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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小平与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1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平。
  委托代理人张天罡,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3616-7。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小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罡、刘丽,被上诉人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上级公司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2010年8月20日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党组决定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岗位管理,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月薪5000元,其他按集团规定。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他按集团规定”系每月5000元工资外,另有2000元车补,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原告工资条显示其每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你与本单位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履行期满,经研究本单位不再与你续订。接此通知后请于2013年9月1日前办理终止手续。”2013年8月2日,原告委托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刘丽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称其此后仍每日到被告公司,被告称此后原告未再上班。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刘丽律师发回函,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居住地邮寄送达《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8月2日您委托刘丽律师向我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司同意与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体合同条款及内容详见附件《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现通知您于2013年9月29日前到我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逾期不签视为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此外,我司已发放您2013年9月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如您最终未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司保留追索的权利。”该快递内有被告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9月1日开始,岗位管理,工时标准工时,月薪5000元,其他按集团规定。”该快递被原告拒收退回。2013年10月15日,被告在天津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彭小平,我公司已多次通知你续签劳动合同,未到,现再次通知你务必于2013年10月22日前到我公司综合管理部续签劳动合同,逾期未签,我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并将按相关规定处理。”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及刘丽律师分别邮寄送达《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您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律师发送回函,决定与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3日我司向您本人发送《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附件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通知您于9月29日前签订劳动合同,您未如约签约,2013年10月15日我司在天津日报发布通知,通知您于10月22日前续签劳动合同,您仍未如约签约。鉴于您拒绝与我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现对您停止发放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将按照相关劳动法规处理。”2014年4月23日,彭小平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支付工资、欠发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完善税务登记资料。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科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小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2758.62元,驳回彭小平其他仲裁请求。彭小平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诉讼。庭审中经询被告,其表示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金钱数额。
  原告彭小平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11月工资2266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拖欠工资176259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306.5元;4、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066元;5、被告完善原告税务登记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级单位签订的八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25日到期,原、被告签订的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作出回复,表示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将相关劳动合同文本邮寄至原告家中,该劳动合同文本关于原告所在岗位、工资待遇等内容未低于此前原、被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待遇标准,而原告对此邮件拒收,此后被告又在天津日报刊登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在此过程中始终未到被告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在多次作出愿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的发函、登报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31日因到期而终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1月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此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及付出劳动,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欠付工资,被告已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待遇标准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其应得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期满后,被告表示愿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待遇的标准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实际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当年原告休过年休假,其应当承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责任。应当支付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2013年8月31日,月工资标准以每月应发工资5000元计,被告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758.62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完善税务登记资料,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小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58.62元;二、驳回原告彭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建科建筑节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彭小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0、11月工资22662元;2011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拖欠工资176259元;经济补偿金130306.5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066元;完善上诉人税务登记资料。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建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每月发放5000元工资是基本生活支出,其他费用通过每年底补发形式支付。上诉人提供“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1月31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3334元。
  被上诉人辩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并且该款系上诉人在2010年9月到被上诉人处后要求给付2010年9月至12月奖金,被上诉人上级单位指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原工作单位的奖金数额予以解决,向上诉人发放了33334元,该款性质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内容无关。此后被上诉人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证认为,虽该款系被上诉人支付,但不能证明2011年、2012年除工资收入外尚有其他收入在年底以补发形式支付。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上诉人始终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后终止。对于上诉人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故上诉人主张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10、11月工资22662元问题,因该期间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亦没有为被上诉人工作,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2011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拖欠工资176259元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066元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上诉人主张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且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支付上诉人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完善上诉人税务登记资料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小峦
速 录 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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