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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等诉韦某1劳动争议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8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10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韦某1。
  原审第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单位(以下简称四方腾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1、原审第三人C单位(以下简称保定腾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方腾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保定腾泰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兴奇,被上诉人韦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腾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7月1日韦某1入职我公司。2011年7月13日我公司在保定注册成立保定腾泰公司,当日起韦某1为保定腾泰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保定腾泰公司的管理,由保定腾泰公司支付工资,故我公司与韦某1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韦某1与保定腾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韦某1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3月28日期间工资7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韦某1承担。
  韦某1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四方腾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04年7月1日入职四方腾泰公司,一直与四方腾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定腾泰公司无关。我在四方腾泰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当日以四方腾泰公司拖欠我工资、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现我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方腾泰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760元;2、四方腾泰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3月28日期间工资7376元;3、四方腾泰公司向我报销2014年2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差旅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方腾泰公司承担。
  四方腾泰公司针对韦某1的起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韦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同我公司的起诉事实理由。
  保定腾泰公司在一审法院陈述:我公司自2011年7月13日起与韦某1建立劳动关系,对韦某1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方腾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保定腾泰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系四方腾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晓东。
  韦某1于2004年7月1日入职四方腾泰公司。四方腾泰公司与保定腾泰公司均未为韦某1缴纳社会保险。审理中,四方腾泰公司与保定腾泰公司称2011年7月13日保定腾泰公司成立,四方腾泰公司与韦某1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保定腾泰公司与韦某1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为此两家公司提交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韦某1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由保定腾泰公司支付,发放时间上存在不同程度延时,主要情况如下: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在2013年2月7日一并发放,2013年1月的工资在2013年4月7日发放、2013年2月至3月的工资在2013年12月31日一并发放、2013年5月的工资在2013年7月2日发放、2013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在2014年1月22日一并发放;其中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月实发工资数额均为7376元。韦某1认可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领取工资时不会注意工资条上的公司名称变化,也不会知道银行转账记录中的支付方信息;同时称其一直与四方腾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定腾泰公司无关,为此其提交完税证明为证。完税证明显示2004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由四方腾泰公司为韦某1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两家公司认可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但表示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是由四方腾泰公司替保定腾泰公司代为申报韦某1的个人所得税。此外,经法院当庭询问,两家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11年7月13日四方腾泰公司与韦某1办理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手续及保定腾泰公司与韦某1办理建立劳动关系的入职手续;保定腾泰公司成立前后,韦某1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韦某1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2月25日。审理中,韦某1称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当日以四方腾泰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四方腾泰公司与保定腾泰公司则称韦某1自2014年3月26日起旷工,且未收到韦某1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两家公司未提交相应考勤记录。
  韦某1称2014年3月四方腾泰公司安排其出差,其垫付了约6000元差旅费未予报销,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四方腾泰公司与保定腾泰公司不予认可。
  韦某1以要求四方腾泰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差旅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四方腾泰公司向韦某1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3月28日期间工资7376元;二、驳回韦某1的其他申请请求。四方腾泰公司与韦某1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四方腾泰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完税证明、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韦某1于2004年7月1日入职四方腾泰公司。本案关键是要确定2011年7月13日四方腾泰公司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保定腾泰公司后,韦某1的劳动关系是否发生用人单位的主体变更。两家公司主张四方腾泰公司与韦某1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保定腾泰公司与韦某1开始建立劳动关系;韦某1则主张一直与四方腾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定腾泰公司无关。对此法院认为,两家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四方腾泰公司与韦某1办理过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手续及保定腾泰公司与韦某1办理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入职手续。同时,保定腾泰公司成立前后,韦某1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韦某1提交的完税证明进一步显示保定腾泰公司成立后,仍然由四方腾泰公司连续为韦某1代扣代缴了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加之,考虑到两家公司系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晓东的关联关系,仅凭两家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所显示的韦某1的工资支付方为保定腾泰公司的情况,并不足以表明发生了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因此,法院采信韦某1的上述主张,确认韦某1一直与四方腾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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