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艾青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657305-2。
法定代表人马桂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伟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艾青,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宇龙。
上诉人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鹏,被上诉人艾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艾青入职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商品公司)后从事行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为2200元。庭审中艾青表示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入职后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泛亚商品公司表示艾青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并提交了2月17日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试用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试用期月工资2200元,在仲裁审理期间,艾青对该《试用期劳动合同》落款艾青签字真实性提出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2200元,经鉴定,该签字并非艾青本人所签。庭审中艾青表示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泛亚商品公司表示艾青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系因试用期到期,不再续约而离职。泛亚商品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艾青于2014年5月20日发消息:“艾青5月20日工作日志1、去银行学工资报表的上传,回来试了下还是有点问题明天再问问;2、跟马姐沟通,差的票根要去银行核对,等她办时要出什么件再联系。”2014年5月26日,艾青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泛亚商品公司支付工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个人垫付费用。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泛亚商品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艾青2014年5月工资1485.05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200元,经济补偿金1100元。艾青及泛亚商品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均起诉。
原告(被告)艾青诉请:1、泛亚商品公司向艾青支付2014年5月工资1540元;2、泛亚商品公司向艾青支付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99.66元;3、泛亚商品公司向艾青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元;4、泛亚商品公司支付为鉴定“试用期劳动合同”中签字真伪的鉴定费用2200元;5、泛亚商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200元、经济补偿金1100元;6、泛亚商品公司支付艾青在职期间由于工作原因个人垫付的费用113.7元。
被告(原告)泛亚商品公司诉请:1、同意支付艾青2014年5月工资157.1元;2、不支付艾青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00元;3、由于艾青离职后泄露公司机密,根据保密协议要求其赔偿3000元;4、艾青伪造劳动合同,要求艾青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艾青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庭审中泛亚商品公司所陈述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艾青签字已经司法鉴定,鉴定为非艾青所签,泛亚商品公司应支付艾青在仲裁阶段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故确认艾青与泛亚商品公司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应支付数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艾青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200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给付期限,艾青在泛亚商品公司工作了三个月,其主张期限即为工作之日起一个月后至离职之时止,计两个月,该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确认。因此泛亚商品公司应支付艾青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4400元。关于艾青主张2014年5月工资,庭审中艾青陈述其在5月工作至21日,泛亚商品公司称艾青工作至19日,对此,艾青提交的泛亚商品公司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记载了艾青于5月20日汇报过其当日工作情况,而公司其他人员对此未在当时提出异议,因此对该微信记录内容予以认定。庭审中泛亚商品公司虽自述艾青的离职时间为19日,但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微信记录的证据内容,仍以艾青所述的21日为其离职时间。以双方均认可的月工资额2200元计算,该月泛亚商品公司应支付艾青的工资额为1314.94元。庭审中泛亚商品公司虽陈述该月艾青存在大量迟到早退等应当扣工资的情况,但其对此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出具证言的证人均为泛亚商品公司职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泛亚商品公司未提交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对泛亚商品公司该陈述事实不予确认。关于艾青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因口头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到期而终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口头约定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终止后,泛亚商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艾青半个月的工资,计1100元。关于艾青主张的代通知金,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因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期满而终止,故艾青主张该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艾青主张的因个人原因垫付费用113.7元,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证实系艾青为泛亚商品公司的工作内容而支出,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艾青要求泛亚商品公司支付2014年2月起的冬季取暖补贴,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及以上的职工方可享受,但艾青在泛亚商品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对艾青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泛亚商品公司要求艾青支付因泄露公司机密,根据保密协议而支付的赔偿金,庭审中经询泛亚商品公司,其表示系因艾青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泄露了公司客户名单,而艾青对此的解释是提交该微信记录系为证明其在5月20日仍工作,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进行仲裁的行为不属于泄露公司机密,对泛亚商品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泛亚商品公司主张艾青伪造劳动合同,要求其就欺诈行为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泛亚商品公司不能证明该合同系艾青伪造,对泛亚商品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艾青2014年5月工资1314.9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艾青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艾青鉴定费22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艾青经济补偿金1100元;五、驳回原告(被告)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艾青负担5元,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泛亚商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支付被上诉人艾青2014年5月工资157.1元;2、不支付笔迹鉴定费2200元;3、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元;4、不支付被上诉人艾青经济补偿金1100元;5、由于被上诉人艾青伪造劳动合同进行欺诈,要求艾青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理由:因被上诉人2014年5月连续迟到早退,当月应发工资为157.1元。上诉人与所有员工入职当天即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劳动合同,与真实劳动合同调换,故不应支付笔迹鉴定费。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予以除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由于被上诉人伪造劳动合同以此要求赔偿,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此带来的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艾青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原系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签订过《试用期劳动合同》,并且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除名,上诉人只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月工资157.1元、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笔迹鉴定鉴定费2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元、经济补偿金1100元以及因被上诉人伪造劳动合同进行欺诈,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之间签订过《试用期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所提供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中被上诉人签字被鉴定为并非被上诉人所签,且被上诉人否认双方签订过《试用期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过《试用期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44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4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同意支付鉴定费2200元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中被上诉人签名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所签,故该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主张不同意负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一节,因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因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到期而终止,故劳动关系终止后,泛亚商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除名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月工资157.1元,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月工资1314.94元一节,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存在大量迟到早退等应当扣工资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伪造劳动合同进行欺诈请求赔偿一节,因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合同系艾青伪造,原审判决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小峦
速 录 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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