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兴海与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兴海。
委托代理人海峰,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兴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峰、被上诉人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付兴海到被告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付兴海月工资2400元。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开始为原告付兴海缴纳工伤保险至今。原告付兴海2012年10月11日因工受伤。原告付兴海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2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0月26日转院至高碑店市十八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9日,两次住院共计28天,花医疗费52333.43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公司聘请护工为其护理花费108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叁级伤残。原告付兴海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被告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河北省高碑店市最低月平均工资为1260元。被告应给原告发工资期间为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止,实发工资期间为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止,欠发工资数额及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止共6个月,按月2400元计算为14400元。2012年11月2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8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按月工资标准2400元支付;2.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款16100元;3.要求给付伤残津贴差额266560元;4.给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6800元;5.从2013年开始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至退休;6.要求申报生活护理费;7.要求办理留职脱岗相关手续;8.负担我和大哥付某甲、二哥付某乙的往返路费4150元;9.要求负担我大哥付某甲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陪护我的陪护费4万元;10.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仲裁结果为因申请人付兴海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受伤出院后吃、住均在被告公司职工宿舍,其向被告预支款项共计63314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一次性给付工伤赔偿金1007040元;2.要求从2013年开始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至退休;3.要求负担护理费4万元;4.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5.支付估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兴海在被告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处从事劳动期间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确认原告付兴海与被告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付兴海所受伤害已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8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因工受伤,其伤情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保劳鉴初字(2013)33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叁级伤残。基于上述伤残情况,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继续保留。鉴于被告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5日起为原告付兴海缴纳工伤保险至今,故原告起诉的一次性工伤赔偿金、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应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对以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资标准与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不符情况所提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起由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至退休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单位义务,应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哥哥为其护理,按月2500元主张4万元,但无需二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公司聘请护工为其护理花费1080元,不应再主张此期间护理费用;高碑店市十八局医院住院14天,结合北京积水潭护工标准支持108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的护理费用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7.83元/天计算为2335元。应由被告负担。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实发月工资24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欠发的七个月工资16800元,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月工资标准2400元均无异议,鉴于原告已于2013年4月24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自2013年5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故不应再主张2013年5月份工资,期间应自原告请求的2012年11月截止至2013年4月止共6个月的停工工资,按月2400元计算为14400元。综上,支持原告付兴海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包括: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六个月工资14400元、护理费3415元共计17815元,上述数额不足以抵顶原告自受伤后向被告公司预支的款项63314元,故被告方不应再支付赔偿款项,预支款项超出部分应在原告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付兴海与被告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继续保留。二、被告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停工工资14400元、护理费3415元共计17815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付兴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付兴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有误,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大哥付某甲从2012年10月12日-2014年1月28日,放弃打工,照顾上诉人,长达16个月,按最低工资250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承担4万元的护理费;2、上诉人伤残鉴定时间应该是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结论通知书的时间即2013年5月3日,因此上诉人的应发工资计算期间应该是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一审少计算了1个月;3、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月工资2400元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按所谓月工资1700元申报缴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少报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4、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被上诉人未经培训就让上诉人上岗工作,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导致伤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上诉人要求5万元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2012年6月-2014年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上诉人不知情,有关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支的费用,上诉人一审时未看到相关证据,没有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付兴海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二为海小龙、刘佳贤的二份书面证言,证实其与上诉人一同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当时说好上诉人月工资为2400元。证据三为海鹏、刘佳贤、刘成文、付宗银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上诉人受伤后,其大哥付某甲一直在公司照顾上诉人至2014年1月春节回家。被上诉人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中,上诉人付兴海认可其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是被上诉人交纳,自己没有出过医药费,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被上诉人请过一个护工护理自己。有关上诉人的月工资问题,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日工资为80元,按出勤天数发工资,出勤满了就是2400元,请假一天,这一天的工资就没有了。二审庭审中法庭向上诉人付兴海出示了一审卷宗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支各种款项的收条,共计6331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兴海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上诉主张护理费应以其大哥付某甲为护理人员,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16个月共计4万元,但上诉人仅提交书面证言证实其出院后由付某甲护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上述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可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由被上诉人聘请,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误工标准的证据情况下,对上诉人在高碑店市十八局医院住院的14天的护理费,结合北京积水潭医院聘请护工标准支持108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的护理费用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7.83元/天计算为2335元并无不当。有关上诉人付兴海在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资标准即缴费基数的问题,涉及社会保险部门的核算、认定等问题,因此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关精神抚慰金,该赔偿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赔偿内容,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上诉人的应发工资问题,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其享受的工作保险待遇应自2013年6月份开始,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补发工资至2013年4月错误,应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发工资至2013年5月,应按日工资80元、每月30天为标准,共计7个月总计为16800元。上诉人有关一审漏算一个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总计应向上诉人支付欠发工资及护理费共计20215元,上诉人付兴海向被上诉人预支的款项63314元,已超过该数额。综上,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的工资的时间和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其余赔偿项目计算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原告付兴海与被告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继续保留”;“三、驳回原告付兴海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停工工资14400元、护理费3415元,共计17815元(已履行)”为:被上诉人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停工工资16800元、护理费3415元,共计20215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兴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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