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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世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蒋三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5

深圳市新世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蒋三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世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三定。

  委托代理人章正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成。

  上诉人深圳市新世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三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争议:第三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第七项仲裁请求:l、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工资134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3400元;2、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9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75元。第八项仲裁结果: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工资13400元;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96元;驳回蒋三定其它仲裁请求。第九项诉讼请求:l、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共计4个月零9天的工资13400元;2、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490元(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3、律师费5000元。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7日。蒋三定主张其2011年11月17日入职新世纪公司,并提交了工作证及有新世纪公司盖章的入职登记表,新世纪公司未提出反证,且新世纪公司对仲裁未提出起诉,对蒋三定该主张予以采信。第二项工作岗位:副总经理。第四项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工资13400元。蒋三定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底薪4300元加上提成,并主张新世纪公司已支付了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工资3800元,尚未支付的工资为13400元,新世纪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蒋三定的工资结构、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计算方式,故对蒋三定关于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新世纪公司未发放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工资13400元,应予以发放。第五项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200元;蒋三定、新世纪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世纪公司应当向蒋三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劳动者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就可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亦即劳动者在领取工资时即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领取工资之日即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争议发生之日。但本案中,新世纪公司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起的工资至庭审时未向蒋三定足额支付,且未明确已支付的3800元所属月份及性质,故蒋三定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蒋三定主张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新世纪公司已支付过3800元,尚有13400元未支付,故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应为17200元。第六项律师费2035元。蒋三定为本次劳动争议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蒋三定胜诉部份的比例,新世纪公司应向蒋三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035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世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蒋三定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工资13400元;二、新世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蒋三定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200元;三、新世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蒋三定支付律师费2035元;四、驳回蒋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蒋三定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蒋三定与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近亲属关系,蒋三定到新世纪公司工作系家族成员之间的帮忙,基于该原因,新世纪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公司管理的要求与蒋三定签订劳动合同,给予蒋三定的报酬也是基于家族成员之间的情谊支付,并采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也没有要求蒋三定进行书面签收。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蒋三定主张拖欠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2、新世纪公司为在职员工均依法购买了社会保险,但从购买社保的名单中可以看到并没有蒋三定,这也进一步佐证了蒋三定并非新世纪公司员工。3、蒋三定提供的加盖新世纪公司公章的入职登记表,系蒋三定利用其与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缘关系所获得的在公司的特殊地位,获取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的便利,这样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4、新世纪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没有向法院起诉,是基于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蒋三定双方之间的亲缘关系的考虑,希望能与蒋三定协商解决纠纷,但这并不代表新世纪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可。5、原审判决对二倍工资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也存在不当之处,判定新世纪公司承担部分律师费更是没有依据,因为蒋三定既没有提供与代理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提供律师费发票。6、仲裁时效期间应该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一年时间为限。蒋三定主张其是2011年11月17日入职,在领取次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依法发放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发放两倍工资,蒋三定在领取工资时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该积极主张权利。所以,蒋三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该从劳动者领取次月工资之日起计算,即2011年12月17日到2012年12月16日。但是在本案中,蒋三定于2013年8月2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显然已经远远超过了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蒋三定口头答辩称,新世纪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入职时间、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律师费的承担提出异议。二审中新世纪公司认可蒋三定在新世纪公司从事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事情,每月领取一定的报酬,但认为蒋三定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堂兄弟关系,蒋三定到新世纪公司工作系家族成员之间的帮忙行为。新世纪公司还向本院提交缴纳社会保险明细,主张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明细上无蒋三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可以印证蒋三定不是公司员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缴纳社会保险明细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新世纪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蒋三定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新世纪公司是否应当向蒋三定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工资13400元;3、新世纪公司是否应当向蒋三定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200元;4、新世纪公司是否应当向蒋三定支付律师费2035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主张蒋三定到新世纪公司工作系家族成员之间的帮忙行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新世纪公司认可蒋三定实际为其工作,但主张系家族成员之间的帮忙行为。对此蒋三定不予认可,新世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蒋三定入职填写了《深圳市新世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新世纪公司主张蒋三定提供的《深圳市新世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为蒋三定私自制作并私自加盖公章,但就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事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的工作,每月领取一定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另外,即使如新世纪公司主张蒋三定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堂兄弟关系,该亲属关系亦不属家庭成员关系,相关法律规范亦未将该情形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深圳市新世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上的落款时间作为蒋三定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新世纪公司未就蒋三定工资结构、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工资计算方式等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蒋三定的主张确认其工资结构及工资标准,并据此核算新世纪公司应向蒋三定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工资13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世纪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的第二个月起向蒋三定支付二倍工资。新世纪公司上诉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因劳动者在每月领取工资时才可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亦即劳动者在领取工资时才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领取工资之日即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新世纪公司未支付蒋三定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的工资,亦未明确已支付的3800元所属月份及性质,故蒋三定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问题。蒋三定在一审提交了律师费支付发票,原审按照胜诉比例确定新世纪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世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久  祥

  审判员 黄  振  东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瑞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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