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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与姚义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4

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与姚义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

  投资人冯凯。

  委托代理人邵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海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义容。

  委托代理人孙祖德。

  委托代理人钱佳。

  上诉人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姚义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义容于2012年8月2日进入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工作,从事包装工。2012年10月6日7时12分许,姚义容被逃逸电动自行车撞伤,被送入苏州平江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做出苏公交相认字(2012)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义容不负事故责任。后姚义容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与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3月4日做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姚义容与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3)第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义容的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属于工伤。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8日做出(2013)苏行复字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苏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13)第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2月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姚义容的伤残符合玖级。后姚义容为工伤待遇,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990号仲裁决定书,因仲裁超过审理时限,该委决定终结仲裁的审理。姚义容遂为工伤待遇诉讼来院。

  另查明,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冯凯。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未为姚义容参加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由姚义容身份证复印件、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苏公交相认字(2012)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相劳人仲案字(2013)108号仲裁裁决书、苏(相)工伤认字(2013)第620号、(2013)苏行复字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劳人仲案字(2013)990号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姚义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姚义容、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赔偿姚义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03.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8.4元、医药费141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285元;3、鉴定费280元由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姚义容所受伤害,被苏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对此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该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业已生效,姚义容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姚义容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姚义容于2013年12月13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工伤待遇申请仲裁,该时间可认定为姚义容、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姚义容、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3日解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姚义容构成玖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一致认可姚义容在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工作底薪50元每天,此外按计件工资计算,每天可以拿到一百多元,姚义容在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工作11天,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发给其工资1400元。现姚义容主张以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的60%为2881.2元计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姚义容的实际所得,可予准许。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930.8元(4802元/月×60%×9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苏州市全市人均预期寿命81.56岁,姚义容与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时为47.2岁,两者之差为34.36年,每年发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以4802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5998.69元(4802元/月×34.36年×0.4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的伤残等级、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苏州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月为基数,给予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812元(4802元/月*6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姚义容提供苏州平江医院医疗证明书六份,可予姚义容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此期间,姚义容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现姚义容主张月平均工资低于其实际收入,姚义容主张可予准许,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287.2元(4802元/月×60%×6个月)。

  关于医疗费,姚义容提供门诊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两份,金额为14145.4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姚义容两次住院共计25天,每天可予18元伙食补助,该项为450元。关于护理费,姚义容所受伤害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根据姚义容的伤情,姚义容主张住院期间25天给予护理可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报酬每天60元计算,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姚义容的受伤部位,就诊次数,就诊地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姚义容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28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由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姚义容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未为姚义容参加工伤保险,故姚义容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支付。姚义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9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5998.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287.2元、医疗费141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共计154604.1元,均由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姚义容与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3日解除。二、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支付姚义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9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5998.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287.2元、医疗费141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5460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负担。

  宣判后,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以容来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上班时就受伤了。姚以容不能证明那天发生的所谓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的。故姚以容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以容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姚义容所受伤害被苏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局之工伤认定并被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上诉认为不属工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姚义容所受工伤经评定达玖级,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未依法为姚义容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华凯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封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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