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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喜兵与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4

沈喜兵与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喜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喜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日,沈喜兵与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特投资公司)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沈喜兵于仓储部门任主管之职,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620元/月,李特投资公司每月15日发放沈喜兵上月全月工资等。沈喜兵做六休一,每班工作8小时。李特投资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沈喜兵上月工资。2013年11月7日,沈喜兵通过快递方式向李特投资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我是两贵公司的员工沈喜兵……因上述两公司一直拖欠本员工的加班费、从未安排员工休过年休假,也未支付过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且多次无故克扣本员工工资报酬。基于上述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员工沈喜兵正式向两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8日解除……”。次日,李特投资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沈喜兵实际出勤至当日。李特投资公司支付沈喜兵工资至同年9月底。

2013年11月13日,沈喜兵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7634号裁决:李特投资公司支付沈喜兵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737.24元,对沈喜兵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沈喜兵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特投资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12,137.94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7,93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20元。

原审庭审中,李特投资公司提交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沈喜兵考勤记录及同年5月至9月的工资单一组,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沈喜兵休息日加班工资。其中工资单显示,沈喜兵工资由基本工资1,620元、周六加班补贴2,500元、全勤奖100元、专业津贴130元、岗位津贴1,000元、住房补贴150元及保密费500元组成,合计6,000元/月。沈喜兵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庭审中,沈喜兵陈述,其于2006年进入上海李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特实业公司)时约定,其工作周期为做六休一,工资金额固定。后来其工资总额随工作年限逐步增长。在与李特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关于工资待遇、工作周期等均延续了与李特实业公司的约定。

原审庭审中,李特投资公司提交付款凭单一组,以证明若遇沈喜兵有平时延时或周日加班的,其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沈喜兵对该组付款凭单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平时延时及周日加班工资已结清。

原审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特投资公司提交并经沈喜兵确认的工资单显示,沈喜兵已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固定的做六休一之周六加班费,而沈喜兵关于其入职时对于工作周期及工资约定的自述亦印证其月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经计算,李特投资公司已发放沈喜兵周六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差额,沈喜兵要求李特投资公司支付其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喜兵要求李特投资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者主张离职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应审核导致劳动者未能享受当年应休年休假的责任是否在于用人单位。沈喜兵于2013年5月1日与李特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同年11月8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至李特投资公司,而沈喜兵所称的解除理由为李特投资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未安排其享受年休假亦未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然,与前述同理,李特投资公司已付沈喜兵加班费,且并不存在差额,沈喜兵就其所称拖欠克扣劳动报酬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沈喜兵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到达李特投资公司的当日即已离职,且其所称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故未能安排沈喜兵享受上述期间应休年休假的责任不在于李特投资公司,沈喜兵该项诉请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沈喜兵要求李特投资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2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与前述同理,沈喜兵所称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沈喜兵要求李特投资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7,931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沈喜兵该项诉请的本意为要求李特投资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李特投资公司提交了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以证明沈喜兵出勤情况,沈喜兵对该考勤记录不持异议。经计算,按照沈喜兵出勤及工资情况,李特投资公司应当支付沈喜兵上述期间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5,090.52元,原审法院对沈喜兵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喜兵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090.52元;二、驳回沈喜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沈喜兵、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2.50元。

判决后,沈喜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原在李特实业公司工作。因李特实业公司及李特投资公司的原因,其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由李特实业公司转入李特投资公司,其社会保险关系于2013年6月变更,其工资亦于2013年6月由李特投资公司支付,但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作息时间均未发生变化。其入职李特实业公司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是固定金额,后劳动关系转至李特投资公司时延续了该约定。李特投资公司在工资单中将沈喜兵的每月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周六加班补贴等项目,但包括上述项目在内的每月工资金额是固定的,且李特实业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比如扣除事假工资、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等均以每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此工资单中的周六加班补贴不能认定为李特投资公司已支付周六加班工资,李特投资公司应以每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发沈喜兵周六加班工资。由于李特投资公司拖欠沈喜兵加班工资等,沈喜兵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李特投资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沈喜兵未休年休假,李特投资公司应以每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支付折算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特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沈喜兵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沈喜兵于2013年5月1日与李特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每月基本工资的金额。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李特投资公司每月向沈喜兵支付了包括基本工资、周六加班补贴等在内的劳动报酬,并在工资单上明确工资构成及金额,结合沈喜兵在李特投资公司工作期间做六休一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特投资公司已经支付沈喜兵周六加班工资。沈喜兵关于周六加班补贴并非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加班工资不应计入其中,故沈喜兵主张按每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计算后认定李特投资公司已足额支付沈喜兵周六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沈喜兵自行提出辞职,且其辞职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其要求李特投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关于李特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沈喜兵2013年6月1日至11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10月1日至11月8日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争议,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赞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沈喜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喜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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