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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与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7

张玉与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日,张玉与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特投资公司)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玉在仓储部门工作,基本工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等。张玉做六休一,每班工作8小时。李特投资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玉上月工资。同年11月7日,张玉通过快递方式向李特投资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上海李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我是两贵公司的员工张玉……因上述两公司一直拖欠本员工的加班工资、从未安排员工休过年休假,也未支付过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基于上述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员工张玉正式向两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8日解除……”。次日,李特投资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张玉实际出勤至当日。李特投资公司发放张玉工资至同年9月底。

2013年11月13日,张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7647号裁决,由李特投资公司支付张玉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737.24元,对张玉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玉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特投资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5,921.86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72元、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3,574.1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

原审庭审中,李特投资公司提交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张玉考勤记录及同年5月至9月的工资单一组,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张玉休息日加班工资。其中工资单显示,张玉工资由基本工资1,620元、周六加班补贴1,180元、保险补贴300元及不固定的其他项目组成。张玉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庭审中,张玉陈述,其于2011年进入上海李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特实业公司)时约定,其工作周期为做六休一,工资金额固定。在与李特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关于工资待遇、工作周期等均延续了与李特实业公司的约定。

原审庭审中,李特投资公司提交付款凭单一组,以证明若遇张玉有平时延时或周日加班的,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张玉对该组付款凭单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平时延时及周日加班工资已结清。

原审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特投资公司提交并经张玉确认的工资单显示,张玉已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固定的做六休一之周六加班工资,而张玉关于其入职时对于工作周期及工资约定的自述亦印证其月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经计算,李特投资公司已发放的张玉周六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张玉要求李特投资公司支付其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张玉要求李特投资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者主张离职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应审核导致劳动者未能享受当年应休年休假的责任是否在于用人单位。张玉于2013年5月1日与李特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同年11月8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至李特投资公司,而张玉所称的解除理由为李特投资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未安排其享受年休假亦未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然,与前述同理,李特投资公司已付张玉加班工资,且并不存在差额。而张玉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到达李特投资公司的当日即已离职,且其所称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故未能安排张玉享受上述期间应休年休假的责任不在于李特投资公司,张玉该项诉请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张玉要求李特投资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与前述同理,张玉所称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张玉要求李特投资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3,574.19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张玉该项诉请的本意为要求李特投资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李特投资公司提交了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张玉出勤情况,张玉对该考勤记录不持异议。经计算,按照张玉出勤及工资情况,李特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张玉上述期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334.66元,原审法院对张玉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玉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334.66元;二、驳回张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玉、上海李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张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原在李特实业公司工作。因李特实业公司及李特投资公司的原因,其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由李特实业公司转入李特投资公司,其社会保险关系于2013年6月变更,其工资亦于2013年6月由李特投资公司支付,但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作息时间均未发生变化。其入职李特实业公司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是固定金额,后劳动关系转至李特投资公司时延续了该约定。李特投资公司在工资单中将张玉的每月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周六加班补贴等项目,但包括上述项目在内的每月工资金额是固定的,且李特实业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比如扣除事假工资、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等均以每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此工资单中的周六加班补贴不能认定为李特投资公司已支付周六加班工资,李特投资公司应以每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发张玉周六加班工资。由于李特投资公司拖欠张玉加班工资等,张玉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李特投资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张玉未休年休假,李特投资公司应以每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支付折算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特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玉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玉于2013年5月1日与李特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每月基本工资的金额。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李特投资公司每月向张玉支付了包括基本工资、周六加班补贴等在内的劳动报酬,并在工资单上明确工资构成及金额,结合张玉在李特投资公司工作期间做六休一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特投资公司已经支付张玉周六加班工资。张玉关于周六加班补贴并非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加班工资不应计入其中,故张玉主张按每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计算后认定李特投资公司已足额支付张玉周六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玉自行提出辞职,且其辞职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其要求李特投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关于李特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玉2013年6月1日至11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10月1日至11月8日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争议,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赞同,并不再赘述。综上,张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陆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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