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琼与上海顶柱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王琼与上海顶柱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琼委托代理人王志祥,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顶柱精密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耀,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琼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顶柱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祥,被上诉人顶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琼于2012年6月1日前经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顶柱公司工作;于2012年6月1日直接入职顶柱公司,任商务专员;于2013年4月起任行政人事。王琼因工资等争议于2013年9月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408号,仲裁庭审中王琼认可其与顶柱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王琼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9日。
2013年10月31日,王琼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顶柱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00元;2、支付36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6,160元;3、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补缴王琼2013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嘉定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王琼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王琼的原审诉请为要求顶柱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00元。
原审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2012年6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故王琼要求顶柱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6日判决驳回王琼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琼负担(已缴纳)。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另案仲裁期间未认可曾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同被上诉人顶柱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其陈述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系指一份与派遣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以及一份与顶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顶柱公司就上述期间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之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顶柱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00元。
被上诉人顶柱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王琼之上诉请求,认为:王琼于另案仲裁时明确陈述双方直接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王琼利用职务之便,拿走了双方直接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故顶柱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琼对原审查明“王琼因工资等争议于2013年9月6日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408号,仲裁庭审中王琼认可其与(被上诉人)顶柱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这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该案仲裁庭审时未认可与顶柱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其所称的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系指“2011年8月15日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与“2013年5月13日与顶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顶柱公司对王琼此节异议不予认可。经查阅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408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记载“仲(仲裁员):申请人何时进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有无签订劳动合同?申(王琼):2011年8月15日;行政人事;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仲(仲裁员):被申请人有无异议?被(顶柱公司):申请人于2011年8月15日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派遣服务协议,并被派至被申请人处工作,但当时的工作地点不是被申请人的工作地点。2012年6月1日与被申请人直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公司已经找不到了,社会保险费从2012年6月起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5月13日与申请人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出示(王琼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件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申(王琼):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社会保险费从2011年8月起是由被申请人为我缴纳的。”上述内容中,因缺失主语,仲裁员“有无签订过劳动合同”之问题与王琼“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之回答确存模糊性,无法仅此直接认定王琼系自认与顶柱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另根据上下文义,王琼所述“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应为“2011年8与15日”(其前述回答何时进顶柱公司工作之日期),结合相关期间王琼劳动关系的变动情况,在顶柱公司未能就双方直接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判定王琼此项异议因更具合理性可予确认。就原审此节查明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被上诉人顶柱公司之申请,赴上海市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普陀就业中心)依法调取了上诉人王琼之“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以下简称备案名册)与“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顶柱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可以反映王琼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日转入其公司后,双方及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将劳动合同于普陀就业中心进行登记备案。王琼则认为,上述材料只能反映出其劳动关系变化情况,无法证明双方签订过起始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经查,上述材料无法直接反映双方曾签订过起始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且备案名册上记载的待证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与顶柱公司原审陈述的待证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不同。故本院认定上述材料与案涉争议无关联性。
二审中,被上诉人顶柱公司对上诉人王琼诉请金额本身并无异议,但基于该公司答辩意见,表示不愿意支付。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确认于2012年6月1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顶柱公司应当自该日起一个月内及时与上诉人王琼签订劳动关系,否则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顶柱公司主张双方自2012年6月1日后曾直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王琼在仲裁庭审时亦予承认。在王琼相关自认不能成立的情况下,顶柱公司仅提供了双方之间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公司所述起始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的存在,亦未能举证证明王琼存在拿取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顶柱公司应当向王琼依法支付相关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经核定,上诉人王琼要求被上诉人顶柱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顶柱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琼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顶柱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叶佳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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