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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帆与纳玛特康而健健身(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77

张帆与纳玛特康而健健身(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帆。

委托代理人何兴元,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玛特康而健健身(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曼。

委托代理人蔡蕴华,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帆之委托代理人何兴元,被上诉人纳玛特康而健健身(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玛特康而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帆于2005年5月入职,并与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先后签订七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张帆与纳玛特康而健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张帆在纳玛特康而健公司任新天地店店长一职。2013年11月19日,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人事通告,上载:“从即日起,公司内部有人事变动,原销售兼营运总监……的职务由……担任,负责销售团队的管理。原XTD店长张帆的职务,由秦曼担任代理店长。”嗣后,张帆未再到岗出勤。纳玛特康而健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2月17日、2月18日先后三次通过快递向张帆发出通知,要求张帆于指定日期至公司报到,但张帆收件后未按通知履行。2014年3月4日,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向张帆发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在网上为张帆办理了退工手续,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向张帆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7,901.12元、人民币7,407.50元、人民币7,407.50元、人民币6,633.5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张帆(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纳玛特康而健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股票期权合约对价港元35,000元;2、确认解约违法;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39,292元。该委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2346号]:不支持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张帆对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纳玛特康而健公司2013年11月19日与张帆解约违法;2、纳玛特康而健公司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人民币239,292元;3、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履行股票期权合约,支付股票期权合约对价款35,000港元。

原审审理中,张帆就其诉请3提供了“Namaste国际有限公司期权计划”,该计划记载:“致张帆……您已被Namaste国际公司董事会选中接受购入本公司普通股35,000股的期权,该期权行使价为每股港元0.00001元。……期权的行使:……在行使之时,所有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购买,……)须遵守适用的地方和国际当局及证券法规……。”该计划末端显示为Namaste国际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HarryYu”的签名。张帆称“HarryYu”即为纳玛特康而健公司的首席执行官,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对该份期权计划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帆要求确认纳玛特康而健公司2013年11月19日与其解约违法,并由此主张违法解约赔偿金,而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否认2013年11月19日与张帆解约,在此情况下,张帆就纳玛特康而健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与其解约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张帆虽就此提供了人事通告及纳玛特康而健公司的三份电子邮件,但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人事通告的内容涉及张帆及另一员工的人事变动情况,系发给全体员工,并非发给张帆个人,其中并未显示纳玛特康而健公司与张帆于2013年11月19日解约的内容。人事变动仅系对张帆岗位、职务的变更,并不是对张帆作出的解约,张帆如对变动有异议,可就此与纳玛特康而健公司进行协商,而张帆将该人事通告理解为纳玛特康而健公司与其解约,系张帆主观认识错误;其次,三份电子邮件均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邮件系真实的,亦仅能证明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在会议中提及过解约事宜,但纳玛特康而健公司是否作出解约决定,仍须以纳玛特康而健公司是否向张帆发出书面或口头的解约通知为准,仅凭邮件并不能证实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已经对张帆作出解约。因此,通告或邮件,均不能证实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9日与张帆解约。同时,根据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向张帆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纳玛特康而健公司于2014年2月向张帆发出复职通知、2014年3月向张帆发出解约通知及办理退工手续等一系列事实亦均能印证2013年11月19日双方并未解约,故张帆要求确认纳玛特康而健公司2013年11月19日与其解约违法,并以此为前提要求纳玛特康而健公司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帆主张的诉请3,张帆虽提供了期权计划,但该计划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能确认真实性,该计划亦非由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向张帆签发,而显示系由“Namaste国际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HarryYu”向张帆签发;同时就该计划内容本身而言,亦未约定张帆购买股票需由纳玛特康而健公司配合且如不配合需由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向张帆支付股票期权合约对价款35,000港元,故张帆要求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履行股票期权合约,支付股票期权合约对价款35,000港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帆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张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19日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向全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声明免除张帆的职位,且未给张帆安排新的职位,同时进一步取消了张帆登陆公司邮箱的权利,并禁止张帆进入公司办公区域,纳玛特康而健公司上述行为已经超出了管理员工的正常范围,等于全面停止了张帆的正常工作,故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发布人事通告即主动终止了劳动合同。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在仲裁中陈述发布人事通告是对张帆采取“停职调查”,然其在人事通告中的表述是“免职”,即便是“停职调查”,亦未向张帆说明缘由及停职到何时,结合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在高管会议中已经决定让张帆离职等事实,应当认定纳玛特康而健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终止了劳动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帆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纳玛特康而健公司答辩称: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向张帆发送的是暂停职务的通知,并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纳玛特康而健公司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初打电话要求张帆继续回来上班,原岗位原待遇,但张帆从未主动向公司提出自己的疑虑、想法,或对自己工作待遇的担心,仅用完全不作为来回应公司,公司无法与其展开对话。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帆上诉称纳玛特康而健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全体员工发出人事通告免除其职务,禁止其登陆邮箱、进入办公区域,等于全面停止其工作,上述行为实际是主动与张帆解除劳动合同。纳玛特康而健公司则辩称其发布该人事通告是让张帆回家,要对其进行停职调查。从该人事通告的内容来看,系公司对销售兼运营总监及XTD店长职务的人事调整,并未提及与张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原审中张帆还提交了三份电子邮件证明公司早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打算,但这并不能等同于公司已经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结合纳玛特康而健公司为张帆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以及向张帆发出通知要求其继续回去上班等事实分析,原审法院采信纳玛特康而健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对张帆作出免职处理,并无不当。张帆要求确认纳玛特康而健公司2013年11月19日与其解约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支付股票期权合约对价款35,000港元,原审法院之处理意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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