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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清市第四人民医院与刘宝莲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8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民一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德旗,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德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冬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冬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冬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德志。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清市第四人民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清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德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以柱,被上诉人仇德志及刘宝莲、仇德科、仇冬艳、仇冬芳、仇冬岭、仇德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六原告的亲属仇金涛。原告刘宝莲系仇金涛之妻,原告仇德科、仇冬艳、仇冬芳、仇德志、仇冬岭系仇金涛子女。2013年11月15日,六原告就仇金涛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3)第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仇金涛病故后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否应由被告发放及数额六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金额按仇金涛病故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2077元乘以20个月计算,并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被告认为自2001年临清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后,被告开始参保并缴纳保险费,离退休职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数额应按社保机构核定的基本离退休费计算。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基本退休费为2077元有异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故六原告亲属仇金涛病故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原单位即本案被告临清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金额,原告主张按仇金涛病故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2077元乘以20个月计算,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154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临清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原
  告刘宝莲、仇德科、仇冬艳、仇冬芳、仇德志、仇冬岭亲属仇金涛病故后的一次性抚恤金415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临清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事业单位,在2001年临清市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就参加了统一的养老保险。之后,所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待遇全部由临清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发放,包括被上诉人的亲属仇金涛。2010年l0月28日颁布,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被上诉人亲属仇金涛2013年6月3日病故,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后。《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已纳入基本养老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丧葬抚恤补助费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所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诉人认为,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应理解为死者生前退休工资的发放渠道,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退一步说,假设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原单位,因法律效力较低的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后来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抵触,所以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中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渠道的规定不应再适用,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另外,一次性抚恤金的计算标准为本人的基本工资,一审法院按本人的实发工资计算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刘宝莲等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l5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一次性抚恤金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审法院依据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判令上诉人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1540元,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宝莲、仇德科、仇冬艳、仇冬芳、仇冬岭、仇德志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亲属仇金涛于1989年12月3日已经退休,当时临清市的机关事业单位还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本案不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二、人社部(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规定“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临清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临劳社发(2001)17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中没有包含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该条第二款规定“未列入统筹项目的,仍由原单位支付”,因此,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原渠道应由原单位即上诉人支付。三、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的亲属仇金涛生前最后一月领取的工资为2077元,且已按此标准领取较长时间,仇金涛的基本退休费为2077元。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异议,且仇金涛的退休工资档案由上诉人掌控,但上诉人并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于上诉人自愿放弃权利,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临清市卫生局政工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如何计算抚恤金;提交临清市卫生局提供的仇金涛的增资审批手册两本,证明仇金涛退休时的基本退休费和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数额合计是744.55元。在第一本手册的第4页载明“仇金涛的基本退休费是80.55元”、第6页“一开始退休的退休费是80.55元,在1993年、1995年、1997年有三次按国家规定增加基本退休费144元”、第9页“1999年根据国家文件增加90元”、第10页“增加40元”、第11页“增加了80元”、第12页“增加55元”、第14页“增加20元”、第15页“增加35元”、第16页“增加20元”、第18页“增加180元”。其余载明的是补贴性质的工资。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不同意对该证据予以质证;另外,证据也不真实,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仇金涛工资折、仇金涛生前工资领取的数额是2077元,这应当是仇金涛生前的基本退休费。第二本手册是后来写的,上面记载的增资的退休费总额247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解释称,我方提交的手册一审时并不在上诉人手中,我方曾要求临清市卫生局提供,临清市卫生局当时说没有找到,后来进入二审程序后卫生局才给我方找到这些证据,所以我方所提交的证据对于我方来说应当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本手册中的数额247元是补贴的范围。其它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涉案一次性抚恤金应有谁来发放;二是该一次性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中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在本案中,按照《临清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临劳社发(2001)17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中并未包含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第二款又规定:“未列入统筹项目的,仍由原单位支付。”原审中,经调查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事业保险处,根据临清市政府文件规定,该市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未列入统筹项目,应由原单位支付,而且实践中也是均由原单位支付的。因为,临清市第四人民医院向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事业保险处所缴保险,并不包含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原审判令仇金涛病故后的一次性抚恤金由临清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对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仇金涛的增资审批手册两本,证明仇金涛退休时的基本退休费和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数额合计是744.55元。另一本审批手册系调增的津贴补贴。因此,本案中仇金涛的基本退休费应为744.55元。原审按仇金涛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实发工资2077元计算一次性抚恤金,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交的该增资审批手册在一审时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照此计算,仇金涛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数额应为744.55元×20个月=1489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临清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被上诉人刘宝莲、仇德科、仇冬艳、仇冬芳、仇冬岭、仇德志亲属仇金涛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1489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临清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六被上诉人刘宝莲、仇德科、仇冬艳、仇冬芳、仇冬岭、仇德志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久强
审判员  孔繁奎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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