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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惠义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与毛占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1

石嘴山市惠义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与毛占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义冶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惠义,石嘴山市惠义冶金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林,石嘴山市惠义冶金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占福。

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嘴山市惠义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义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占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义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林,被上诉人毛占福及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毛占福系惠义冶金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22日早,毛占福下夜班后驾驶宁BB9535号两轮摩托车回家,当9时50分行驶至109国道交叉路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宁ADM935号嘉年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毛占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后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占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占福受伤后在平罗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为左膝后叉韧带附着区撕脱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膝关节积液,花费医疗费16648.46元。后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了毛占福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B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占福在下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13年2月21日,毛占福的伤情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同年6月17日,惠义冶金公司因不服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B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5日作出(2013)石大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B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惠义冶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2013)石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毛占福于2013年12月30日向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受理时效未予受理,为此毛占福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与惠义冶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惠义冶金公司立即支付工伤赔偿共计189635.46元(其中:医疗费16648.46元、护理费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三、惠义冶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同时查明,毛占福在惠义冶金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600元,该公司未给毛占福投保工伤保险。另查明,毛占福因该起交通事故,于2011年12月23日将杨某某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毛占福经济损失共计85193元。

原审法院认为,毛占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虽然惠义冶金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经两审法院审理均维持了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故对毛占福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惠义冶金公司主张认定毛占福工伤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毛占福工伤是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毛占福是否能够既获得普通民事赔偿又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因普通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两者的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且毛占福在获得普通民事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既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法律原则,故毛占福应享有双重赔偿的权利。惠义冶金公司主张毛占福在获得普通民事赔偿后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属重复请求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毛占福要求解除与惠义冶金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毛占福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且惠义冶金公司也未给毛占福缴纳社会保险,故对毛占福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鉴于惠义冶金公司在毛占福工作期间未给毛占福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惠义冶金公司承担毛占福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毛占福主张的医疗费,虽然毛占福受伤后实际花费数额为16648.46元,但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鉴于该项费用毛占福已获得赔偿,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毛占福主张的护理费,因毛占福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且无证据证实惠义冶金公司派人或雇佣人员护理,故惠义冶金公司应向毛占福支付护理费,具体标准以毛占福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7162元/年计算为2036元(37162元/年÷365天×20天=2036元),因毛占福主张的1237元未超过此数额,予以支持。对于毛占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应按毛占福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为300元(15元/天×20天=300元)。对于毛占福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毛占福的伤情停工留薪期参照宁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酌情确定为6个月,按照毛占福的月工资3600元计算为21600元(3600元/月×6个月=21600元)。由于毛占福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且毛占福要求解除与惠义冶金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对于毛占福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按照毛占福的月工资3600元分别按11个月、12个月、12个月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200元。对于毛占福主张的鉴定费600元,鉴于毛占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毛占福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毛占福住院治疗是在其居住地所在县医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毛占福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毛占福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再未到惠义冶金公司上班,且现毛占福要求解除与惠义冶金公司的劳动关系,惠义冶金公司也无异议,惠义冶金公司应向毛占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因毛占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惠义冶金公司工作的年限,故应按毛占福在惠义冶金公司工作满一年计算,即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为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毛占福与惠义冶金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惠义冶金公司支付毛占福护理费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00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惠义冶金公司支付毛占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惠义冶金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惠义冶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重新作出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毛占福负担。上诉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毛占福在事故发生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为八级伤残。后其将肇事方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2012)平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承保保险公司及肇事方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193元。对于该部分已经获得的赔偿,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惠义冶金公司不应再向毛占福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毛占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普通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两个法律概念,原审判决不存在重复判令的情形,惠义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惠义冶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毛占福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对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都进行了肯定。故惠义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惠义冶金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毛占福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惠义冶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莉

审判员马少英

代理审判员庞万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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