务凭证,2011年-2013年快递费报销单,主张邵炳雄承揽公司的快递业务,按月结算费用。邵炳雄对有其签名的2007年4月12日凭单、2008年3月13日费用报销单、2008年11月11日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没有签名的其余报销凭证均有异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邵炳雄认可在职证明及收入证明确系因办理贷款手续而要求宜点物流公司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上所载明的项目确实是快递费,电话录音本身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邵炳雄签名确认的报销凭证看,邵炳雄确为宜点物流公司送快递,宜点物流公司向其支付快递费用。
因此,邵炳雄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宜点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邵炳雄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炳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邓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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