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赟与北京艺丰雕刻时光咖啡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丰雕刻时光咖啡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若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子佳。
委托代理人酒妤,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瑞赟与被上诉人北京艺丰雕刻时光咖啡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瑞赟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16日王瑞赟不同意艺丰公司提出的调岗要求,艺丰公司口头通知王瑞赟不用再上班,此时,艺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完成,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4年4月14日艺丰公司在支付王瑞赟3月份工资时,艺丰公司的工资也只计算至3月16日,这一事实也说明艺丰公司在3月16日已解除王瑞赟劳动关系。艺丰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发给王瑞赟的短信中称“王瑞赟你好,你从2014年4月21日起未按时到岗工作,并未向领导请假或说明情况,按公司规定。从2014年4月21日起你已是处于旷工阶段”。按艺丰公司该短信内容逻辑,王瑞赟是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按时到岗工作,那么,王瑞赟4月21日之前的工资艺丰公司应如实支付,但艺丰公司并没有支付。且艺丰公司的这条短信是王瑞赟已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发送的,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其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规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关于工作期间存在的加班问题。王瑞赟自入职以来,每周工作6天,每天9个小时,周六日必须上班。王瑞赟每月所得工资的计算标准均是按照当月的工作小时数乘以每小时工资标准而得出,故从艺丰公司每月发放给王瑞赟的工资计算方式中就能证明王瑞赟每天工作超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出40小时的事实。另外从王瑞赟发给艺丰公司的邮件班表也能证明王瑞赟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9小时的事实。王瑞赟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其他结果,诉讼请求:判令艺丰公司向王瑞赟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66元;2、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50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64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艺丰公司承担。
艺丰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瑞赟的诉讼请求。王瑞赟是旷工,我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瑞赟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结果已经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瑞赟于2011年8月8日入职艺丰公司,从事水吧礼仪工作,工作地点为金域华府售楼处。
王瑞赟主张其工资按小时计算,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每小时1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16日每小时12元;艺丰公司主张王瑞赟每月底薪为1260元、房补每月200元、饭补按照出勤天数计算(每天10元),另有绩效奖金数额不定。双方均未就己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810.77元。
王瑞赟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周一至周五任选1天休息,工作期间打卡记录考勤,每月在工资表中自行填写出勤时间,经主管签字后上报艺丰公司。王瑞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电子邮件、招聘信息,电子邮件系王瑞赟向艺丰公司发送的2012年10月、11月排班表,显示王瑞赟排班系每周六天;招聘信息显示艺丰公司于智联招聘网站招聘售楼处水吧接待员、礼仪,均为每周休息一天。艺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公司主张王瑞赟每周工作5天,排班出勤,不存在加班情况。
王瑞赟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16日,王瑞赟主张艺丰公司口头通知其调岗至望京地区工作,因路途较远,其不同意调岗而被艺丰公司违法辞退;王瑞赟提交了短信记录予以佐证,该短信载明:“王瑞赟你好,因为工作需要,公司对你的工作地点做出调整:请从即日(2014年4月21日周一)起到西大望路1号温特莱中心雕刻时光水吧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九点至晚六点,薪资待遇不变……”。艺丰公司认可上述短信系该公司人事部门员工向王瑞赟发送,但主张2014年3月初至4月期间该公司曾与其协商调岗一事,并未达成一致,而王瑞赟无故未到原工作岗位工作,亦未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属于旷工,故该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艺丰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28日短信记录予以佐证,该短信载明:“王瑞赟你好,你从2014年4月21日起未按时到岗工作,并未向领导请假或说明情况,按公司规定。从2014年4月21日起你已是处于旷工阶段,如旷工超过三天将视为自动辞职,请速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解除劳动关系。在未确定你属于旷工处理还是离职处理,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时,公司不确定如何核算你得考勤。请自收到本通知起,积极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王瑞赟对上述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艺丰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第一、二项结果,向王瑞赟履行给付义务。
再查,王瑞赟于2014年4月21日曾以要求艺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艺丰公司向王瑞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32.31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艺丰公司向王瑞赟支付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672元;三。驳回王瑞赟的其他申请请求。王瑞赟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结果,不服其他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545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短信记录、招聘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应就其所主张的加班情况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瑞赟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但其所提交的电子邮件系其本人向艺丰公司发送的排班表,并能明确显示其客观出勤情况;而王瑞赟所提交的招聘信息,亦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在职期间确存在加班情形。鉴于此,法院认为王瑞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故对于王瑞赟要求艺丰公司支付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王瑞赟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16日,此后究其未出勤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王瑞赟主张因其不同意调岗而被艺丰公司违法辞退,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艺丰公司主张王瑞赟擅自旷工,依据该公司陈述,双方曾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协商调整工作地点但并未达成一致,而王瑞赟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仲裁。结合上述两点,王瑞赟于2014年3月17日之后未出勤不宜认定为无故旷工。鉴于艺丰公司与王瑞赟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故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且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艺丰公司应按照王瑞赟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32.31元。
王瑞赟与艺丰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结果并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艺丰雕刻时光咖啡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瑞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三角一分;(已执行)二、北京艺丰雕刻时光咖啡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瑞赟二○一一年八月九日至二○一一年十月九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六百七十二元;(已执行)三、驳回王瑞赟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瑞赟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66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056元及25%补偿金6264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招聘信息中对上班时间要求明确是朝九晚六,单休;工资是按工作小时得出。被上诉人对此亦应提供证据。因上诉人不同意调岗,被上诉人就口头通知上诉人不用在上班,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完成。被上诉人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艺丰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的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王瑞赟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的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就其所主张的加班情况负举证责任。王瑞赟上诉要求加班工资。王瑞赟称其每周工作六天,王瑞赟在原审所提交的招聘信息,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在职期间确存在加班情形。所提交的电子邮件系其本人向艺丰公司发送的排班表,只显示其客观排班无法确定其加班。故原审法院认为王瑞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的认定正确,对王瑞赟要求艺丰公司支付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瑞赟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16日,此后就其未出勤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王瑞赟主张因其不同意调岗而被艺丰公司违法辞退,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双方曾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协商调整工作地点但并未达成一致的事实,且王瑞赟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仲裁。王瑞赟于2014年3月17日之后未出勤。此后艺丰公司与王瑞赟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故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且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艺丰公司应按照王瑞赟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瑞赟上诉请求艺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瑞赟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瑞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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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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