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家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7

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家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长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全,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祥。

  上诉人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家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4月22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三、离职时间:2013年9月3日。四、王家祥的仲裁请求:1、长宝公司支付王家祥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45元;2、长宝公司支付王家祥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3、长宝公司支付王家祥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3日未购买社会保险7341元;4、长宝公司支付王家祥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735元;5、长宝公司支付王家祥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元;6、长宝公司支付王家祥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3日平时加班工资2086元。五、仲裁结果:1、长宝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45元、2013年4月22日至9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655.17元、平时加班工资2068.97元;2、驳回王家祥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长宝公司的诉讼请求:1、长宝公司不需支付王家祥二倍工资差额170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655.17元、平时加班工资2068.97元;2、王家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七、工作岗位:工程师。八、劳动关系存在情况: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宝公司主张其与王家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家祥受雇于袁某某,属于深圳市长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员工。长宝公司提供了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单以及证明,并申请证人袁某某、陈某某、陆某某、肖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但一是上述证人袁某某、陆某某系长宝公司员工,与长宝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陈某某、肖某某是否为长某公司员工无法核实,且即使属实也与长宝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二是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单以及长宝公司庭后提交的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即使可以证明王家祥从事发热板研发工作,但却无法证实王家祥受雇于长某公司,并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三是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王家祥工资由袁某某发放,证人袁某某亦承认其系长宝公司财务主管,长宝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均由袁某某发放,故长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袁某某代长某公司向王家祥发放工资的事实,且王家祥也均予以否认;四是王家祥为证实其与长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厂牌、差旅费报销单、辞职证明、员工考勤表、考勤卡、厂服照片、电子邮件、名片、报价表、门禁钥匙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此长宝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长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可王家祥的主张,认定长宝公司与王家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九、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家祥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长宝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宝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给王家祥。根据双方确认的转账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王家祥每月工资5000元,故长宝公司应当支付王家祥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166.5元(5000×(3+13÷30)】。因高于王家祥主张的17045元,原审法院以17045元为限,超出部分视为王家祥自愿放弃请求。十、2013年4月22日至9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735元。王家祥主张其每周休息日加班8小时,并提供了2013年5月和8月的打卡记录、考勤表打印件作为证据,长宝公司认为王家祥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法核实王家祥加班情况,且对王家祥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由于原审法院已认定长宝公司与王家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宝公司未能提交王家祥的考勤记录以反驳王家祥的主张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王家祥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王家祥未提供全部考勤记录,原审法院酌定王家祥2013年4月22日至9月3日期间加班19天,长宝公司应支付王家祥加班费8735.63元(5000÷21.75×19×2】。因高于王家祥主张的8735元,原审法院以8735元为限。十一、2013年4月22日至9月3日平时加班工资2068.97元。王家祥主张其平时每天加班0.5小时,并提供了2013年5月和8月的打卡记录、考勤表打印件作为证据,长宝公司认为王家祥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法核实王家祥加班情况,且对王家祥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由于原审法院已认定长宝公司与王家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宝公司未能提交王家祥的考勤记录以反驳王家祥的主张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王家祥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王家祥未提供全部考勤记录,原审法院酌定王家祥2013年4月22日至9月3日期间平时加班48小时,王家祥应当支付加班费2068.97元(5000÷174×48×1.5】。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长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家祥支付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45元;二、长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家祥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9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735元;三、长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家祥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9月3日平时加班工资2068.97元;四、驳回长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宝公司承担。

