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功明与常州龙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功明与常州龙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功明。
委托代理人汤云,江苏阳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龙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该公司劳动人事助理。
上诉人王功明与被上诉人常州龙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功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功明于2009年12月到龙创机械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此前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并已履行完毕),该合同约定:龙创机械公司确保2012年30~35万支曲轴的生产任务,王功明从事精磨连杆径工作,计件制基本工价为0.57元/支,年度奖0.06元/支,任务为每天300支,并按厂纪厂规进行考核,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及被公司开除的不享受年度奖等,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5日终止等内容。
王功明在龙创机械公司处工作期间,龙创机械公司每月以发放生活费方式支付其部分工资,剩余工资年终结算。根据龙创机械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王功明的总收入为38828元。
龙创机械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开始春节放假至同年2月18日(正月初九)结束,2月19日开始上班,王功明于2月19日到龙创机械公司报到。同年3月1日龙创机械公司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王功明,将对王功明工作岗位进行调动,调动后的岗位为粗抛光,并要求王功明接到通知的3月2日上午7时30分报到上班,不来上班作自动放弃工作。王功明于同年3月2日起未再到龙创机械公司上班,双方也未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王功明诉至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持其仲裁请求。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以王功明依据2012年30-35万支曲轴的生产任务计算其全年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王功明仅凭龙创机械公司出具的“通知”而认为龙创机械公司已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决对王功明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功明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创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4425元;2、龙创机械公司支付赔偿金32156元。
原审诉讼过程中,法院前往龙创机械公司实地勘察,并对磨床工种及抛光工种分别向相关人员进行了了解。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13年2月5日到期,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王功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月5日后继续在龙创机械公司上班,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龙创机械公司在“通知”中明确全年总收入不低于2012年的收入,并要求王功明于2月27日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视为王功明自动放弃工作。龙创机械公司发出通知的行为,应视为龙创机械公司有与王功明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王功明未按期前去公司报到并上班,应视为不同意与龙创机械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龙创机械公司在“通知”中将王功明的工作岗位从精磨连杆径调整为粗抛光工作应认定为龙创机械公司基本维持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王功明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关于王功明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厂方确保35万支工件的工作任务……。法院经审核,在劳动合同中如此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企业的生产情况,并确保2012年30~35万支曲轴的生产任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特签订如下劳动用工合同:……。”法院认为该内容应认为是2012年度单位的生产目标,不应认定是对保底工资的约定,如是对保底工资的约定,则应体现在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中(第3条是对工资计算的约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公平的原则,如果当年度确因各种可能的原因致业务量不足,仍然按此目标计算工资,在王功明年收入远远超出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下,则对龙创机械公司明显不公平,违背了公平原则,故法院对王功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功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王功明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功明负担。
上诉人王功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9年12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担任精磨工工作,公司确保每年35万支工件的生产任务,工资按计件制0.63元/支计算。而被上诉人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量的生产任务,致使上诉人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收入仅为38828元,与合同约定的工资相差16297元,且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3年1月、2月的工资8128元未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24425元。双方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5日到期,到期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在公司工作,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称公司将岗位调动为粗抛光,并要求上诉人于次日至被上诉人处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否则将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擅自加重上诉人的工作负担、降低工资待遇,并且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双倍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共计31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龙创机械公司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拖欠上诉人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5日到期,但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因春节放假,故公司将上诉人合同期内实做应付工资全部付清。上诉人诉称按企业目标计算工资,违背劳动法按劳取酬的原则,于法无据。春节后,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现状适当调整产品结构,对相关工种进行整合,并承诺与上年提供相同的劳动不低于上年工资,双方因调整工作岗位发生争议,上诉人从2月19日起连续多天与公司管理人员纠缠,上诉人一天也未参加劳动,又不肯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无奈公司只能书面告知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拒不上岗,视为自动放弃工作,企业不能因该流水作业岗位缺岗而停止生产,只能重新招用他人。按照规定,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王功明主张的工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龙创机械公司计算上诉人王功明工资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王功明的工资系计件制工资;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结合企业的生产情况,并确保2012年30~35万支曲轴的生产任务”的表述,但该条款不能视为系对上诉人王功明保底工资的承诺或约定,因企业生产任务会受到市场供求、生产设备等多种因素影响,上述条款应仅仅是被上诉人龙创机械公司对企业全年生产目标的大致确定,上诉人王功明以此条款要求被上诉人龙创机械公司给付相应工资报酬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王功明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对于上诉人王功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尚未续订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功明在合同到期后仍然向被上诉人龙创机械公司提供劳动,被上诉人龙创机械公司未及时与上诉人王功明续签劳动合同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向上诉人王功明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王功明到公司报到上班,并告知其如不来上班作自动放弃工作处理,上诉人王功明未能按通知要求到被上诉人龙创机械公司报到上班,可视为其不同意与被上诉人龙创机械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同时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龙创机械公司对上诉人王功明的工作岗位调动存在不合理性,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系上诉人王功明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王功明主张被上诉人龙创机械公司给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功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功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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