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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为民与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25

苏为民与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为民。

  委托代理人幺志高,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腾,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为民因与被上诉人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明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与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苏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幺志高,被上诉人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为民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4月份,苏为民受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聘用,当时约定月工资1.6万元(包括各项利益,其中车补每月6800元),任职冠县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区域经理;2006年1月换职任聊城六合区域经理;2006年5月任德州六和销售经理;2009年元月起任职六和集团鲁西北片区猪料营销专员;2010年元月起任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总经理;2011年元旦被调任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至2012年7月15日辞去工作和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结束工作关系。

  苏为民在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处工作近8年之久,自2012年7月15日辞去工作,未得到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的经济补偿,并且节假、公休日加班工资至今也没有结算。自2005-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也未给缴纳,现经协商追要无果,于2013年7月1日向大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大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只对其辖区有管辖权,故此提请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仲裁委依法仲裁。由于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多次更换名称,苏为民于2013年7月10日依据工商查询名称立案仲裁,于2013年9月6日以主体不符被驳回申请。

  驳回申请后,苏为民到原来工作之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查证、询问,得知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的名称多次换更,且登记各地有别。根据苏为民所工作之地和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登记的名称推演,苏为民认为此次所诉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名称应是正确的。故此到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该仲裁委做出了违法裁定,苏为民不服,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给付苏为民劳动用工经济补偿合六个月的工资57897元;判令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给付苏为民节假日加班费401155.65元;判令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给付苏为民公休日加班费1087941.4元。

  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苏为民与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苏为民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查明,苏为民自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在山东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冠县六和分公司从事区域经理工作,由冠县六和发工资;自2006年1月至4月在山东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从事区域经理工作,由聊城分公司发放工资;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在山东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由德州分公司发放工资;2009年至2010年在六和集团鲁西北片区从事猪料营销专员工作,由山东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发放工资;2011年1月至12月在山东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六和分公司任总经理,工资由平原六和发放;2012年1月至7月在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邯郸六和发放。

  山东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冠县六和分公司、山东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山东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山东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六和分公司均为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的分公司。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称上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称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为其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苏为民对此无异议。

  苏为民称其2012年7月15日辞职。

  苏为民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7987元(19329元×3倍);2、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公休日加班费1087941.4元(每周公休日加班工资598天×909.65元/天×2倍);3、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节假日加班费401155.6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47天×909.65元/天×3倍)。苏为民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均已向大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2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苏为民的各项仲裁请求。

  苏为民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是否应支付苏为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加班费。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苏为民称其2005年4月开始在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处是连续不间断的工作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各公司之间是调动关系,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也认可苏为民工作期间的各公司均是其分公司及子公司,因此,苏为民主张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在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至最后一个工作单位即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因此,苏为民应向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苏为民要求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系主张主体有误,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苏为民主张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公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并提供了4份证人证言、3名证人出庭作证,因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对苏为民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苏为民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为此,原审法院对苏为民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因苏为民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公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支付该期间公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十条、《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为民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为民承担。

  宣判后,苏为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为民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对于公休日加班:(1)有被上诉人方员工的证人证言,并在一审出庭做了证。(2)被上诉人方应该提供考勤表,却未提供。对于节假日加班:是被上诉人的文件规定,上诉人已按文件规定履行了工作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内容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此,因为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关于加班事实的证据之最明确者是被上诉人的考勤表。一审以及仲裁审理中都提到这个证据,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拒不提供的视为上诉人一方主张事实成立。三、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审理人员一共就两个人。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未到庭,审判人员还是两个人,因此并未依法组成合议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崂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支持苏为民的原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对该加班费请求权产生的要件事实即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苏为民主张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公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并提供了4份证人证言、3名证人出庭作证,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对苏为民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苏为民仅凭证人证言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同时苏为民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苏为民主张新希望六和饲料公司支付该期间公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苏为民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深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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