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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浩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光勇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6

深圳市浩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光勇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浩力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文生,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勇。

  委托代理人夏静。

  上诉人深圳市浩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力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光勇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浩力源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提交了一份《提产上量期间的薪资结构设定(2012年7月份起执行)》及一份《生产部各车间薪资结构设定(2013年3月份起执行)》,其中第一份薪资结构设定注明:最终薪资=月产能×日产单价×清批系数×车间合格率系数;第二份薪资结构设定注明:最终薪资=月产能×日产单价×制片损耗系数/注液化成清批系数×车间合格率系数。黄光勇均有在该两份薪资结构设定上签名。另查明,浩力源公司提交了经黄光勇签名确认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黄光勇的工资构成在2012年7月份之前为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全勤+绩效,其中标准工资在正常出勤情况下为1500元至2500元不等;在2012年7月之后为标准工资+工龄+全勤,其中标准工资在正常出勤情况下为2606元至3471元不等。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浩力源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光勇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二、浩力源公司应向黄光勇支付2013年4月1日至7月2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三、浩力源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光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

  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浩力源公司提交了经黄光勇签名确认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了黄光勇该期间的加班时间及已发加班工资数额。黄光勇虽对该工资表上显示的加班时间不予确认,并主张其每天上班15至16小时,每月上班30天,清明、五一、国庆均有上班,但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浩力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核算,浩力源公司尚有部分月份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计算出该加班工资差额为152.9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浩力源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浩力源公司提交的有黄光勇签名的两份薪资结构设定及工资表显示的内容,本院确认黄光勇的工资构成在2012年7月后已发生变化,即工资数额与工作效益、工作损耗挂钩,类似于计件工资制,而非以前的标准工时制。黄光勇虽对薪资结构设定显示的内容不予确认,但因其已在该设定表上签名,且浩力源公司已按该设定表的方案实施数月,黄光勇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实行工资改革后,黄光勇的实发工资并未降低而是较之以前有所增加,故本院确认黄光勇的工资计发方式在2012年7月之后已不再是标准工时制,而是与产能效益及损耗挂钩的计件制。因浩力源公司未提交经黄光勇确认的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产能工资计算数据,故本院依据黄光勇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应发工资数额(其中2013年1月、2月因未正常出勤,故该两个月应发工资数额不作参考)酌情确定其2013年4月至7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3261元(3562元+3206元+3612元+3562元+3356元+2811元+2721元)÷7个月。据此,黄光勇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应发工资为10082.86元(3261元×3个月+3261元÷21.75天×2天),扣减掉黄光勇向浩力源公司的借款3000元,浩力源公司还应支付黄光勇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7082.86元。

  对于黄光勇诉求的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黄光勇该期间的工资计付方式为计件制,浩力源公司未提交黄光勇的劳动定额及计件报酬的单价,故本案不能按计件工资制来确定黄光勇的加班工资,而应按标准工时制来推定黄光勇的加班工资。浩力源公司虽主张黄光勇在2013年4月至7月不存在加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结合黄光勇确实曾经存在加班情形的事实,本院确认黄光勇在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存在加班。因黄光勇主张的该期间加班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其之前的加班时间也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参照黄光勇之前的加班时间,酌定其每月平时加班8小时,不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综合黄光勇该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可折算出黄光勇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小时工资数高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浩力源公司应支付黄光勇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7082.86元已包含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浩力源公司无须再另行支付。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本案中,浩力源公司至今仍未发放黄光勇2013年4月1日至7月2日期间的工资,已构成拖欠。浩力源公司虽上诉称因黄光勇不在工资表上签字导致无法发放其工资。但浩力源公司系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光勇支付工资,即使黄光勇确实存在故意不领取工资的行为,浩力源公司亦可直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工资,故浩力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黄光勇以浩力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浩力源公司依法应当向黄光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黄光勇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912.42元【(3562元+3206元+3612元+3562元+3356元+2811元+775元+1561元+2721元+3261元+3261元+3261元)÷12个月】,浩力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为5824.83元(2912.42元×2个月)。原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浩力源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浩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浩力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黄光勇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的工资(含加班工资)7082.86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浩力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黄光勇支付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52.95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浩力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黄光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24.83元;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浩力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浩力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浩力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丹姝(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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