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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实履带(天津)有限公司与刘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4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实履带(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ENNETHJAMESHOEFLING,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琳,该公司人事代表。
  委托代理人胡锐利,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
  委托代理人刘克委。
  上诉人亚实履带(天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实履带(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琳、胡锐利,被上诉人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机床操作工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21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扭伤脚踝,后被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后被告多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被告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2月24日。期满后被告再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了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2013年6月27日,经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拾级。
  被告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复工通知书,要求被告复工。期间被告一直未到岗工作,亦未办理任何的请假手续。2013年4月19日,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等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后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00元(1900元×6个月);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616元;3、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7200元(800元×9个月);4、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及交通费1620元;5、要求原告返还养老保险手册、办理离职手续和档案转移手续。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6元;2、原告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180元;3、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退工及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4、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于该仲裁裁决书,被告未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此次劳动争议诉讼。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第3、4、5项仲裁结果,只是对第1、2项仲裁裁决不服。并且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养老保险手册、办理离职手续和档案的转移手续。
  2012年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6464元,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255元。原、被告双方对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223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均认可。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如下:被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5785元(2255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7744元(3872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1616元(3872元×3个月)。
  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是,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原告无关。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领取该补助金的条件。原告称其为被告缴纳保险至2013年4月,原告曾向社保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但是社保不予申报,理由是社保停缴。
  原告亚实履带(天津)有限公司诉请: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6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鉴定费180元;3、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第3、4项裁决结果,并且同意返还被告养老保险手册、办理离职手续和档案的转移手续。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即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仲裁裁决中对被告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交通费、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被告未提出异议,不予干涉。其次,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但原告认为上述三项补助金不应由原告支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经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拾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原告认为根据规定,该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陈述,社保现不予申报保险待遇,原因是被告的社会保险已经停止缴纳,原告停止缴纳保险的行为导致无法申报,造成被告工伤待遇的损失,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关于鉴定费180元,被告有票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有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被告并不符合该规定可以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即本案既不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也不是被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该补助金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与否的前提条件并不是必须只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被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享受伤残待遇,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仲裁阶段已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综上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亚实履带(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二、原告亚实履带(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44元。三、原告亚实履带(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6元。四、原告亚实履带(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洋鉴定费180元。五、原告亚实履带(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刘洋办理退工及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六、原告亚实履带(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刘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返还养老保险手册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亚实履带(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亚实履带(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改判:1、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6元,不支付被上诉人鉴定费180元;2、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正常缴纳了其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鉴定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现社会保险机构以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已经停缴为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工伤待遇,造成被上诉人无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的直接责任人是社保机构,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合法解除后停缴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不存在任何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纪,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被上诉人因严重违纪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刘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职工的工伤保险费。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被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上诉人停止向社保机构缴纳被上诉人工伤保险费,致使现社保机构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鉴定费,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对于上诉人主张系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且被上诉人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支付被上诉人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亚实履带(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小峦
速 录 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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