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鸿刚等诉上海盛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杨鸿刚等诉上海盛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鸿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双胜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鸿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杨鸿刚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上海盛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方公司”)未为杨鸿刚缴纳过上海市的社会保险费。
2013年3月22日,杨鸿刚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方公司支付:1、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2、2011年7月1日至当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元、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及2012年4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72,000元,共计73,600元;3、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7,241.50元;4、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报销费用6,910元(垫付的危险品资格证2,500元,车辆修理费2,610元,停车费1,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571号裁决,对杨鸿刚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鸿刚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杨鸿刚与盛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盛方公司支付杨鸿刚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3、盛方公司支付杨鸿刚2011年7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以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73,600元;4、盛方公司支付杨鸿刚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7,241.50元;5、盛方公司支付杨鸿刚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拖欠的报销费用6,910元。
原审另查明,杨鸿刚于2009年12月20日及2012年2月27日取得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服务单位一栏均加盖了上海双胜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胜公司”)的公章。牌号为沪BD891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沪E7490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双胜公司。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及2012年11月15日的《道路运输证》显示,车辆号牌为沪BD8910、沪E7490挂的业户名称为双胜公司。
原审庭审中,杨鸿刚陈述,其系由盛方公司的总经理杨青招聘进入盛方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沪BD8910的集装箱车由其一个人驾驶运输货物,该车辆实际车主是盛方公司,但登记在双胜公司名下。杨鸿刚在盛方公司没有办公室,都是在停放于明盛停车场的车内等待盛方公司的工作安排。盛方公司有货物需要杨鸿刚运输时就将派活的单据快递给杨鸿刚,杨鸿刚完成任务后在车内休息,等待下一个任务单。盛方公司与杨鸿刚工作相同的运输货物的共有5辆车,除了杨鸿刚驾驶的车辆以外,其余4辆车均是盛方公司租借的,由出租方配备驾驶员。杨鸿刚入职时起月工资固定为4,800元,但盛方公司仅支付了杨鸿刚2012年4月之前部分月份的工资,2012年4月起一直未支付过工资。盛方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有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有的则与其他材料一起快递给杨鸿刚,均无需签字。盛方公司对杨鸿刚所述不予认可,并称,杨鸿刚所述其驾驶车辆的车主是双胜公司,与盛方公司无关。盛方公司与双胜公司之间系委托运输关系,由双胜公司提供车辆和驾驶员为盛方公司运输货物。盛方公司的货物不仅委托双胜公司运输,还委托其他公司运输。因此,杨鸿刚与盛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盛方公司也从未支付过杨鸿刚工资。
原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至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杨鸿刚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1日,摘要为包干费,金额均为4,800元的两笔款项系由盛方公司汇入。杨鸿刚对此无异议,称此系盛方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及2011年11月的工资。盛方公司则称,该两笔款项系双胜公司委托其支付杨鸿刚的包干费,如果是工资,则不可能注明为包干费,故无法以此证明杨鸿刚与盛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鸿刚与盛方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意见相左。杨鸿刚称,其在盛方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的车辆系登记车主为双胜公司,实际车主为盛方公司的沪BD8910(沪E74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盛方公司则称,其与杨鸿刚不存在劳动关系,杨鸿刚所述车辆的车主是双胜公司,与盛方公司无关。首先,根据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显示,杨鸿刚所述其驾驶的沪BD8910、沪E7490挂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双胜公司,并非盛方公司,杨鸿刚亦无证据足以证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盛方公司,故杨鸿刚关于其驾驶的上述车辆系盛方公司挂靠于双胜公司名下之意见,难以采纳。其次,杨鸿刚的从业资格证的服务单位一栏加盖的是双胜公司的公章,而非盛方公司的公章,且该资格证上也无与盛方公司有关的任何记载,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杨鸿刚为盛方公司工作的事实。再次,杨鸿刚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中交易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1日的两笔4,800元款项虽经查询系盛方公司汇入杨鸿刚账户,但该两笔款项的摘要一栏均注明为包干费,故无法证明系盛方公司支付杨鸿刚的工资,更不足以证明杨鸿刚与盛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杨鸿刚提供的短信记录,其真实性首先无法核实,如确系真实,则在盛方公司与双胜公司存在委托运输关系的情况下,由盛方公司的有关人员安排杨鸿刚运输任务,亦符合常理,故不能据此即认定盛方公司系杨鸿刚的用人单位。综上,杨鸿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盛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杨鸿刚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于本案向盛方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且其中杨鸿刚要求解除与盛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鸿刚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鸿刚负担。
杨鸿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了介绍信和证明、农业银行卡及明细对账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停车证,停车费收据,短信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杨鸿刚与被上诉人盛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方公司不接受杨鸿刚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鸿刚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盛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杨鸿刚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杨鸿刚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于本案向盛方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至于杨鸿刚要求解除其与盛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鸿刚的上诉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不包括不处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鸿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叶佳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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