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祯与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王祯与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申字第0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祯
委托代理人:王毅农(王祯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祯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中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滨园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祯申请再审称,中滨园林公司一审辩称,与王祯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涉案的工程中曾经委托王祯做过竣工结算,中滨园林公司已将相关的费用支付给王祯,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另外,2010年2月10日王祯向中滨园林公司借款5000元,中滨园林公司保留对5000元的诉讼权利而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中滨园林公司聘请王祯开始工作时是以每月支付1500元工资。后经协商对涉诉工程的劳务改变,不以工资方式支付报酬。在本诉中王祯的工资问题仅仅是对案情事实的陈述,中滨园林公司并无任何回应或依法主张此项权利。综上,原审“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6197元,”超出本诉审理范围,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王祯起诉中滨园林公司,要求中滨园林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由于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运用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原则,确定了中滨园林公司应当给付王祯劳动报酬的数额并作出判决,当事人均以不提出上诉表示接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中,中滨园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给付王祯36197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王祯不予反驳,该证据属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由于中滨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部分抵消王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王祯应得劳动报酬的总数,扣除已经给付王祯的36197元,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王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秀玲
审 判 员 高荫旗
助理审判员 杨学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一诺
速 录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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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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