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蕴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庆,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庆、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孙某某入职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孙某某(乙方)与英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书面员工竟业(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了孙某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并在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履行竞业限制期内,甲方应当每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如甲方连续2个月未支付补偿金,本协议的竞业限制条款自动中止(终止),乙方竞业限制义务解除。乙方的竞业限制为二年,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日,孙某某、英菲公司签订试用期员工协议一份,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试用期薪酬待遇(不含五险)为3,000元。
2012年11月1日,孙某某(乙方)与英菲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孙某某在英菲公司单位从事培训老师工作,月工资1,70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孙某某、英菲公司双方必须依法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定社会保险,并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孙某某参加社会保险(不包括工伤和生育险)的缴费方式为全额缴纳,即孙某某参加某项社会保险所应缴纳的全部保险费用(包括甲方应承担部分),均由孙某某独自承担,并由英菲公司从孙某某工资中代扣代缴。
2013年6月16日起孙某某不再到英菲公司单位工作。2013年7月5日,英菲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劳动者):孙某某,我单位决定自2013年7月5日起解除与你所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请于收到此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工资发放时间为办理完离职手续三个月后,在此期间不得给公司造成名誉上的损害以及其他方面损害。特此通知”。
在孙某某、英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英菲公司自2012年12月起为孙某某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2012年9月、10月缴费记录显示为沈阳市失业人员参保集体户),并从孙某某工资中扣除单位应缴统筹部分以及孙某某个人应承担部分。
2013年7月1日,孙某某以要求英菲公司给付拖欠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16,000元;强制从工资中扣除企业应承担保险费12,196.32元;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8,181.81元;工作过程中活动、实习课程、汽油费、停车费等补贴2,000元;拖欠转正后应增加20天工资910元;解除劳动关系2个月补偿金8,000元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孙某某申诉请求不在仲裁范围内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3)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某某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英菲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孙某某要求英菲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工资16,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英菲公司自认拖欠工资一事属实,且其提供的工资条记载孙某某的应发工资为4,000元。对于孙某某该期间的工资应在扣除孙某某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后由英菲公司予以支付。根据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及失业保险缴费明细记载,孙某某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为189.66元,医疗保险个人月缴费为44.58元,失业保险个人月缴费为22.88元,故英菲公司应向孙某某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工资11,228.64元[(4,000元-189.66元-44.58元-22.88元)×3个月]。
关于孙某某要求英菲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2196.3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孙某某、英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社会保险统筹部分及个人应承担部分均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的问题,因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由劳动者自行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约定属于排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义务,该约定系属无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返还由劳动者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统筹部分。关于返还的期限问题。英菲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为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15日开始拖欠孙某某工资,即孙某某为英菲公司垫付用人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统筹部分的期间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共3个月。根据经孙某某、英菲公司双方质证并认可的工资表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缴费明细,在扣除孙某某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后,英菲公司应向孙某某返还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2,381.82元[(640.64元+341.78元+68.64元-189.66元-44.58元-22.88元)×3个月]。
关于孙某某要求英菲公司支付强迫离职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问题。孙某某自2012年6月到英菲公司工作,英菲公司于2013年7月向孙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视作英菲公司单方提出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虽英菲公司主张,根据该单位制定的“英菲办公室管理制度”,孙某某属于该制度规定的“一个月内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五天按自动解除合同处理”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英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已公示或告知孙某某,且本案存在英菲公司拖欠孙某某三个月工资的事实,因此,孙某某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上班,即不构成无故旷工,故英菲公司以劳动者旷工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孙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英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合法事由,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英菲公司系属违法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关系,其应依法向孙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孙某某工作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英菲公司应向孙某某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二倍作为赔偿金,现孙某某主张8,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某某主张36,000元竞业协议补偿金的问题。孙某某、英菲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现英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孙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协议约定,该协议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故英菲公司应依据该份协议自2013年7月5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每月向孙某某支付3,000元的经济补偿。但竞业协议约定,如英菲公司连续2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自动中止(终止),孙某某的竞业限制义务解除”。现英菲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已超过2个月未向孙某某支付补偿金,根据协议的上述约定,孙某某竞业限制义务自2013年9月4日起自动解除,但英菲公司仍应向孙某某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至竞业限制条款自动终止前的2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000元。
关于孙某某主张910元转正后工资差额、1,500元押金及英菲公司返还劳动合同书一份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存在孙某某主张的相关事实,故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孙某某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工资11,228.64元;二、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孙某某返还由孙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2,381.82元;三、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孙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四、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孙某某支付竞业限制期补偿金6,000元;五、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英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11,228.64元,计算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实发工资为3,000元左右,即扣除社会保险后剩余的为实发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实际欠上诉人工资为8,657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2、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保险补偿金2,381.8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时,约定社会保险统筹部分及个人应承担部分均由劳动者自行承担,也就是说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包涵在员工各项补贴当中。3、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从2013年6月16日到7月5日未到单位上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4、被上诉人从2013年6月17日不来上班,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承担各项社会保险,缴纳到10月,一审法院未将该笔费用从工资中抵扣,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可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约定由劳动者个人全部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第1、2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3个月的工资后,以被上诉人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因上诉人未将规章制度依法公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7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到10月份,相关费用应予返还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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