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耐特机电有限公司与闫兆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大连耐特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嘉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连成,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闫兆瑞,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洪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被告大连耐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告闫兆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耐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耐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嘉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成和被上诉人闫兆瑞的委托代理人郑洪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特公司一审诉辩称:被告闫兆瑞系原告单位山东区销售主管,该员工自2014年1月起无故旷工,由于其2013年下半年弄虚作假,私自外出干私活,冒领工资和差旅费,累计旷工18天,按照公司制度应赔偿公司6313元及旷工工资和差旅费2517元,此外,被告在原告公司尚有借款及公司代缴的电话费等债务,公司的电脑也在被告处,原告公司为减少损失,暂扣了被告2013年12月工资,不存在无故扣工资问题。原告公司的出差制度是审批制度,被告未得到公司的出差审批,私自外出干私活,无故旷工,原告公司不应为其支付差旅费。原告公司销售人员的工资制度是底薪加提成,底薪中已经包含了国家规定的假日出勤工资及补贴,故原告公司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无故旷工,原告公司按照公司制度将其开除,因此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1、不支付被告闫兆瑞2014年1月、2014年2月1日至2月26日的工资合计4149.52元;2、不支付被告的差旅费2517元;3、不支付被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32.41元;4、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12元。
闫兆瑞一审辩诉称:被告自2010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入职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理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非赔偿金,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解除,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原告单位逾期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向被告加付50%赔偿金。原告扣发被告工资,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应支付赔偿金。故被告要求原告除履行仲裁裁决支持的被告仲裁请求外,还应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308元;2、支付2014年3月工资2028元,并按照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的50%支付赔偿金4056元;3、支付因其扣发工资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闫兆瑞自2010年7月14日起在原告耐特公司处工作,任该公司山东区域销售主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标准为2028元/月,工资实际发放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2013年下半年累计旷工18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未通知到被告,也未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书面辞退通知书。原告还出具了《关于闫兆瑞的处罚决定》,以上述理由对被告作出罚款决定,该决定书落款时间亦为2014年1月8日。被告闫兆瑞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假,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出具的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出差旅费报销单显示,被告差旅费金额为3779元,该笔费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2014年2月26日,被告闫兆瑞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份工资6084元及至劳动关系解除日工资,并加付25%补偿金;3、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308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差旅费5874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920元及25%补偿金;6、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12元;7、原告自2010年7月起每月按98元向被告支付取暖补贴4312元;8、原告因扣发工资导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赔偿金3000元;9、原告自2010年7月起每月按162元向被告支付公积金7148元。2014年4月10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人仲裁字(2014)第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2月1日至2月26日的工资合计5897.52元;3、原告支付被告差旅费3779元;4、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32.41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12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于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之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7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起一年内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提出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上述时间段内被告的正常工资已经发放,因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2308元(2028元/月×11个月)。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劳动保护待遇。2014年2月26日前,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6日工资5897.52元(2028元/月×3个月-2028元/月÷21.75天×2天)。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付25%补偿金的请求,原告提出被告底薪中已包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自述累计工作年限在10年以内,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超过仲裁时效部分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32.41元(2028元/月÷21.75天×5天×2倍),并驳回被告要求加付补偿金的请求,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出差旅费报销单显示,被告差旅费金额为3779元,该笔费用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差旅费3779元。关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请求原告支付欠付工资50%赔偿金的问题,因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原告限期支付,而原告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不能适用该项规定,对于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因扣发工资导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制的是同一问题,被告不可依据上述规定重复提出诉请,故被告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公积金及取暖补贴的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亦未提出相关诉请,故本院对于劳动仲裁阶段的处理结果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解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于2014年1月8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未通知到被告,亦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不能视为解除。被告当庭自认2014年2月26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2月26日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原告辩称因被告无故旷工18天,并于2014年1月8日自动离职,但对于原告用以佐证的考勤记录,被告认为该考勤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在山东工作,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举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被告所使用的手机于2013年下半年有18天通话地点在山东省除青岛外的其他地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山东省销售主管,不能在山东省其他地区从事本职工作,且被告提供的由青岛盛泽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曾多次到威海、烟台地区为该公司进行变频器调试,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归于被告,且原告当庭认可未及时支付被告2013年12月工资,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14年2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零七个月,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112元(2028元/月×4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耐特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兆瑞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6日解除;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合计5897.52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22308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差旅费3779元;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32.41元;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12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已分别预付10元),由原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耐特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耐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节事实错误。事实上自被上诉人从2010年7月14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以后,双方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中要求“给付被告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22,308元”一项,上诉人不服,理由有二:1、该项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正如前面所述,双方已经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所以本案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所差的就是在此之前(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应不应当给付双倍工资的争议。2、原审法院认为“该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提出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节是完全错误的。二、关于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和差旅费问题。在本案仲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均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下半年开始弄虚作假,私自外出干私活,冒领工资和差旅费等严重问题,并且存在无故旷工18天的情况。依据公司相应管理制度应当由其赔偿公司各项损失合计6313元、不予报销差旅费和返还公司借款、电脑等钱物,由此暂扣了被上诉人2013年12月份工资2,028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不辞而别,没有与上诉人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就不再上班工作,并将公司客户欠款的债权凭证全部带走,给公司业务带来严重损失。因此上诉人有理由将其辞退并以其2013年12月份工资2,028元、不予报销差旅费抵作赔偿。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上看,上诉人于2014年1月8日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已送达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起不再上班。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其实已经接到通知并以实际行动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即便是按照原审法院认定,也是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同意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依法也是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
闫兆瑞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所说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而且从诉讼时效来说,双倍工资属于工资的问题,其诉讼时效是为离职后一年。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的判决。差旅费也是双方在仲裁时双方一起计算出来的数额,上诉人已签字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闫兆瑞和耐特公司自2010年7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起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闫兆瑞于2014年2月26日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耐特公司要求不支付闫兆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耐特公司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闫兆瑞拖欠的工资和差旅费的上诉请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耐特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和差旅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耐特公司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闫兆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耐特公司主张因闫兆瑞旷工,公司将其辞退,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辞退决定通知到被上诉人,也未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旷工的事实。因上诉人认可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七项;
三、驳回上诉人大连耐特机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闫兆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大连耐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闫兆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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