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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卉与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董卉。
  委托代理人:罗勤,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兆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卉因与被上诉人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界物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卉的委托代理人罗勤,被上诉人新世界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卉原审诉称暨辩称:董卉于2008年3月入职新世界物业工作,从事车管收费员岗位工作。2013年4月,因客户投诉,新世界物业口头通知董卉到保洁部当保洁员,新世界物业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董卉于2013年4月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不服该委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406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世界物业不得随意调整董卉的工作岗位,按合同约定岗位继续履行合同;2.新世界物业支付拖欠董卉2013年3月份工资2400元;3.新世界物业支付从4月起至裁决作出之日期间按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支付董卉基本工资(1800元/月)。新世界物业要求董卉按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董卉2013年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新世界物业原审辩称暨诉称:2012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董卉从事车管收费员工作。董卉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3月19日存在两次多收费未找零的不规范操作行为。针对董卉的违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新世界物业调整董卉的工作岗位为中心写字楼保洁员,并要求董卉于2013年4月12日前正式报到,但董卉拒不服从新世界物业安排,未到岗位工作。董卉于2013年4月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世界物业因不服该委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406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新世界物业调整董卉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2.董卉按照变更后的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新世界物业不应向董卉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董卉违反《收费管理制度》,新世界物业有权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董卉工作岗位,现董卉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董卉2013年3月即未实际提供劳动,新世界物业不应当支付其当月工资,董卉2013年4月份之后未提供劳动,新世界物业不应当支付董卉2013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董卉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董卉于2008年3月入职新世界物业,从事车管收费员工作。2012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合同第九条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董卉在新世界物业所经营项目的地点车管部岗位承担收费员工作任务;新世界物业可以根据经营和工作需要及董卉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升、降董卉的职务,调整董卉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董卉愿意服从新世界物业的安排。新世界物业因工作需要调整董卉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应书面通知董卉,董卉签收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后,视为同意。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2年12月4日,董卉在工作期间多收客户停车费未及时上报,新世界物业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不合格项通知单,随后出具过失处罚单,董卉在不合格项通知单及过失处罚单上签字确认。针对董卉上述过失,新世界物业先后于2012年12月7日、10日两次对董卉进行了培训。2013年3月19日,董卉因再次多收停车费而遭客户投诉。次日,新世界物业口头通知董卉由车管部收费员调任中心写字楼保洁员,但董卉拒绝调岗。董卉自2013年3月20日起未到新世界物业处上班,新世界物业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员工异动通知单,但无证据证明该书面通知已向董卉送达。董卉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1801元,新世界物业未发放董卉2013年3月份工资。
  2013年4月2日,董卉以新世界物业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新世界物业不得随意调整董卉的工作岗位,按合同约定岗位继续履行合同;2.新世界物业支付拖欠董卉2013年3月工资2400元;3.新世界物业支付从4月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按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恢复董卉工作岗位的基本工资。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406号仲裁裁决:一、新世界物业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新世界物业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卉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1801元;三、驳回董卉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法院起诉。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故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新世界物业可以根据经营和工作需要及董卉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升、降董卉的职务,调整董卉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董卉愿意服从新世界物业的安排;新世界物业因工作需要调整董卉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应书面通知董卉,董卉签收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后,视为同意。因此,上述约定已明确新世界物业调整董卉工作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据董卉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调整岗位,该情形下新世界物业作出的工作调整,董卉愿意服从新世界物业安排;二是因工作需要调整岗位,该情形下新世界物业需要书面通知董卉。现因董卉在工作期间两次违反新世界物业《收费管理制度》,新世界物业为此将董卉工作岗位由收费员调整为保洁员,系根据董卉工作表现进行的调整,该情形无需书面通知董卉,新世界物业调整董卉工作岗位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董卉主张按合同约定岗位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新世界物业主张确认调整董卉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求董卉按变更后的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世界物业未发放董卉2013年3月份工资,但董卉在该月提供了14天劳动,新世界物业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具体计算如下:1801元÷21.75天×14天=1159.2元,故董卉主张新世界物业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新世界物业主张不应向董卉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董卉2013年3月后未在新世界物业处提供劳动,故董卉主张新世界物业支付2013年4月至裁决作出之日期间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董卉与新世界物业按照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新世界物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董卉2013年3月工资1159.2元;三、驳回董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世界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新世界物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费用92元,共计102元,分别由董卉负担46元,由新世界物业负担56元(均已付)。
  上诉人董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董卉2008年3月入职新世界物业工作,任职车辆收费员。2013年4月,新世界物业为了达到辞退董卉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以调整董卉的工作为借口,逼董卉辞职。董卉作为收费员,在工作中难免出点差错,何况不止董卉一个人出现过差错。2014年10月,新世界物业停交董卉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暴露了逼董卉辞职的真实意图,正好印证了新世界物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3月28日,新世界物业以董卉存在不规范操作行为,口头通知董卉由车管部调到保洁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新世界物业未与董卉协商一致,便口头通知董卉调岗,不符合法定的调岗程序及调岗形式。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董卉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新世界物业辩称:新世界物业对董卉的工作岗位调动不是随意而为的,是因为董卉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失职,多次出现多收钱未找零遭客户投诉的情况,经培训也未能改善。2013年3月后,董卉未实际提供劳动,新世界物业不应支付工资,故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董卉与新世界物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了新世界物业可以根据董卉工作表现调整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董卉应服从新世界物业的安排;董卉签字认可的员工手册第九章第1.3条也明确规定员工如有违规收费情形的,属于甲类过失,将给予调岗处分。董卉在2012年12月4日发生多收客户停车费未及时上报,新世界物业对其作出不合格项通知单,出具过失处罚单,并在2012年12月7日、10日两次进行了培训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3月19日再次因多收停车费而遭客户投诉,由此,新世界物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员工手册之规定,对董卉作出工作岗位调整并无不妥,董卉上诉认为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岗位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卉上诉要求新世界物业向其支付2013年3月工资2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卉在2013年3月的实际工作天数,原审依据新世界物业考勤记录判决新世界物业向董卉支付其在2013年3月实际工作14天的工资1159.2元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董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21日起仍在新世界物业工作,其上诉请求新世界物业应向其支付从2013年4月起至裁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800元/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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