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杜旭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杜旭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桥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武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旭会。
委托代理人程学君,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旭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争议:第二项工作岗位:成型二课工人。第三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效期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05元。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3年11月15日。第五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415.75元/月。第六项杜旭会的仲裁请求:1、中日龙公司支付杜旭会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资1800元;2、中日龙公司支付杜旭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00元。第七项仲裁结果:1、中日龙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杜旭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94.5元;2、驳回杜旭会的其他仲裁请求。第八项中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1、中日龙公司无须支付杜旭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94.5元;2、杜旭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入职时间杜旭会于2010年1月5日入职中日龙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离职,并于2011年4月19日再次入职中日龙公司。杜旭会主张其于2010年1月5日入职中日龙公司,中日龙公司认为杜旭会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并提供员工资料表、离职申请表、人事登记表、养老保险个人清单作为证据,杜旭会对该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根据中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杜旭会于2010年1月5日入职中日龙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离职,并于2011年4月19日再次入职中日龙公司。第九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中日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日龙公司主张辞退杜旭会的理由为杜旭会多次在生产现场与同事吵闹、打架,并以跳楼自残的方式威胁、恐吓管理人员,其行为已给中日龙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了《就业规则处罚项目实施管理细则》第16条、第19条的规定。为此,中日龙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打架现场照片、人事变更通知书、《就业规则处罚项目实施管理细则》及公告图片、杜旭会本人写的事实经过,并申请证人赵某、黄某某和彭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证人赵某、黄某某和彭某均属中日龙公司员工,与中日龙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中日龙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旭会在2013年11月12日打架的事实,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旭会吵闹、跑去跳楼的行为造成了人员伤害或构成情节严重,且杜旭会均予以否认,故中日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中日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其以杜旭会打架跳楼为由解除与杜旭会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中日龙公司应当支付杜旭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十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494.5元。由于原审法院已确认杜旭会于2010年1月5日入职中日龙公司处,于2011年2月28日离职,并于2011年4月19日再次入职中日龙公司。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杜旭会在中日龙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故中日龙公司应当支付杜旭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26元(3415.75元/月×4个月×2倍】。因杜旭会未就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以仲裁裁决金额20494.5元为限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日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杜旭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94.5元;二、驳回中日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日龙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日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杜旭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494.5元,由杜旭会承担本案第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2011年10月7日,杜旭会在车间与同事打架,严重影响车间秩序,被给予罚款50元的处分。2012年4月26日,杜旭会在E41包装屏盖时出空箱而造成严重品质不良,被给予罚款50元的处分。2013年11月8日,杜旭会在E12机加工时漏写机房及姓名,被给予罚款5元及警告的处分。2013年11月11日上午,杜旭会在生产现场吵闹,威胁管理人员赵某,当场被劝解开。2013年11月12日上午9点,杜旭会再次找到赵某吵闹,且发展到动手打人,被保安及其他员工拉开,同时通知派出所一起进行调解。当天下午2点杜旭会拿着美工刀到工厂4楼要自残、跳楼,经安全办劝解后被带到办公室与派出所民警一起处理。杜旭会及其家属威胁、恐吓管理人员,并动手打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并严重妨碍了公司及部门的正常运行,在公司内部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根据2013年11月13日杜旭会本人写的事情经过,其承认其跟管理人员赵某吵架,且打了赵某。根据中日龙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和被打人赵某、其他在场员工的证人证言,证实杜旭会在生产工厂吵闹,并动手打人。根据在场员工的证人证言及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3)3519号),杜旭会确认其存在跑去跳楼,威胁自杀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0月25日,中日龙公司与员工协商制定《就业规则处罚项目实施管理细则》第5条规定,三次以上不服从管理者的工作安排及监督、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者,工作态度不认真、不端正、消极怠工者,中日龙公司将予以开除的处分;第16条规定,诋毁、诬告、威胁、恐吓同事或管理人员,造谣生事者,造成人员伤害或者情节严重的,中日龙公司将予以开除的处分。杜旭会的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中日龙公司的正常运行秩序,而且对中日龙公司及其他员工的人身安全也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属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除此之外,杜旭会还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态度不认真、不端正,经常出错,给中日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中日龙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依法解除与杜旭会的劳动合同,无须向杜旭会支付赔偿金。二、原审法院认定工龄是从2010年1月5日到2013年11月15日(即劳动合同解除日)是连续计算。杜旭会2010年1月5日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被派遣至中日龙公司处工作,于2011年2月28日提出辞职,于2011年4月19日再次入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6个月内员工再次入职的话,工龄应该连续计算,但杜旭会2011年2月28日离职不是因用人单位解除,而是员工自己提出离职,故工龄不应该连续计算。
被上诉人杜旭会答辩称,一、中日龙公司认为杜旭会与管理员吵闹并动手打人,杜旭会予以否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能够证明案件的所有过程。二、中日龙公司关于杜旭会工龄是否连续计算的观点对案件裁决没有影响,原审法院最终裁定的是以仲裁和裁决的金额为准,即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赔偿金没有计算在内。
本院经二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中日龙公司对原审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旭会在2013年11月12日打架、以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旭会吵闹、跑去跳楼的行为造成了人员伤害或构成情节严重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杜旭会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日龙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杜旭会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日龙公司解除与杜旭会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需支付赔偿金则赔偿金的计发年限如何确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中日龙公司解除与杜旭会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问题。中日龙公司主张辞退杜旭会的理由为杜旭会多次在生产现场与同事吵闹、打架,并以跳楼自残的方式威胁、恐吓管理人员,其行为已给中日龙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了《就业规则处罚项目实施管理细则》第16条、第19条的规定。为此,中日龙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证言、打架现场照片、人事变更通知书、《就业规则处罚项目实施管理细则》及公告图片、杜旭会本人写的事实经过,并申请证人赵某、黄某某和彭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人系中日龙公司员工,与中日龙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中日龙公司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杜旭会在2013年11月12日打架的事实,且杜旭会予以否认,故原审对中日龙公司主张杜旭会存在打架的事实不予采信正确。虽杜旭会存在与同事吵架事实,但未达到中日龙公司《就业规则处罚项目实施管理细则》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杜旭会认可跑去跳楼的事实,但中日龙公司《就业规则处罚项目实施管理细则》并未规定该行为属于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综上,中日龙公司以杜旭会打架跳楼为由解除与杜旭会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中日龙公司应当支付杜旭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的计发年限如何确定问题。《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上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是指当事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而未强调必须是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即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其他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情形均应适用该规定。本案中,原审认定杜旭会2010年1月5日入职中日龙公司、2011年2月28日离职,于2011年4月19日再次入职,根据原审认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杜旭会在中日龙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中日龙公司上诉主张杜旭会2010年1月5日是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被派遣至中日龙公司工作的,但中日龙公司并未以劳务派遣为由主张杜旭会工龄不应该连续计算,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仲裁裁决中日龙公司支付杜旭会2011年4月19日(杜旭会再次入职之日)至2013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期间工作年限的赔偿金,即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作年限没有计算在内,因杜旭会未就上述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原审视为杜旭会服从仲裁裁决,而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年限为限予以支持是妥当的。原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日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日龙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久 祥
审判员 黄 振 东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瑞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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