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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良青与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5

张良青与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青。

  委托代理人张景鹏,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闻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

  委托代理人赖惠婷。

  上诉人张良青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通三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4月2日判决:驳回张良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张良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良青严重违反华南通三水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华南通三水分公司提供的《违纪处分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华南通三水分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13日“书面警告”,是当时张良青的下属违反相关规定,店长指出张良青作为主管应当担责,并称该“书面警告”不会记录在案,实际上华南通三水分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供该“书面警告”记录在案的相关《行动计划》及处分审批表等,可见该次《违纪处分决定书》在华南通三水分公司的制度层面上对张良青没有约束力;(二)华南通三水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0日《违纪处分决定书》与张良青签署的《行动计划》的内容不一致,张良青签署回执是因在工作中有顶撞店长的行为,该《行动计划》记载的是张良青在工作中有顶撞店长的行为,但《违纪处分决定书》却称张良青“未认真履行职责……”,这完全是华南通三水分公司捏造的虚构事实,由此可见该次《违纪处分决定书》对张良青不具有约束力;(三)对于2013年8月13日的《违纪处分决定书》回执,店长称该“书面警告”不会记录在案,只是走形式,要张良青在回执上签名,实际上华南通三水分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该《违纪处分决定书》记录在案的相关《行动计划》及处分审批表。二、“违纪处分决定”,不符合华南通三水分公司《纪律管理政策》的处理程序及相关规定。(一)对张良青的三次所谓“违纪处分决定”,华南通三水分公司在一审中没提供由核实违纪行为的部门会签的相关记录(《纪律管理政策》违纪处理程序6.2.2之规定);(二)华南通三水分公司在一审中没提供张良青作出行动计划的存档记录(《纪律管理政策》违纪处理程序6.2.3之规定);(三)三份所谓的“违纪处分决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真实的违纪处分决定书与回执联应是共聚一张纸,且违纪处分决定书与回执联之间应加盖骑缝章,可见三份所谓“违纪处分决定书”是华南通三水分公司伪造的;(四)华南通三水分公司提供的备忘录(主题:2013年南区门店业绩奖励方案)第五条第5项规定“在奖金的实际发放日,对于有纪律处分有效期内的员工,不予发放奖金”,正因为华南通三水分公司没有对张良青作出真实的违纪处分及相关处分存档记录,在2013年7月1日由华南通三水分公司给张良青发放了2013年第一季度的奖金,可见2012年11月13日的“违纪处分决定”是虚假的。三、华南通三水分公司于2013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起因并非是三次“违纪处分决定”,而是张良青在2013年8月19日向华南通三水分公司提交书面请假条,请假六天将来探亲的妻子和儿子送回乡下,因店长声称时值暑假旺季等而不予准假,张良青称火车票已购买要送儿子回家上学,一定要送家人回家,店长、经理就炮制了所谓的“违纪处分决定书”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华南通三水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00元及代通知金4000元,共计36000元。

  上诉人张良青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1、《违纪处分决定书》,证明之前的版本与现在的版本不一致,当事人签名的不是正式版本,不记入档案;

  证据2、《违纪处分审批表》,证明对违纪处罚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表格的第三行要求有相关证明,说明对处分事实要有相关证明;

  证据3、《回执》三份,证明回执与华南通三水分公司在仲裁、一审诉讼时提交的版本不一样,具体应由华南通三水分公司提供;

  证据4、《违纪处分决定书行动计划》,证明如果张良青收到处罚是有相关的行动计划并由张良青签名存档的,这在公司的纪律管理中有规定,华南通三水分公司并没有提交该行动计划。上述四份证据均系张良青通过仍在华南通三水分公司工作的同事用手机拍摄所得,没有原件可供核对。

  经质证,被上诉人华南通三水分公司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均不是二审诉讼的新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华南通三水分公司答辩称:仲裁和一审的证据都非常充分,张良青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华南通三水分公司不予质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良青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南通三水分公司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违纪处分决定书行动计划》,证明张良青在第二次违反公司纪律时,于2013年4月10日签名确认了一份行动计划。

  经质证,上诉人张良青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在三次处罚中,只签署了一份行动计划,故只有一次处罚符合程序规定。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华南通三水分公司对张良青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张良青又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张良青提供的四份证据不予采信。张良青对华南通三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违纪处分决定书行动计划》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违纪处分决定书行动计划》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张良青签名确认了一份《违纪处分决定书行动计划》,该计划载有“端正态度、加强学习、平抑心境、控管好基础工作”等内容。华南通三水分公司对违纪员工的处理形式是制作《违纪处分决定书》,该处分决定书是在A4纸上形成上、下两联。其中上联是决定书的正文,载有处分对象、处分原因、处分依据、处分结果等内容,并加盖公司印章。下联是《回执》,载有姓名、身份证号码、处分类型、处分时间等内容,并由被处分的员工签名。上联送达给被处分员工持有,下联经员工签名后由公司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华南通三水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张良青上诉称,其签署第一份和第三份《违纪处分决定书》时店长表态“书面警告”只是走形式,不会记录在案,且华南通三水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行动计划》和《处分审批表》,因此两份决定书对张良青没有约束力;第二份《违纪处分决定书》与《行动计划》的内容不一致,证明华南通三水分公司虚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张良青没有提供店长的证人证言,因此本院对张良青认为第一、第三份决定书只是走形式不会记录在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对,第二份处分决定书记载的内容与张良青签署的行动计划书的内容相吻合,且张良青没有提供自己持有的《违纪处分决定书》推翻华南通三水分公司提供的《违纪处分决定书》,故本院对张良青认为第二份处分决定书属于虚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三份《违纪处分决定书》是否经过内部审批的问题,属于华南通三水分公司的对内管理事项,华南通三水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审批表不影响《违纪处分决定书》的效力。

  张良青上诉还提出,违纪处分决定书与回执应是共聚一张纸,而上、下两联之间应加盖骑缝章而没有加盖,且华南通三水分公司发放了第一季度奖金,证明三份《违纪处分决定书》是伪造的。对此,第一,华南通三水分公司的管理规范中没有明文规定《违纪处分决定书》的上、下联之间必须加盖骑缝章;第二,既然张良青在《回执》上签名,意味着张良青持有与《回执》相对应的正文,但张良青并没有提供其持有的正文来否定华南通三水分公司提供的正文文本;第三,张良青签名的《回执》本身已经记录了被处分对象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处分类型、处分时间等基本要素,仅凭《回执》已能证明张良青受到过书面警告处分;第四,华南通三水分公司制定的《2013年南区门店业绩奖励方案》推行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而张良青在2013年第一季度并未受到处分,故张良青不能以华南通三水分公司给其发放了2013年第一季度奖金的事实来否定张良青于2012年11月13日受到过处分的事实。总之,张良青认为三份《违纪处分决定书》是伪造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张良青上诉另提出,华南通三水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是其于2013年8月19日请假六天而未获批准,故华南通三水分公司炮制了三次《违纪处分决定书》作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经本院核实,张良青亲笔签署三份《违纪处分决定书》及一份《违纪处分决定书行动计划》的时间在前,而请假时间在后,则华南通三水分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8月19日之后炮制出张良青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8月13日签名的《回执》,故本院对张良青认为华南通三水分公司炮制《违纪处分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中,华南通三水分公司以张良青先后三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8月13日对张良青作出书面警告处分,而张良青均签名确认。华南通三水分公司基于张良青十二个月内累计3次被书面警告,根据公司《纪律管理政策》第5.1.1条的规定解除了与张良青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和法律的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良青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良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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