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锦明诉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明。
委托代理人徐海兵。
委托代理人范佳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建宇。
委托代理人童旭。
委托代理人林小芝。
原审被告南通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锦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南通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锦明于2005年4月由南通市劳动劳务公司劳务工程分公司派遣至汽运集团公司工作,担任公营大客车驾驶员。2005年4月5日,张锦明向汽运集团公司缴纳安全运纪押金10000元。2006年1月3日,张锦明与南通市劳动劳务公司劳务工程分公司订立《劳动协议书》及《劳动补充协议书》,约定张锦明在汽运集团公司所属通州分公司工作,《劳动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依据《南通汽运集团公司公营管理规范》和《通州分公司安全管理考核细则》的规定,张锦明在用人单位驾驶公营车辆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从安全保证金中扣除款项对用人单位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额不超过10000元。2006年8月31日15时55分左右,张锦明驾驶苏F×××××号大客车,途径南通市人民东路板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伤,后于次日不治身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锦明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007年4月20日,汽运集团公司扣取张锦明所交的10000元押金赔偿事故处理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张锦明被调整岗位至汽运集团公司下属的志浩食堂工作,2009年8月左右,张锦明回到公营车辆驾驶员岗位,2009年12月23日,张锦明再次缴纳安全押金10000元。2013年1月8日,张锦明又向汽运集团公司缴纳10000元,汽运集团公司收回2009年12月23向其出具的10000元收据,将该10000元与新收的10000元合并,向其出具收到20000元“安全互助、运纪互查基金”的收据。2011年8月26日6时05分,张锦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后向汽运集团公司请病假而未向单位提供劳务;2012年12月恢复上班,至2013年3月25日起再次请病假。2013年12月20日,汽运集团公司以张锦明请病假时间已超过6个月为由将其退回大众人力资源公司。2013年12月22日,大众人力资源公司通知张锦明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张锦明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汽运集团公司同意返还所收取的安全互助、运纪互查基金20000元,该委于2014年6月1日作出裁决,确认汽运集团公司返还所收取张锦明的安全互助、运纪互查基金20000元,对张锦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锦明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大众人力资源公司2013年12月22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汽运集团公司向其返还安全押金10000元,安全互助、运纪互查基金20000元,并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汽运集团公司、大众人力资源公司连带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起的病假工资。
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对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张锦明主张其于2001年即已进入汽运集团公司工作,汽运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锦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张锦明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张锦明自2005年1月1日起才通过劳务派遣至汽运集团公司工作,其社会保险费亦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缴纳,尽管派遣单位有所变化,但并非劳动者本人所能自主决定。因此,张锦明本次连续工作的年限自2005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年限为9年。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张锦明的医疗期应当为9个月。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张锦明累计病假时间已达二十个月有余,远超其依法应享有的医疗期。因此,大众人力资源公司决定不与张锦明续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张锦明主张其2011年8月遭遇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张锦明的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本人也未申报工伤,因此,对张锦明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张锦明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该法施行前的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处理。汽运集团公司2005年4月5日收取张锦明安全运纪押金10000元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经营性押金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在本案中不作考量),且该款已于2007年4月用于支付张锦明交通事故赔偿,其用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法,张锦明要求汽运集团公司返还该1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从张锦明此后又两次缴纳安全运纪押金及安全互助、运纪互查基金的事实,可以推断其知晓该款已经作出处理,故知晓的期间不应晚于2009年12月23日,张锦明对该款的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汽运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张锦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汽运集团公司同意返还所收取张锦明的安全互助、运纪互查基金20000元,法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汽运集团公司同意返还所收取张锦明的安全互助、运纪互查基金20000元,法院照准。此款由汽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张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锦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物。故原审认定汽运集团公司2005年4月5日收取其10000元安全运纪押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明显错误。其从未知晓也未认可该款已被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直至劳动仲裁时才知晓这一事实,且汽运集团公司无权擅自使用该款。原审认定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汽运集团公司返还其安全运纪押金10000元。
被上诉人汽运集团公司答辩称,高危行业根据行业的特点为强化劳动者的生产安全责任心,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中由劳动者自愿缴纳安全押金,该约定和收取安全押金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张锦明缴纳押金系自愿行为,且知悉并认可汽运集团公司的扣取行为,故张锦明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众人力资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探索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上述规定之间并不冲突,高危行业的用人单位根据行业特点,为强化劳动者安全生产责任心,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由劳动者自愿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具有一定合理性,并未为法律所明确禁止。张锦明于2006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及《劳动补充协议书》,表示其在汽运集团公司驾驶公营车辆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从安全保证金中扣除款项对用人单位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额不超过10000元。故并无证据表明汽运集团公司滥用优势地位强迫其交纳,况且该款已用于支付张锦明交通事故赔偿,此亦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审因此未支持张锦明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张锦明此后两次缴纳安全运纪押金的事实,可以推断其已知晓该款的处理,原审因此认定张锦明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张锦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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