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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绍明与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9

唐绍明与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绍明。

委托代理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

委托代理人周建春。

委托代理人王慧玲。

上诉人唐绍明、上诉人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政,上诉人华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绍明于2006年2月21日进入华冶公司工作,2010年8月调整至保安岗位,双方签有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唐绍明的工资标准,但约定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华冶公司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为唐绍明发放上月工资。2010年2月1日,唐绍明经职业病医院确诊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0年4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唐绍明所患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10日,唐绍明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九级。2010年8月19日、2012年3月19日,唐绍明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二次和第三次鉴定均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捌级。华冶公司为唐绍明缴纳2006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25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唐绍明办理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000元的理赔手续。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唐绍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该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诊断:1、右侧胸腔积液;2、肺部感染;3、右下肺不张;出院诊断:1、右侧脓胸;2、右侧胸腔积液;3、肺部感染;4、右下肺不张;5、低蛋白血症”。

原审法院另查明,唐绍明于2013年11月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冶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810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6,22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7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手续并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华冶公司支付唐绍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651元,对唐绍明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唐绍明、华冶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唐绍明要求华冶公司:1、安排唐绍明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9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平均工资2,219元/月×7.5个月×2);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4、要求华冶公司协助唐绍明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华冶公司要求不支付唐绍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51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唐绍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查询范围为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银行对账单,其中显示唐绍明2012年7月领取2,562.12元、2012年8月领取2,609.12元、2012年9月领取2,005.27元、2012年10月领取3,247.19元、2012年11月领取2,223.42元、2012年12月领取3,463.99元(2013年1月23日分别转入1,631.50元、510元,2013年1月25日转入1,322.49元,交易明细均显示为“工资”)、2013年1月领取1,820.50元、2013年2月工资为3,162.12元。华冶公司对上述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上述金额与华冶公司制作的工资单一致,但2013年1月25日转账发放的1,322.49元是给予唐绍明2012年年度奖金,并非工资,财务部转账时出于惯性将交易明细注明为工资而不是奖金。

2、2013年3月20日《上海中冶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病伤休假证明》以及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7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门诊病假证明单》,其中2013年3月20日的病历记录中载明:“休2周”,2013年5月13日、6月13日、7月17日的病历记录中均载明:“休息壹月”,唐绍明表示每次去医院复查,医生都为唐绍明开具了病假单,唐绍明都交给了华冶公司,其中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病假单因华冶公司认为唐绍明在装病而拒收。华冶公司对上述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病假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华冶公司从未收到过唐绍明提交的病假单。

原审法院审理中,华冶公司为证明其未违法终止双方间劳动合同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1日的《公告》,该公告张贴在华冶公司公告栏中,内容如下“唐绍明:公司与你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由于你从4月份便开始缺勤,公司对你续签劳动合同事项进行公告,如你有意续签劳动合同,请在30日内联系公司人事王寒芳,王寒芳的联系方式为XXXXXXXXXXX。”证明华冶公司一直无法与唐绍明取得联系,故张贴公告。唐绍明对上述公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唐绍明的手机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华冶公司不可能联系不到唐绍明。

2、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唐绍明的工资单,包含以下项目:“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效益工资应发工资代交保险计税工资应交税金实发工资”,其中:2012年8月加班工资1,120元、应发工资2,609.12元;2012年9月加班工资720元、应发工资2,005.27元;2012年10月加班工资1,820元、应发工资3,247.19元;2012年11月加班工资920元、应发工资2,223.42元;2012年12月加班工资920元、应发工资2,141.50元;2013年1月加班工资500元、应发工资1,820.50元;2013年2月加班工资1,520元、应发工资3,162.12元;2013年3月加班工资450元、应发工资1,752.89元;2013年4月加班工资0元、应发工资1,620元;2013年5月加班工资0元、应发工资1,620元;2013年6月加班工资0元、应发工资1,620元;2013年7月加班工资0元、应发工资1,620元。唐绍明对上述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实发金额与其银行对账单显示一致。

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301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绍明主张其自2013年3月25日入院治疗以来一直开具病假单,并提供2013年3月20日《上海中冶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病伤休假证明》以及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7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门诊病假证明单》予以佐证,华冶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唐绍明所述的病假单,但对病历均予以认可。2013年3月20日的病历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病假单能够相互吻合,且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7日的病历上均记录了“休息壹月”的医嘱,能够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病假单相互吻合,故对唐绍明提供病假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唐绍明工作年限,其应当享受9个月医疗期,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仍处于医疗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冶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唐绍明对华冶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实发工资的金额予以认可,对工资单中载明的工资组成明细不予认可,但唐绍明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华冶公司提供工资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另外,华冶公司虽主张其于2013年1月25日向唐绍明转账的1,322.49元系支付给唐绍明2012年年度奖金,但该笔钱款的交易明细显示为“工资”,华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的具体性质,故该笔钱款亦应当计入唐绍明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华冶公司应当按照唐绍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1,753.61元/月的标准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6,304.15元。

唐绍明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共计52,000元,故其要求华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以及要求华冶公司协助其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绍明要求华冶公司为其安排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但唐绍明已于2010年4月27日因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被认定为工伤,后于2010年8月被调整至保安岗位,故唐绍明要求华冶公司为其安排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6,304.15元;二、对唐绍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唐绍明、华冶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绍明上诉称,华冶公司在医疗期内与唐绍明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华冶公司应当支付唐绍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法院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错误,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发放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华冶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明细系其单方面拼凑而成,计算赔偿金的基数不应扣除所谓的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华冶公司支付唐绍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3,290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

上诉人华冶公司诉称并辩称,2013年3月左右唐绍明就无故不上班,且从未向华冶公司提供过任何病假单,华冶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唐绍明均联系不上,2013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华冶公司与唐绍明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华冶公司不应支付唐绍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华冶公司不支付唐绍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6,304.15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对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清单是真实的,且实发金额与银行对账单显示一致。

上诉人唐绍明针对华冶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其一直处于医疗期,且一直向华冶公司提交病假单直至2013年8月15日,华冶公司在唐绍明医疗期内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日唐绍明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冶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000元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唐绍明累计延时加班2,288.20小时,同时认为华冶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组成较为合理,予以采信。2013年9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华冶公司支付唐绍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040.54元,对唐绍明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唐绍明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亦采信了华冶公司提供工资单的真实性,并判决华冶公司支付唐绍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040.54元。唐绍明不服该判决,诉至本院。2014年7月2日本院经审理,维持了该项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7月31日唐绍明的劳动合同到期,华冶公司与唐绍明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计算赔偿金是否应当扣除加班工资。首先,唐绍明提交的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病假单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唐绍明2013年7月17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记录,医嘱为“休壹月”,本院采信唐绍明病假单的真实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2006年2月唐绍明入职华冶公司,根据规定,唐绍明应享受的医疗期为9个月。2013年7月31日唐绍明的劳动合同虽然到期,但截至2013年8月15日唐绍明仍处于法定医疗期内,2013年7月31日华冶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唐绍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华冶公司上诉主张其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另案中,原审法院对华冶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予以采信,并对唐绍明的加班工资差额予以判决,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据此可认定华冶公司支付给唐绍明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金的工资基数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故原审法院计算正确。综上,华冶公司、唐绍明的上诉请求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华冶公司支付唐绍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6,304.1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绍明、上诉人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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