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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孜尔·朱曼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孜尔·朱曼(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45760069-8)。
  法定代表人:伊学明,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中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孜尔.朱曼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运动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孜尔.朱曼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福春、被上诉人运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合孜尔·朱曼原系阿勒泰第三中学的在校学生。2008年1月,运动中心将合孜尔·朱曼选入其单位自由式摔跤队参加摔跤训练和竞技活动。2012年5月,运动中心将合孜尔·朱曼等266名集训运动员转为试训运动员,并规定试训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2年10月底,运动中心给合孜尔·朱曼发放了2012年6月至10月的津贴3000元(5个月×600元/月)。2012年12月10日,运动中心召开行政会议,以合孜尔·朱曼虚报年龄、2012年仅获得城市运动会第七名的成绩等理由,决定将其退回原籍。2012年12月19日,运动中心向阿勒泰地区文体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合孜尔·朱曼训练期间的《鉴定》,注明“由于该运动员年龄偏大,现将合孜尔·朱曼退回原训练单位”。2013年3月6日,运动中心向合孜尔·朱曼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合孜尔·朱曼“因受编制和更高成绩限制,未能入队”。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运动中心未向合孜尔·朱曼支付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23日,合孜尔·朱曼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运动中心按照劳动关系向其支付工资等款项,仲裁委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合孜尔·朱曼不服,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孜尔·朱曼与运动中心之间的关系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调整,运动中心是否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合孜尔·朱曼是否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合孜尔·朱曼依法对其主张的、运动中心应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运动中心系事业单位,合孜尔·朱曼系未与运动中心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运动员,前述两部法律均未规定,合孜尔·朱曼与运动中心之间的关系可以适用该两部法律调整,合孜尔·朱曼未提供其他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第十一条规定,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招聘计划;(二)发布招聘信息;(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四)考试、考核;(五)身体检查;(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七)公示招聘结果;(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据此,合孜尔·朱曼也不属于前述规章规定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其主张享受劳动者待遇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合孜尔·朱曼的诉讼请求。
  合孜尔·朱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人于2008年1月被运动中心选聘,从事摔跤柔道运动员的训练和比赛工作。取得了多项比赛的好成绩,为单位、为新疆争取了好的荣誉,有奖状为证。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我被选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队训练,期间八一队拟调本人,但运动中心为了新疆出成绩没有同意。多年来的训练和比赛,本人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初,运动中心口头告知本人,单位不用我了,让我另寻出路,但没有解决好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运动中心答辩称,我单位与合孜尔·朱曼之间尚未产生人事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是国家全额管理的事业机构,所从事的竞技体育业务系非盈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招调的正式运动员才具有公职性质,与单位之间形成人事关系。合孜尔·朱曼在我单位参加集训或试训以及比赛的活动均不是产生和创造经济利润的企业劳动,故与我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合孜尔·朱曼因条件原因,未通过招调程序入编为正式运动员,故与我单位亦不存在人事关系,其与我单位是运动队学员的受教育与传授教育的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为进一步加强各训练单位集训、试训、招调运动员工作管理、规范运动员选调工作出了台新体字(2003)32文件,即自治区集训、试训、招调管理办法,集训、试训、招调是自治区体育局制定的运动员进入正式运动员的三个重要环节。其中招调工作规定,招调运动员必须通过集训、试训两个阶段的系统科学训练和取得招调运动员成绩标准后,最终与训练单位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上述事实,有合孜尔·朱曼成绩情况统计、《证明》、《鉴定》、津贴发放情况说明、会议纪要、新体竞字(2012)11号《关于批准体训一大队等七个训练单位集训运动员转试训的通知》、新体字(2003)32文件、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孜尔·朱曼与运动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运动中心系财政部门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招聘的在编人员(包括正式运动员),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享受事业单位待遇,与单位形成人事关系。合孜尔·朱曼2008年进入运动中心参加集训并未与运动中心签订聘用合同。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新体字(2003)32号文件规定,训练单位招调、录用入编运动员,需经过集训、试训、招调三个阶段,合孜尔·朱曼在运动中心未通过招调程序入编为正式运动员,故合孜尔·朱曼与运动中心不存在人事关系。合孜尔·朱曼在运动中心接受的是专业竞技训练,并未从事工勤工作,运动中心向合孜尔·朱曼发放的津贴,仅系生活补贴之用,不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付出与劳动报酬对等性质,故合孜尔·朱曼与运动中心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孜尔·朱曼与运动中心既不存在人事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与运动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孜尔·朱曼基于劳动或人事关系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无实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孜尔·朱曼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
  审 判 员  王晴
  代理审判员  朱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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