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木拜·阿布扎里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木拜·阿布扎里(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45760069-8)。
法定代表人:伊学明,该运动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中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木拜·阿布扎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木拜·阿布扎里的委托代理人汤福春、被上诉人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系事业法人单位。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于2006年10月选聘铁木拜·阿布扎里参加古典式摔跤训练。自2012年1月始至2013年12月,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共计向铁木拜·阿布扎里发放运动员津贴12600元,津贴标准为月600元。自2014年1月始,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停止向铁木拜·阿布扎里发放运动员津贴。自铁木拜·阿布扎里到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参加训练以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铁木拜·阿布扎里亦未通过人事考试途径入职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
2014年6月20日,铁木拜·阿布扎里以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铁木拜·阿布扎里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新劳人不字(2014)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铁木拜·阿布扎里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请求如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我国法律不禁止事业法人单位与具备劳动行为能力的人建立劳动关系,事业法人单位与具备劳动行为能力的人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用工关系,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事实。铁木拜·阿布扎里在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处从事古典摔跤训练,其性质属于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开展社会服务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并非提供劳动。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向铁木拜·阿布扎里发放的津贴,仅系生活补贴之用,不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劳动付出与劳动报酬对等性质。铁木拜·阿布扎里亦未在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从事工勤工作,故铁木拜·阿布扎里与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第十一条规定,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招聘计划;(二)发布招聘信息;(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四)考试、考核;(五)身体检查;(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七)公示招聘结果;(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具体到本案中,铁木拜·阿布扎里未通过公开招聘途径被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任用,亦不属于国家政策性安置或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人员,双方也不存在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之情形,故铁木拜·阿布扎里与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不存在人事关系。
铁木拜·阿布扎里请求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为基础,基于前述铁木拜·阿布扎里与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之理由,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铁木拜·阿布扎里全部诉讼请求。
铁木拜·阿布扎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人于2006年10月被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选聘,从事摔跤柔道运动员的训练和比赛工作。期间本人取得了多项比赛的好成绩,为单位、为新疆争取了好的荣誉,有奖状为证。但多年的训练和比赛,本人身体多处受伤。2013年11月之后,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口头告知本人,单位不用我了,让我另寻出路,但没有解决好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答辩称,我单位与铁木拜·阿布扎里之间尚未产生人事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是国家全额管理的事业机构,所从事的竞技体育业务系非盈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招调的正式运动员才具有公职性质,与单位之间形成人事关系。铁木拜·阿布扎在我单位参加集训或试训以及比赛的活动均不是产生和创造经济利润的企业劳动,故与我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铁木拜·阿布扎因条件原因,未通过招调程序入编为正式运动员,故与我单位亦不存在人事关系,其与我单位是运动队学员的受教育与传授教育的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为进一步加强各训练单位集训、试训、招调运动员工作管理、规范运动员选调工作出了台新体字(2003)32文件,即自治区集训、试训、招调管理办法,集训、试训、招调是自治区体育局制定的运动员进入正式运动员的三个重要环节。其中招调工作规定,招调运动员必须通过集训、试训两个阶段的系统科学训练和取得招调运动员成绩标准后,最终与训练单位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未向铁木拜·阿布扎里发放津贴。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按每月600元为铁木拜·阿布扎里发放津贴。
上述查明事实有铁木拜·阿布扎里成绩情况统计、《证明》、《鉴定》、津贴发放情况说明、会议纪要、新体竞字(2012)11号《关于批准体训一大队等七个训练单位集训运动员转试训的通知》、新体字(2003)32文件、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铁木拜·阿布扎里与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系财政部门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招聘的在编人员,包括正式运动员,享受事业单位待遇,与单位形成人事关系。铁木拜·阿布扎里2006年10月进入运动中心参加集训并未与运动中心签订聘用合同,另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新体字(2003)32号文件规定,训练单位招调、录用入编运动员,需经过集训、试训、招调三个阶段,铁木拜·阿布扎里在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未通过招调程序入编为正式运动员,故铁木拜·阿布扎里与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不存在人事关系。铁木拜·阿布扎里在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接受的是专业竞技训练,并未从事工勤工作,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向铁木拜·阿布扎里发放的津贴,仅系生活补贴之用,不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劳动付出与劳动报酬对等性质,故铁木拜·阿布扎里与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亦不存在劳动关系。铁木拜·阿布扎里与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既不存在人事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与新疆摔跤柔道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铁木拜·阿布扎里基于劳动或人事关系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铁木拜·阿布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
审 判 员 王晴
代理审判员 朱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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