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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海霞与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5

左海霞与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海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永锋。

委托代理人严振申。

上诉人左海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海霞、被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振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海霞系本市户籍人员。2013年5月8日左海霞因劳动报酬等事宜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合公司支付左海霞2012年1月至12月绩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75元,2012年11月至12月交通费600元、通讯费200元,2013年1月至4月交通费1,200元、通讯费400元,2013年1月至2月绩效工资3,000元,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9,000元,支付上述拖欠金额25%赔偿金6,693.75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27日裁决联合公司向左海霞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5,896.55元,对于左海霞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后左海霞以同样诉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左海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联合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4月交通费1,200元,要求联合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通讯费400元,其余请求不变。2013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公司支付左海霞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896.55元。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8月29日左海霞又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159.20元,该会受理后,左海霞又增加请求,要求联合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9,720元。2013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联合公司支付左海霞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7,752.15元;二、左海霞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左海霞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联合公司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00元;二、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7,752.15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左海霞称由于联合公司拖欠工资,所以左海霞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提出辞职。左海霞认为联合公司有能力可以提出欠薪保障,但是联合公司拒绝申请,所以联合公司是恶意欠薪。联合公司则称公司帐户从2012年7月开始冻结,所有员工的工资均没有支付,由于公司帐户冻结系股东纠纷而产生,故不能进行垫付,左海霞称2012年7月、8月联合公司在公司帐户被冻结的情况依法发放了何思颉考核工资,说明联合公司实际有能力发放工资,联合公司称何思颉的工资是因应收款讨要回来后在2013年2月发放的。对此,左海霞强调2013年1月、2月的工资是联合公司向关联企业借款后发放的,不是应收款。从2013年3月开始联合公司不再借款,说明联合公司存在恶意。另左海霞称其知晓联合公司帐户冻结的情况,但其不知道股东的具体纠纷,联合公司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2013)沪二中执预字第202号《执行通知》,称因股东纠纷,法院冻结了联合公司的银行帐户及房地产开发项目,2013年5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目前尚未结案,联合公司自2012年4月起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确实不存在恶意拖欠。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联合公司因股东纠纷,银行帐户及房地产开发项目被法院冻结的情况,左海霞确认知晓该情况。因此联合公司并不属于恶意拖欠左海霞工资的情况,现左海霞以联合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联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联合公司同意支付左海霞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7,752.15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海霞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人民币7,752.15元;二、左海霞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左海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联合公司即不发放左海霞工资,也不与左海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仅以公司的银行帐户被冻结为由拒付其五个月工资,致左海霞日常生活无法维持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联合公司应支付左海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联合公司支付左海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00元。

被上诉人联合公司辩称,由于公司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已被法院冻结查封。为了积极解决员工的工资,联合公司曾通过关联企业借钱发放工资,也通过调整员工到关联公司工作,员工以出具借条形式获得工资,但遭左海霞拒绝。还曾经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先行发放工资,该部门以公司目前情况不属于先行发放工资的条件为由予以拒绝。故联合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且左海霞系自己辞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左海霞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左海霞提供其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周建新与联合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拟证明联合公司一直有能力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也同意支付其他员工经济补偿金。联合公司认为前述材料并非新证据。同时,联合公司表示为考虑到员工的医疗问题和工伤保险待遇,向关联公司借款垫付了社保费用,而并非代表公司有支付能力。至于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也证明了公司并没有支付能力,且左海霞可以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自己辞职。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左海霞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948.26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不一致,所以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处理。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当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虽然联合公司因股东之间有纠纷,导致银行账户及房地产开发项目被法院冻结是客观事实,但左海霞被长期拖欠工资,其基本生活受到影响也是事实,为确保员工能够维持基本生活,联合公司理应采取多种方式解决员工的工资发放问题。联合公司事实上也曾在银行账号冻结期间支付左海霞工资,亦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说明该公司有解决拖欠员工劳动报酬之能力或方法,该公司因股东纠纷导致账号冻结并非拖欠员工劳动报酬之当然理由。至于联合公司辩称该公司曾通过调整左海霞岗位到关联公司工作,左海霞以出具借条形式获得工资,但遭其拒绝,本院认为左海霞在付出劳动后,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而联合公司要求左海霞出具借条的方式发放其本应领取的劳动报酬欠妥,左海霞对此予以拒绝并无不可,对联合公司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综上,现左海霞因联合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又无法解决之情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联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原审判决第一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左海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689.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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