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维敏与桂林丹桂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马维敏。
委托代理人谢书琴。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桂林丹桂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凌云,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维敏因与上诉人桂林丹桂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马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书琴,上诉人桂林丹桂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维敏于1980年12月经招工进入丹桂饭店工作,1980年至1985年任该饭店厨师。1985年丹桂饭店与外方合资成立丹桂大酒店,马维敏被安排到丹桂大酒店做采购员工作至1999年。1999年到2001年,马维敏被调任丹桂饭店商品部副经理。双方于1996年7月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6月5日,马维敏向丹桂大酒店提交一份《报告》,该《报告》内容为:“本人因工作调动,不愿从事现行安排工作岗位,现愿意自找出路,自己负责交纳养老保险,特请领导批准。”该《报告》经当时丹桂大酒店的的人事部经理孙亚敏及经理唐晓红同意批准。此后,马维敏一直在外自谋职业,未向丹桂大酒店提供过劳动,并且一直通过丹桂酒店交纳单位及个人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011年12月,马维敏与丹桂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马维敏到桂林市失业保险所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马维敏向桂林市失业保险所提供其在邮政储蓄的银行账户,以便发放失业保险金。
2012年4月,马维敏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丹桂大酒店作为被申请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2)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桂林丹桂大酒店支付申请人马维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20元;二、申请人马维敏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该委不予支持。马维敏及丹桂大酒店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马维敏请求:1、判决由丹桂大酒店向马维敏退还养老保险费24267元;2、判决丹桂大酒店为马维敏补缴纳2001年6月至2011年9月医疗保险费;3、判决丹桂大酒店为马维敏补缴纳2001年6月至2011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4、判决由丹桂大酒店向马维敏退还档案管理费515元;5、判决由丹桂大酒店向马维敏支付最低生活费62805元;6、判决由丹桂大酒店向马维敏支付经济补偿金140800元(按丹桂大酒店部门副经理2011年9月每月工资2200元×32年×2倍=140800元)。桂林丹桂大酒店请求:1、请求确认丹桂大酒店无须向马维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维敏承担。
2013年12月13日,马维敏向该院申请对2001年6月5日的《报告》做笔迹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但因马维敏拒不预交鉴定费用,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8日将该鉴定委托退回该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马维敏2001年6月5日向丹桂酒店提交的《报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确认表的记载,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2011年12月7日。马维敏与丹桂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马维敏”中的“马维敏”虽不是本人所签,但马维敏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应当知道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马维敏当时未提出异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院认定,马维敏与丹桂酒店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丹桂大酒店主张是为了给马维敏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才变更劳动合同条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丹桂大酒店给付马维敏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丹桂大酒店给付马维敏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5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年限,即12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7日,丹桂大酒店给付马维敏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年限,即4个月。马维敏自2001年6月以后未向丹桂大酒店提供劳动,丹桂大酒店无支付马维敏工资的记录,故应以2011年12月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820元作为马维敏的月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丹桂大酒店应支付马维敏经济补偿金为13120元[820元/月×(12个月+4个月)]。
马维敏2001年6月5日向丹桂大酒店提交《报告》要求,愿意自找出路,自己负责缴纳养老保险,该《报告》得到了当时丹桂大酒店领导的批准,双方也一直各自履行。现马维敏要求丹桂大酒店退还养老保险费,补缴纳2001年6月至2011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退还档案管理费和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纳2001年6月至2011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桂林丹桂大酒店支付原告(被告)马维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2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马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桂林丹桂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本案马维敏所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维敏、桂林丹桂大酒店各负担5元;桂林丹桂大酒店所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桂林丹桂大酒店负担。
上诉人马维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运用法定的举证原则,错误地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方面明显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桂林丹桂大酒店承担。
被上诉人桂林丹桂大酒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马维敏在2001年6月自愿写下辞职报告并承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与桂林丹桂大酒店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上诉人马维敏也是清楚的,故请求驳回上诉人马维敏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桂林丹桂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马维敏于2001年6月主动辞职,此后与上诉人只是挂靠关系,再要求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2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桂林丹桂大酒店无须向马维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马维敏承担。
被上诉人马维敏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尊重客观事实,2001年6月5日的《报告》及2011年9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2001年6月5日向桂林丹桂大酒店提交的《报告》上马维敏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
上诉人马维敏与上诉人桂林丹桂大酒店对争议的事实在二审时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于上述《报告》中的签名是否为马维敏所签,涉及本人签字的专门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上述规定,上诉人马维敏应对桂林丹桂大酒店举证的《报告》不是其本人签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上诉人马维敏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对《报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上诉人马维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桂林丹桂大酒店是否应当支付马维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支付多少;2、桂林丹桂大酒店是否应当退还马维敏养老保险费24267元、档案管理费515元,补缴2001年6月至2011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支付马维敏最低生活费62805元。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桂林丹桂大酒店是否应当支付马维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确认表》的记录,桂林丹桂大酒店于2011年9月1日向马维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中,三份书证记载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均不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记载的是“合同期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确认表》记载的是“无适当岗位安排其工作”,《劳动合同书》记载的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合同期满的原因。马维敏于2001年6月5日向公司提交《报告》一份,载明“本人因工作调动,不愿从事现行安排工作岗位,现愿意自找出路,自己负责交纳养老保险,特请领导批准。”该《报告》经当时人事部经理孙亚敏及经理唐晓红同意批准。此后,马维敏再未向桂林丹桂大酒店提供过劳动并通过酒店自行交纳单位及个人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马维敏从未向酒店提出恢复工作,酒店也没有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给马维敏。因此,不存在无适当岗位安排其工作的原因。《劳动合同书》记载“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在桂林丹桂大酒店向马维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通知马维敏亲自前往失业保险所办理失业登记,马维敏并未对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桂林丹桂大酒店应当支付马维敏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跨越了《劳动合同法》施行的时间,2008年1月1日之后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2008年1月1日之前应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处理。因此,一审判决对桂林丹桂大酒店应当支付马维敏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桂林丹桂大酒店认为不应支付上诉人马维敏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维敏认为上诉人桂林丹桂大酒店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08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桂林丹桂大酒店是否应当退还马维敏养老保险费、档案管理费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马维敏最低生活费的问题。由于马维敏自愿提交的《报告》中表示愿意自谋出路并通过桂林丹桂大酒店自行负责缴纳养老保险,双方自2001年6月5日起至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时一直按照《报告》如约履行,马维敏也一直未再向桂林丹桂大酒店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桂林丹桂大酒店无须向马维敏退还养老保险费、档案管理费及无须支付马维敏最低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桂林丹桂大酒店是否应当为马维敏补缴2001年6月至2011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维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桂林丹桂大酒店补缴2001年6月至2011年9月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对该项诉请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上诉人桂林丹桂大酒店,上诉人马维敏的上诉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共计50元,由上诉人桂林丹桂大酒店负担35元,上诉人马维敏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建华
审 判 员 胡卫新
代理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申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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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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