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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喜兵与上海李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3

沈喜兵与上海李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喜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李特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喜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喜兵于2006年9月10日进入上海李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特实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约定沈喜兵岗位为仓储部门主管,基本工资人民币1,620元/月等。沈喜兵做六休一,每班工作8小时。2013年5月1日,沈喜兵与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特投资公司)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3年11月13日,沈喜兵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特实业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9,90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45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7635号裁决:李特实业公司支付沈喜兵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76元、对沈喜兵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沈喜兵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与仲裁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后调整双休日加班工资诉请金额为26,574.72元。

原审庭审中,李特实业公司提交沈喜兵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清单一组作为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沈喜兵休息日加班工资。其中工资单显示,沈喜兵工资由基本工资1,620元、周六加班补贴、全勤奖、专业津贴、住房补贴及不固定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其他等项目组成;上述期间组成项目有所调整,其中周六加班补贴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为1,380元/月,同年3、4月上调为1,880元/月,同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为2,000元/月。沈喜兵对李特实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其入职时与李特实业公司约定做六休一,工资金额固定,2011年11月时包括基本工资、周六加班补贴等在内的月工资总额为3,000元,随着其工作年限的增加工资总额也在不断上调,逐步调整至3,500元/月、4,000元/月,故李特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其月固定工资总额计发做六休一的加班工资。

关于年休假,李特实业公司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每年春节时均比法定休息时间多放几天假,2012年1月16日下午至当月31日期间沈喜兵未出勤,其中当月16日至19日沈喜兵请了3.5天事假,当月20日至21日、28日、30日及31日为年休假,其余时间为法定放假时间,而当月其只扣除了沈喜兵3.5天工资,故当年沈喜兵已休完年休假;沈喜兵于2013年2月8日下午至当月28日未出勤,其中当月8日、20日至22日请了事假,当月15、16、18、19日休了4天年休假。李特实业公司提交并经沈喜兵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单显示,沈喜兵2012年1月出勤至16日上午,2013年2月的最后一次出勤记录为当月7日;2012年1月沈喜兵工资中扣款502元,备注栏中注明为请假3.5天的扣款;2013年2月扣款1,625元,备注栏中注明为请假8.5天的扣款。沈喜兵则称,其春节期间使用的都是调休,并未使用年休假,2012年1月15日至20日期间其请了事假,被扣工资,其余除法定休息时间外,春节放假期间其系使用调休。为印证其出勤情况,沈喜兵提交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部分排班表原件一组,沈喜兵称此表由其预先排好班次后打印制作,交李特实业公司领导签名后由其保管,根据本部门员工实际出勤情况考勤,月底再将记录了实际出勤情况的排班表复印后交予李特实业公司计算工资。李特实业公司认为该排班表系由沈喜兵制作并修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沈喜兵出勤情况应以考勤记录为准。

原审庭审中,李特实业公司提交付款凭单一组,证明若遇沈喜兵有平时延时或周日加班的,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沈喜兵对该组付款凭单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平时延时及周日加班工资均已结清。

原审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特实业公司提交并经沈喜兵确认的工资单显示,沈喜兵已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固定的做六休一之周六加班工资,而沈喜兵关于其入职时对于工作周期及工资约定的自述亦印证其月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经计算,李特实业公司已发放沈喜兵的周六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差额,沈喜兵要求李特实业公司支付其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喜兵要求李特实业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沈喜兵于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故关于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对沈喜兵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年休假,双方一致确认,当年1月沈喜兵出勤至16日上午,此后一直休息至当月底,而双方对于扣除法定休息日外沈喜兵是否使用过年休假存在争议。李特实业公司提交并经沈喜兵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沈喜兵当月出勤12.5天,而当月法定工作日为18日,即扣除该期间李特实业公司已发放加班工资的两天周六加班及3.5天事假后,沈喜兵正常工作日内出勤10.5天,多休息了4天。沈喜兵称春节除请的事假外其系使用加班调休,但沈喜兵提交的排班表系由其自行制作,李特实业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沈喜兵关于调休一节事实未能提交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对沈喜兵该主张难以采信。李特实业公司对其所称春节期间多放假期由员工先使用年休假冲抵一节事实虽未能提交证据,但沈喜兵于春节休假期间还请了事假的事实可以印证李特实业公司该主张,可认定该4天沈喜兵系首先使用年休假冲抵。因此,当年度李特实业公司还应支付沈喜兵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2013年年休假,当年5月1日起,沈喜兵系与案外人李特投资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李特实业公司承担此后用人单位之责的诉请缺乏依据。而同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经折算沈喜兵应享有年休假1天。而按照前述同理计算,扣除事假天数后,沈喜兵春节期间已休息时间超过应休年休假时间,故当年不存在未休年休假。而李特实业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未于法定期限内申请撤裁或提起诉讼,视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李特实业公司应支付沈喜兵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7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李特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喜兵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76元;二、驳回沈喜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沈喜兵负担。

判决后,沈喜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入职李特实业公司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是固定金额。李特实业公司在工资单中将沈喜兵的每月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周六加班补贴、全勤、专业补贴、住房补贴等项目,但包括上述项目在内的每月工资金额是固定的,且李特实业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比如扣除事假工资、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等均以每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此工资单中的周六加班补贴不能认定为李特实业公司已支付周六加班工资。沈喜兵未休过年休假。故李特实业公司应以每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发沈喜兵周六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特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沈喜兵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沈喜兵于原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1月27日休息系使用同月7日的调休,2012年1月28日本休,2012年1月29日和30日使用延时加班调休。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沈喜兵与李特实业公司在书面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每月基本工资的金额。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李特实业公司每月向沈喜兵支付了包括基本工资、周六加班补贴等在内的劳动报酬,并在工资单上明确工资构成及金额,结合沈喜兵在李特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做六休一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特实业公司已经支付沈喜兵周六加班工资。沈喜兵关于周六加班补贴并非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加班工资不应计入其中,故沈喜兵主张按每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沈喜兵要求李特实业公司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仲裁,又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正当事由,故原审法院认定沈喜兵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关于沈喜兵是否已享受2012年度年休假的争议,根据考勤记录显示,沈喜兵2012年1月有4天应上班而未上班,但李特实业公司正常支付该4天工资。李特实业公司主张该4天系年休假,沈喜兵则陈述,该4天其中1天即1月27日系使用同月7日的调休、1月28日系本休、1月29日和30日系使用平时延时加班时间的调休。尽管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鉴于沈喜兵陈述的2012年1月7日、28日均系周六,在沈喜兵本案主张的周六加班工资范围之内,其陈述存在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采信李特实业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妥。关于2013年度年休假的争议,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赞同,并不再赘述。

综上,沈喜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喜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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