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悦与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0。
委托代理人程××,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一×,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高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二×,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0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0的委托代理人程××、赵一×,被上诉人B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B单位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07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管理岗位;工资水平1830元/月并按照公司有关薪资调整政策执行;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2008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管理岗位;工资水平()元/月并按照公司有关薪资调整政策执行;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2010年12月12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管理岗位;工资水平()元/月并按照公司有关薪资调整政策执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标准)中已经包含了国家或政府规定的各类补贴、津贴、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补贴、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以及其他补贴等;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
2012年12月7日,原告书写《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承受RGM期间的工作压力及工作坐息(应为作息)时间,自愿辞职”。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中载明:“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并有原告签字。”原告自述自2012年12月7日之后至今未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B单位天津财富大厦餐厅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加班费;2、经济赔偿金;3、带薪年休假工资;4、冬季采暖费及防暑降温费;5、交通费;6、代通知履行金。该委员会以“仲裁主体有误”为由作出劳人仲案字(2013)第4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主体有误,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2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对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0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12月份财富大厦餐厅管理组班表)中显示,剩余休假天数为0,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
原告关某0诉称:1、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209039.51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6252.96元;3、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12692.13元;4、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费2240元;5、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519元;6、支付原告交通费14640元;7、支付原告代通知金5521.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节。因原告在2013年11月12日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B单位天津财富大厦餐厅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因B单位天津财富大厦餐厅并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本案被告系该餐厅的上级单位,也是与原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以主体有误为由撤回起诉,才于2014年2月14日对被告(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故法院认定,原告自2013年11月12日已向被告主张过的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个人原因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在2012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仅审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问题。现原告认可被告已补齐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在合同中对于工资的组成方式已有约定,不应当支付冬季取暖补贴。对于劳动合同中工资约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标准)中已经包含了国家或政府规定的各类补贴、津贴、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补贴、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以及其他补贴等”,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冬季取暖补贴,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在2012年11月12日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并且防暑降温费的计算期间应为每年的6月至9月,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给付2012年11月12日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个人原因在2012年12月7日提出辞职申请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不享受防暑降温费,仅应享受2012年11月15日(供暖期开始日期)至2012年12月7日的冬季取暖补贴,共计61.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交通费没有约定,其次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B单位支付原告关某02012-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61.4元;二、驳回原告关某0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B单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关某0负担5元,被告B单位负担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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