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淳与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邹淳与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淳。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雨蒙,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邹淳与原审被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监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邹淳、泛华监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淳,被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淳一审诉称:我于1998年10月起到被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3年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又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我于2012年7月1日向公司领导请假带母亲看病直至2012年12月,期间得到了公司领导的允许。2012年12月末,我要求回到公司工作,但公司以暂无岗位为由一直未为我安排岗位。在此期间,被告始终未向我发放工资。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我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5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4,08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1月至2006年5月的异地生活补助费5,700元;5.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保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六个月。
被告泛华监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自2012年7月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亦未履行过任何请假手续,被告不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其诉请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2013年9月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邹淳于1998年10月到被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先后订立过两次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开始,原告因个人原因停止工作。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因原告停止工作一事对原告作出过处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庭审中,原告出具《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出具《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1月至9月待岗工资27,000元(3,000元×9个月)。该委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另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自2013年7月起,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诉请需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前置程序,该程序系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前的必经程序。本案原告诉请的事项中,仅有支付工资一项诉请经过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其他关于经济补偿金、保险费、异地生活补助费、被告为其缴纳劳动保险等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均未在仲裁时提起申请,上述事项亦不在仲裁裁决之列。因此,原告应就该四项请求另行申请仲裁后,依法依据仲裁裁决结果进行诉讼。对该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诉请的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工资57,000元的问题,虽然该诉请超出了仲裁的申请金额,但与仲裁申请基于同一事实,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有权享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待遇。本案中,原、被告对于1998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从2013年1月1日起,双方虽未有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近十五年之久,且双方两次订立过劳动合同;同时,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已满,但并未依法及时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确已终止的事实并不明确,致使原告息工待岗的状态始终持续,直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此期间段,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26日间,原告在被告处息工。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旷工,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的息工行为提出过异议或者作出过处罚,亦未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其对原告息工一事知晓并认可。对此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第五条中关于息工人员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26日的工资,其中13,500.70元(1,100元/月×80%×12个月+1,300元/月×80%×2个月+1,300元/月×80%÷21.75天×1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的工资,因自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或者解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资已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属违法解除的,可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1.被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淳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26日的工资13,500.70元;2.驳回原告邹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邹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本人于1998年10月到泛华监理公司工作,公司两次与我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分别为2003年-2007年及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我一直为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之后我要求请假带母亲看病;期间公司总经牟明林以请假时间过长,要求我办理辞职手续。我曾联系公司法人安玉杰称母亲病情基本好转,2012年底即可回公司工作,后牟总经理不再继续要求我办理辞职手续。我于2012年12月末回公司要求继续工作,但公司却一直没有给我安排,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司向我邮寄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和限期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我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是我向公司请事假给母亲看病,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是企业安排我待岗,应支付我待岗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泛华监理公司支付2012年7月-12月的工资5,280元、2013年1月-2014年5月待岗工资530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132,600元、公司要我个人承担的补交劳动保险费14,085元、2004年11月-2006年5月异地工作生活补助费57,000元、自1998年10月-2012年6月30日每月4天的加班补助费并要求企业为我补交自2013年3月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顺延6个月的“五险一金”且要求安玉杰出庭对证。
泛华监理公司二审答辩认为:邹淳的上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邹淳自2012年7月至12月未向单位提供任何劳动,其旷工事实清楚。2012年12月底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此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邹淳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泛华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邹淳不属于“息工人员”且自2012年7月1日起未再给公司提供劳动,邹淳本人也认可系因个人原因停止工作,公司不应再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均无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自2013年1月1日起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邹淳的全部诉讼请求。
邹淳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泛华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虚假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淳于1998年10月到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处工作。2012年7月1日开始,上诉人邹淳因个人原因停止工作,此后未再向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向上诉人邹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未因上诉人邹淳停止工作一事对上诉人邹淳作出过处罚。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向上诉人邹淳发放工资至2012年6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
庭审中,上诉人邹淳出具《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出具《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邹淳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1月至9月待岗工资27,000元(3,000元×9个月)。该委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持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邹淳离岗期间的工资。
上诉人邹淳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末期间离岗的原因,上诉人邹淳主张其因需带母亲就医而向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的领导请假,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则主张系上诉人邹淳无故旷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曾要求上诉人邹淳上班或对其主张的上诉人邹淳旷工行为进行过处理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邹淳主张的请假及事由予以采信。上诉人邹淳系因处理私人问题而请假,故应属事假范畴。但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于上诉人邹淳事假期间可不支付其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在此期间按照息工人员标准向上诉人邹淳支付工资依据不足。
上诉人邹淳与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各提供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虽期限有差异,但自2013年1月1日起,双方之间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为上诉人邹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又于2013年9月26日才向上诉人邹淳发出《关于限期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述期间内,上诉人邹淳并未向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其主张曾向公司领导要求工作而未予安排也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无需向上诉人邹淳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在此期间按照息工人员标准向上诉人邹淳支付工资不妥,上诉人邹淳关于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应按2012年6月工资3,900元的80%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邹淳请求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公司要其个人承担的补交劳动保险费14,085元、2004年11月至2006年5月异地生活补助费及1998年10月至2012年6月30日加班补助费一节,因上诉人邹淳并未就上述诉讼请求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邹淳可就此向劳动仲裁部门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邹淳请求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支付“五险一金”一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邹淳请求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法人安玉杰出庭对证一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辽宁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邹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上诉人邹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颖
附相关法条:
《辽宁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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