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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与上海李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7

张玉与上海李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李特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玉与上海李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特实业公司)签有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玉基本工资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等。张玉工作周期为做六休一,每班工作8小时。2013年5月1日,张玉与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特投资公司)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3年11月13日,张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特实业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749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61元。仲裁庭审中,李特实业公司确认张玉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7646号裁决:李特实业公司支付张玉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95.86元,对张玉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玉不服此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与仲裁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后调整双休日加班工资诉请金额为17,425.31元。

原审庭审中,李特实业公司提交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张玉考勤记录及工资单一组,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张玉周六加班工资。其中工资单显示,张玉工资由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的基本工资、周六加班补贴、不固定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其他等项目组成,其中周六加班补贴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为970元/月,同年3、4月为1,220元/月,同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1,050元/月,2013年2、3月为1,100元/月,2013年4月为1,180元。张玉对李特实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其入职时与李特实业公司约定做六休一,工资金额固定。现其认为李特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其月固定工资总额来计发做六休一的周六加班工资。

关于年休假,原审庭审中李特实业公司陈述,其每年春节期间放假时间都会比法定假期长,其口头告知过员工多休时间先以年休假冲抵。2012年1月张玉出勤至19日,自次日起开始春节休假至当月31日,除春节法定放假时间外,张玉还于同月20日及21日、28日、30日及31日休了5天年休假;2013年2月8日至22日期间张玉春节休假,除法定假期外,张玉还使用了事假及年休假,除去请的2天假外,其余使用的即为年休假。前述李特实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单显示,2012年1月张玉出勤至19日,此后无出勤记录,当月无事假扣款;2013年2月8日至22日无出勤记录,当月工资中扣款268元,工资单备注栏中注明为请假2天的扣款。张玉则称,其春节期间多休时间使用的都是调休,并未使用年休假。为印证其出勤情况,张玉提交了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排班表一组。李特实业公司对该组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张玉出勤情况应以考勤记录为准。

原审庭审中,李特实业公司提交付款凭单一组,证明若遇张玉有平时延时或周日加班的,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张玉对该组付款凭单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平时延时及周日加班工资均已结清。

原审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特实业公司提交并经张玉确认的工资单显示,张玉已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固定的做六休一之周六加班工资,而张玉关于其入职时对于工作周期及工资约定的自述亦印证其月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经计算,李特实业公司已发放张玉周六加班工资,且并不存在差额,张玉要求李特实业公司支付其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玉要求李特实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张玉于2011年7月31日入职,则自2012年7月31日起可享受年休假。经折算,张玉2012年度应享受年休假2天。李特实业公司称春节期间多休息时间其安排张玉以年休假冲抵,但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2013年年休假,当年5月1日起,张玉系与案外人李特投资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李特实业公司承担此后用人单位之责的诉请缺乏依据。而同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经折算张玉应享有年休假1天。2013年2月法定工作日为17天,当月张玉实际出勤12天,扣除固定周六加班而李特实业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的2天,当月张玉正常工作日内出勤10天。李特实业公司提交并经张玉确认的工资单显示,张玉当月请事假2天并被扣除了工资,故扣除该2天事假,张玉当月多休了5天。虽李特实业公司仍未能举证证明春节多休假期先以年休假冲抵的主张,但张玉于春节期间还请了事假的事实,可以印证李特实业公司有关张玉多休时间系先用年休假冲抵之陈述,故当年张玉应休年休假已休完。而李特实业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未于法定期限内申请撤裁或提起诉讼,可视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李特实业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张玉未休年休假工资595.8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李特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玉未休年休假工资595.86元;二、驳回张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玉负担。

判决后,张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入职李特实业公司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是固定金额。李特实业公司在工资单中将张玉的每月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和周六加班补贴,但包括上述项目在内的每月工资金额是固定的,且李特实业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比如扣除事假工资、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等均以每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此工资单中的周六加班补贴不能认定为李特实业公司已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张玉未休过年休假。故李特实业公司应以每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发张玉周六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特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玉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玉于原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1月27日休息系使用同月7日的调休,2012年1月28日本休,2012年1月29日和30日使用延时加班调休。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玉与李特实业公司在书面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每月基本工资的金额。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李特实业公司每月向张玉支付了包括基本工资、周六加班补贴等在内的劳动报酬,并在工资单上明确工资构成及金额,结合张玉在李特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做六休一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特实业公司已经支付张玉周六加班工资。张玉关于周六加班补贴并非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加班工资不应计入其中,故张玉主张按每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纳。

张玉入职李特实业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又无证据证明其进入李特实业公司的时间与离开上家单位的时间是连贯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玉可享受年休假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张玉是否已享受2012年度和2013年度年休假的争议,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张玉2012年1月和2013年2月均比春节法定假期多休息了几天,但李特实业公司正常支付多休息几天的工资。李特实业公司主张多休息的天数即年休假,张玉则陈述,该几天系调休,并表示2012年1月27日系使用同月7日的调休、1月28日系本休、1月29日和30日系使用平时延时加班时间的调休。尽管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鉴于张玉陈述的2012年1月7日、28日均系周六,在张玉本案主张的周六加班工资范围之内,其陈述存在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采信李特实业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张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陆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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