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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娜与济南市斯达迪教育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9

周娜与济南市斯达迪教育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娜。

委托代理人杨风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斯达迪教育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振花,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

委托代理人刘强。

上诉人周娜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斯达迪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斯达迪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娜的委托代理人左琦、杨风兰,被上诉人斯达迪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日,周娜与斯达迪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周娜被斯达迪学校聘为英语教师,月基本工资1400元,提成、奖金根据斯达迪学校的规章制度,并结合周娜的工作表现、工作能力及完成业绩情况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双方又延长一年至2014年3月1日。

2013年6月24日,周娜在济南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提示为早孕,7月23日在济南市妇幼保健院建立了孕产妇保健档案手册,8月21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为周娜出具了建议休息14天的病假证明单。

斯达迪学校提供的打卡考勤表显示,周娜2013年6月份的出勤情况正常,2013年7月2日、3日、4日、5日出勤,8月14日、16日、17日、19日、20日出勤,其他时间没有出勤记录。8月21日,斯达迪学校作出《关于催办周娜老师落实考勤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告诉周娜因7月、8月出勤不符合学校考勤制度,无法核算工资,工资额不足以扣缴社会保险费,要求周娜接《通知》后三日内写出书面处理意见,逾期则给予社保减员处理。《通知》作出后,由斯达迪学校行政人资部门的张某电话通知了周娜。8月25日,斯达迪学校以周娜屡次违反考勤制度,多次无故旷工却不知悔改,因身体原因无法按学校要求出勤,无法完成教学任务,公然在办公场所吵闹,扰乱办公秩序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周娜于2013年8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离职。斯达迪学校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了周娜。

另查明,周娜2012年7月份-2013年6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204.3元。

斯达迪学校于2013年4月12日颁发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超过上述时间(早班:7:50-17:30,晚班12:30-21:00)未打卡亦未到岗工作者,或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即擅自离岗休假者作旷工处理,旷工期间劳动报酬不予发放,另包括奖励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连续旷工超过2个工作日,全年累计旷工3个工作日,作严重违纪处理,公司将与之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2013年9月18日,周娜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492号裁决书,裁决斯达迪学校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周娜2013年7月工资2000元,驳回了周娜的其他仲裁请求。斯达迪学校和周娜均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考勤表是用人单位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最主要的证据。劳动者如对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斯达迪学校采用打卡机考勤,提供的考勤表可信程度高。周娜虽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斯达迪学校提供的考勤表为有效证据。斯达迪学校颁布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超过2个工作日,全年累计旷工3个工作日,作严重违纪处理,学校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周娜自2013年7月6日至8月21日,只出勤5天,其他时间均为旷工,构成严重违纪。斯达迪学校依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解除与周娜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和经济性裁员时,对处于“三期”的女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女职工。因此,周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确认斯达迪学校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周娜哺乳期结束,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周娜2013年7月和8月共出勤9天,斯达迪学校应当向周娜支付相应的工资912.12元(2204.3元/月÷21.75天×9天)。2013年8月31日后,周娜与斯达迪学校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周娜未再向斯达迪学校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斯达迪学校支付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市斯达迪教育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娜2013年7月、8月的工资912.12元;二、驳回原告周娜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斯达迪教育培训学校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原告周娜哺乳期结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娜要求被告济南市斯达迪教育培训学校支付2013年9月至11月份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娜要求被告济南市斯达迪教育培训学校支付2013年7月、8月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市斯达迪教育培训学校负担。

上诉人周娜不服原审判决称,原审判决认定周娜违反了斯达迪学校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但斯达迪学校未举证证明该制度已向周娜告知或送达。原审判决认定斯达迪学校作出《关于催办周娜老师落实考勤处理意见的通知书》并未送达周娜,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是其汇总后的书面考勤,而非单位的原始打卡考勤记录。事实上,按被上诉人的安排,在7、8月份,周娜作为被上诉人的专职老师,不需要打卡考勤,只有行政人员每天打卡考勤。上诉人在2013年7、8月份一直正常出勤。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制作的考勤表认定上诉人旷工,并让上诉人举证未旷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斯达迪学校辩称,被上诉人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超过2个工作日,全年累计旷工3个工作日,作严肃处理,公司将与之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甲方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3年7、8月份,周娜因连续旷工40多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依法解除与周娜的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周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关于催办周娜老师落实考勤处理意见的通知》作出后,由斯达迪学校行政人资部门的张某电话通知了周娜。对于该事实,斯达迪学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另查明,周娜与斯达迪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乙方(周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斯达迪学校)有权解除合同,不予经济补偿:C、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斯达迪学校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一个月内旷工超过2次者,学校有权作出辞退处理。周娜入职斯达迪学校时,在该员工手册上签字。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娜与斯达迪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周娜入职时已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应知晓斯达迪学校的劳动纪律。周娜称在7、8月份,作为被上诉人的专职老师,不需要打卡考勤,只有行政人员每天打卡考勤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斯达迪学校依据其规章制度,对周娜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言江

审判员诸葛砚

代理审判员王立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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