  上诉人长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驳回王家祥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王家祥承担本案第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无视长宝公司提交的公司5-9份工资表原件。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为查清长宝公司所有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要求长宝公司补交5-9月份原始工资表,长宝公司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交。该工资表是长宝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即使是人事陆某某、财务袁某某本人(此二人均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均都在此工资表上签名确认,该工资表是最原始的证据,是经得起任何形成时间、真实签名的笔迹。从该工资表上可以看出:其一、工资表上并无王家祥的工资发放记录,因此可以认定王家祥的工资关系并非在长宝公司处,王家祥并非长宝公司员工,另外结合袁某某的单独对其新设立公司(长某公司)员工发放的工资证明,可以认定王家祥为长某公司员工。其二、工资表上也无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的工资发放记录,可见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与长宝公司也无利害关系,并非长宝公司员工,其证言真实性完全可以采纳。其三、袁某某虽然为长宝公司财务,但这并不影响其另设立公司和为其设立公司招聘人员,也不影响其对自己公司员工发放工资。从工资表上袁某某签名可以看出,袁某某的证言是诚实的,其自己公司招用王家祥为该公司员工也是可信的证言。二、从王家祥所从事的工作及职位也可以看出,王家祥并非长宝公司员工。首先,仲裁笔录上记录:王家祥声称为工程师、从事发热板研发工作。长宝公司的营业范围是生产经营覆铜板、绝缘板及电子元器件材料,而长某公司的营业范围为电子加热板、电子发热器、LED灯、太阳能板、锂电池、家用电器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可见其从事的工作岗位属于长某公司的营业范围,并非长宝公司的营业范围。该证据结合长宝公司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营业执照、袁某某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已经形成强大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家祥为长某公司员工,而非长宝公司员工。三、对王家祥证据来源的有关说明。2013年3月1日,袁某某等人因筹建长某公司,曾借用长宝公司二楼办公室一间作为筹建新公司新招员工的临时办公室,借用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该公司成立。2013年4月22日,袁某某因筹建公司招收王家祥,担任发热板研发工程师一职,从事发热板研发工作,双方约定工资由袁某某本人发放,该公司组建初期,只招收了王家祥一人,后又陆续招收了陈某某、肖某某二人,现以上职工均已在新设立公司上班。因该公司是在2013年10月29日才成立,所以在招收员工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方便王家祥进出长宝公司,长宝公司给其办了厂牌,对于其考勤,长宝公司也不便干涉。2013年9月3日,因王家祥向袁某某提出辞职,并陈述其已找到新公司,要袁某某出具辞职证明,后经袁某某请求,我方代其开具辞职证明,方便王家祥找新工作需要。

  被上诉人王家祥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曾要求长宝公司及长某公司分别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花名册、考勤表、打卡表等材料,但长某公司未提交上述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陈某某、肖某某系袁某某的下属,袁某某系长宝公司财务主管,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三、王家祥系由长宝公司人事主管陆某某招录、法定代表人郭长奇面试,陆某某为其办理厂牌、门禁钥匙等事项,安排其从事研发发热板的工作。王家祥提交的出差报销单由长宝公司总经理郭某某签字确认、出纳一栏由袁某某签字确认,可见袁某某只是长宝公司财务主管。因此,王家祥认为其提交的离职证明、出差报销单、名片、工资转账记录、报价表、通话记录等材料形成强大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二审查明,上诉人长宝公司对原审查明和认定其与王家祥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王家祥对原审查明和认定无异议。另外,王家祥向本院提交《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封面、《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网页、郭长奇微信资料以证明长宝公司从事发热板研发工作,长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长宝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王家祥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长宝公司是否应向王家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长宝公司是否应向王家祥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9月3日期间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王家祥在一审提交了厂牌、差旅费报销单、辞职证明、考勤表、门禁钥匙等证据,上述证据中的厂牌、辞职证明等证据显示用人单位为长宝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长宝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提供反证推翻王家祥的主张,对此,本院对长宝公司提交的证据逐一评析如下:第一,关于证人证言,袁某某、陆某某系长宝公司员工,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陈某某、肖某某向原审法院表明其系袁某某开办的长某公司员工,因与袁某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四名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关于《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袁某某认可其作为长宝公司财务人员,工作范围包含为长宝公司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根据《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不能得出系由长某公司向王家祥支付工资的结论。第三,关于长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表及王家祥工作岗位,王家祥从事发热板研发的工作,该项工作与长某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但不能据此判断王家祥受聘于长某公司。王家祥提供的证据显示长宝公司为王家祥办理厂牌、提供门禁钥匙、进行考勤、开具辞职证明等,证明长宝公司已经对王家祥进行了用工管理,且王家祥的工资由长宝公司的财务人员发放,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综上,本院认为王家祥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长宝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认定长宝公司与王家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固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宝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向王家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转账明细查询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王家祥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亦未就原审判决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3年4月22日至9月3日期间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长宝公司未提交王家祥的考勤记录,原审根据王家祥提供的考勤表核算其在该段期间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亦未就原审判决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长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长宝覆铜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久  祥

  审判员 黄  振  东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瑞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