伏小妹等诉上海锦山针织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伏小妹,某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山针织厂。
法定代表人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郁志焱,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润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上诉人伏小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伏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锡荣,被上诉人上海锦山针织厂(以下简称锦山厂)的委托代理人郁志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润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伏小妹与润田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1984年11月8日,锦山厂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某某某。2002年1月30日,润田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伏小妹的社会保险以锦山厂名义缴纳至2013年12月。润田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将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锦山厂。
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伏小妹的工资均由润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
2014年1月9日,锦山厂为伏小妹开具了退工证明。
2014年4月11日,伏小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锦山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追加润田公司作为第三人。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1日作出裁决:对伏小妹要求锦山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伏小妹不服仲裁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伏小妹、锦山厂之间是否持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以下要件事实:(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伏小妹主张其与锦山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仅仅提供社保缴纳凭证及退工证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一直接受锦山厂管理、由锦山厂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而锦山厂已经提供润田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支付锦山厂社会保险费的银行交易凭证、伏小妹与润田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润田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支付伏小妹等员工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工资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伏小妹与润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上接受润田公司管理、由润田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最晚自2011年1月起伏小妹与润田公司之间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伏小妹与锦山厂之间已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虽然退工证明由锦山厂开具,但结合润田公司以锦山厂名义为伏小妹缴纳社会保险、伏小妹实际在退工证明载明的解除之日后仍在原岗位从事原来的工作等情况来看,退工证明并不代表锦山厂解除与伏小妹的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的主体系伏小妹与润田公司,锦山厂无权解除劳动关系,伏小妹主张锦山厂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存在,其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伏小妹与锦山厂之前曾建立过劳动关系,但最晚2011年1月伏小妹已与润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伏小妹要求锦山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伏小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伏小妹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伏小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伏小妹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以伏小妹在原审中提交的朱泾镇书记办公会议纪要及被上诉人锦山厂对其他22名员工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名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为由而不作认定,存在不当。锦山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2名员工和伏小妹长期在一起工作,在被锦山厂解除劳动关系后也同样去原审第三人润田公司工作。既然锦山厂确认至其出具退工证明之日止,其与该22名员工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同理,伏小妹与锦山厂也始终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得到经济补偿金。(二)锦山厂长期为伏小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账情况表和锦山厂出具的退工证明是认定伏小妹与锦山厂长期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如果伏小妹不是锦山厂的员工,锦山厂不会不将伏小妹的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润田公司,也不会开具记明因解除劳动关系而退工的退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退工证明并不代表锦山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润田公司以锦山厂名义为伏小妹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不当。(三)综合在案证据,本案存在事实劳务派遣的情况,即锦山厂作为用人单位,在近几年将伏小妹派遣至作为用工单位的润田公司工作。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可以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工资,作为用工单位的润田公司也应当将社会保险费转给作为用人单位的锦山厂,由锦山厂为伏小妹缴纳社会保险费。长期以来,伏小妹一直使用锦山厂为其办理的银行存折(含银行借记卡)领取工资,直至仲裁开庭时才得知锦山厂所称的润田公司支付工资、锦山厂为润田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才知晓“权利被侵害”。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锦山厂不同意上诉人伏小妹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润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伏小妹陈述:其入职后的工作地点一直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某某某,被上诉人锦山厂为其开具退工证明后,其仍在该地点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直至2014年3月8日该地点厂房搬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伏小妹以被上诉人锦山厂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要求锦山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显示:伏小妹自2011年1月起的工资均由润田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以锦山厂名义为伏小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亦实际由润田公司负担,伏小妹与润田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伏小妹在其所称的锦山厂解除其劳动关系后,仍继续在同一地点从事相同岗位工作至2014年3月8日厂房搬迁。依据上述事实,难以认定在伏小妹所称的锦山厂2013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当时伏小妹与锦山厂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法将锦山厂开具退工证明的行为视同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就伏小妹所称的朱泾镇书记办公会议纪要及其他22名员工经济补偿金名单,本院认为,其他22名员工享有经济补偿金之事实与伏小妹、锦山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直接关联,不足以成为伏小妹上诉主张成立之充足依据。伏小妹有关其近几年受锦山厂派遣至润田公司工作、与锦山厂之间始终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印证。且,伏小妹在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即与润田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对于其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亦应有明确认知。故对伏小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伏小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陆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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