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德梓与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德梓。
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经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瑞雪,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仔钊,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房德梓与上诉人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柴博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房德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慧,上诉人淄柴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瑞雪、李仔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德梓在原审中诉称,房德梓于2007年11月到淄柴博洋公司工作,2008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淄柴博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淄柴博洋公司无故安排其下岗。仲裁过程中,发现淄柴博洋公司没有依据合同支付基本工资。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房德梓与淄柴博洋公司自2007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房德梓与淄柴博洋公司的劳动合同,淄柴博洋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拖欠工资2386元、赔偿金37404元;3、淄柴博洋公司为其支付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44544元、被克扣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11136元及赔偿金55680元。
淄柴博洋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房德梓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始于2008年7月30日,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30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3年4月27日,房德梓连续旷工16.5天,淄柴博洋公司根据规定,报请工会同意,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送达给房德梓。淄柴博洋公司已足额发放房德梓工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同时,房德梓无证据证实克扣工资,请求驳回房德梓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房德梓系淄柴博洋公司员工,2008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岗位为机械加工,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2013年3月20日左右,淄柴博洋公司以房德梓完成工作定量等原因安排房德梓待岗,2013年4月未发放房德梓工资。2013年4月27日,淄柴博洋公司单方解除与房德梓的劳动合同,但淄柴博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征得工会同意。根据房德梓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淄柴博洋公司自2008年6月16日,开始为房德梓发放工资。房德梓于2013年6月13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淄柴博洋公司在2007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与淄柴博洋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淄柴博洋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工资23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404元,支付被克扣工资44544元,被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136元及赔偿金55680元。2013年10月8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房德梓与淄柴博洋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淄柴博洋公司支付房德梓赔偿金20856.7元、工资1192元;3、淄柴博洋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为房德梓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四、驳回房德梓其他请求。2013年11月13日,房德梓与淄柴博洋公司收到裁决书,房德梓不服裁决,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
房德梓要求每月按社平工资3117元计算赔偿金,根据淄柴博洋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房德梓提交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原审法院核定,房德梓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85.67元。
原审认为,房德梓主张自2007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淄柴博洋公司自2008年6月16日,开始为其发放工资,原审认定房德梓与淄柴博洋公司自2008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房德梓在劳动仲裁期间,即要求淄柴博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证明房德梓已知道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淄柴博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过法定程序,应支付赔偿金。房德梓与淄柴博洋公司未经协商,淄柴博洋公司安排房德梓待岗,致使房德梓不能为淄柴博洋公司提供正常工作,淄柴博洋公司应支付房德梓2013年4月份上班期间的工资1192元。淄柴博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房德梓二倍经济补偿金。房德梓所诉判令淄柴博洋公司支付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44544元、被克扣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11136元及赔偿金55680元,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房德梓与淄柴博洋公司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淄柴博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房德梓赔偿金20856.7元、工资1192元;3、淄柴博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房德梓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4、驳回房德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淄柴博洋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房德梓、淄柴博洋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房德梓上诉称,1、其2007年11月至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3012.67元/月计算,总额是36152.04元;3、淄柴博洋公司支付其2007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克扣的工资44544元、被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136元及赔偿金5568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确认房德梓与淄柴博洋公司2007年11月至2013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淄柴博洋公司支付其赔偿金36152.04元;3、判令淄柴博洋公司支付其被克扣的2007年11月至2013年4月工资44544元、被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136元及赔偿金55680元。
上诉人淄柴博洋公司二审诉辩称,1、原审判决以房德梓提交的银行明细认定双方间自2008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该银行明细并未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并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采信;2、原审判决认定淄柴博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房德梓从仲裁、一审到上诉状均承认了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从2007年开始计算的,仲裁确认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双方劳动合同当中并未提及岗位工资,也未对绩效工资作出约定,而只是进行了简单的表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驳回房德梓对淄柴博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房德梓负担。
上诉人房德梓针对淄柴博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仲裁结果与一审判决的结果基本一致,仲裁后淄柴博洋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对一审判决又提起上诉是没有理由的。
本院二审查明,淄柴博洋公司与房德梓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427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根据房德梓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镇江路储蓄所进行了调查,经查询,房德梓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镇江路储蓄所出具;房德梓2008年6月16日“工资”的对方账户处显示为空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查询过程及结果均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房德梓主张其与淄柴博洋公司于2007年11月起就已经存在劳动关系了,房德梓对此应当进行举证。房德梓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房德梓主张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淄柴博洋公司应当提供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等资料进行证明而其未提供,淄柴博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房德梓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房德梓主张计算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为每月3012.67元,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赔偿金,而房德梓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12.67元,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房德梓主张淄柴博洋公司每月克扣其927元工资,并以此计算出淄柴博洋公司自2007年起克扣其该项工资共计44544元,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房德梓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性收入并未低于合同约定,房德梓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房德梓主张的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淄柴博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淄柴博洋公司上诉称原审依据房德梓提交的银行明细认定双方自2008年6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该银行明细未经双方质证。二审中,本院对房德梓提交的该份银行明细到出具银行进行了调查,经核实该明细真实,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一审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淄柴博洋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因其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淄柴博洋公司二审对相关事项又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淄柴博洋公司称原审法院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但并未对此进行进一步的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房德梓、上诉人淄柴博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房德梓、上诉人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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