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惠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华。
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丽莉,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英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
负责人:徐维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英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清,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英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嘉欢,该营销服务部职员。
上诉人陈惠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韶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曲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第一营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陈惠华经熟人介绍到中保曲江支公司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于1998年1月1日通过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了从业资格证。2007年11月15日,陈惠华(乙方)与中保曲江支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就保险代理业务、代理手续费的支付、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及参加业务培训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授权代理期限12个月,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2008年11月15日、2009年1月1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续签协议》,将上述代理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日,陈惠华(乙方)与第一营销部(甲方)签订了一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就保险代理业务、代理手续费的支付、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及参加业务培训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授权代理期限12个月,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续签协议》,将上述代理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陈惠华(乙方)与中保韶关分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就保险代理业务、代理手续费的支付、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及参加业务培训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授权代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方的权利:(一)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保险营销员制度,并据此对乙方与保险代理有关的行为进行管理。”2007年11月13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的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陈惠华签订上述合同,先后请李有新、李卫秋作为保证人。中保韶关分公司及第一营销部称,在合同履行期间,中保韶关分公司及第一营销部提供平台及资源让陈惠华开展保险代理业务,陈惠华既可以自己跑业务,又要完成中保韶关分公司及第一营销部分配的车行保险代理任务;同时,陈惠华需定期出席例会、参加培训,中保韶关分公司对此进行管理和考勤,如未到、迟到、早退都会扣款。其余时间陈惠华可自主安排时间拓展保险代理业务。陈惠华每月在中保韶关分公司及第一营销部处获得的收入构成为佣金、手续费、提成、新车补款、续保补款、电销等,是根据其代理的保险业务量进行具体计算,而陈惠华在每月应缴纳的劳务报酬所得税则由中保韶关分公司及第一营销部代扣代付(包括其他保险代理人),并由税务机关统一出具相应发票给中财保公司。社保、奖金、过节费是中保韶关分公司及第一营销部对保险代理人完成任务的激励、奖励方式。陈惠华则认为,其与中保韶关分公司、中保曲江支公司及第一营销部之间应是劳动关系。1999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中保曲江支公司曾为陈惠华交纳社会保险费。此后,陈惠华本人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自行缴交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中保韶关分公司没有与陈惠华续签保险代理合同,陈惠华亦因未在中保韶关分公司处领取到相关费用于2014年4月停止工作。陈惠华因此与中保韶关分公司、第一营销部与中保曲江支公司产生争议,为此,陈惠华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裁决,请求:一、确认劳动关系;二、第一营销部支付工龄工资补贴14400元;三、第一营销部支付社会养老保险18054元、医疗保险6519.5元、失业保险1003元、生育保险501.5元、工伤保险1003元,合计27081元;四、第一营销部支付住房公积金20400元;五、第一营销部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00元;六、第一营销部补偿辞退20年工龄赔偿款36000元;七、第一营销部返还扣款5000元。八、第一营销部支付2014年4、5月工资8000元。2014年6月3日,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查,认为陈惠华与第一营销部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15号裁决:驳回陈惠华的仲裁请求。陈惠华不服,提起诉讼。
2014年6月16日,陈惠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4年12月1日,陈惠华进入中保曲江支公司处工作,在此工作期间,陈惠华与中保曲江支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期间中保曲江支公司为陈惠华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0年3月1日,陈惠华接到中保韶关分公司调职通知,陈惠华被调至中保韶关分公司下设的第一营销部工作。因陈惠华在工作地区无住所,中保韶关分公司则为陈惠华安排住所。陈惠华被调至中保韶关分公司工作后,兢兢业业、尽职工作,每年都完成公司下达任务。但中保韶关分公司、第一营销部却不断的使用违法手段侵犯陈惠华的劳动者权益,其为了规避用工关系,每年要求陈惠华签订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同时,亦不再为陈惠华办理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经陈惠华多次要求办理,中保韶关分公司及第一营销部仍置之不理。除此之外,中保韶关分公司及第一营销部还在每个月计发工资时,无理由克扣工资(包括扣税、考勤、迟到扣款、手续费扣款、任务扣款、续保扣款等)。2014年4月,中保韶关分公司即以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到期为由,收回陈惠华出单工号、通知陈惠华不用再到指派的车行工作,并派其他公司人员替代陈惠华工作。中保韶关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陈惠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4年4月10日,陈惠华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但仲裁院却作出了驳回陈惠华请求的错误裁决。综上,陈惠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中保韶关分公司、第一营销部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应交未交社会保险费29730.15元(包括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大额医疗保险)。二、中保韶关分公司、第一营销部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0400元。三、中保韶关分公司、第一营销部返还克扣工资、多扣税款29521元。四、依法确认陈惠华与中保曲江支公司1994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陈惠华与中保韶关分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五、中保韶关分公司、第一营销部支付陈惠华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年休假加班工资23931元。六、中财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0560.8元。七、中保韶关分公司、第一营销部支付四年工龄补贴14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另外,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有关条款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据此,保险代理关系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有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身份。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惠华与中保韶关分公司、第一营销部、中保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首先,陈惠华在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后,分别与中保曲江支公司、第一营销部、中保韶关分公司在不同时间段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些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其次,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陈惠华是通过其代理的保险业务量获取相应的佣金、手续费和提成等收入,虽实际操作中存在代缴社保,支付社保、奖金和过节费等项目,但此仅为中财保公司给予保险代理人的一种福利待遇激励性质,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工资及社保强制缴付的性质。第三,陈惠华虽然接受和服从中财保公司的管理监督,并参加有关培训,但是该种管理和培训是保险公司拓展业务和提高保险代理人素质的需要,且双方合同有相关约定,其实质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综上,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之间建立的均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由于陈惠华最后是与中保韶关分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故与其最后发生保险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是中保韶关分公司,而并非中保曲江支公司或第一营销部。为此,对陈惠华要求确认其与中保曲江支公司在1994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要求确认其与中保韶关分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中保韶关分公司、第一营销部缴纳社会保险、支付住房公积金、工龄补贴;要求中财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陈惠华要求中保韶关分公司、第一营销部返还克扣工资、多扣税款的问题,由于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是保险代理关系,其收入是根据代理的保险业务量进行具体计算,中财保公司已向陈惠华支付相关费用,并已帮陈惠华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的劳务报酬所得税,陈惠华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观点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其要求返还克扣工资、多扣税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惠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惠华负担。
陈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属于错误判决,依据如下:一、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所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效力未进行任何审查,所作判决明显不符合事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双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符合上述第(三)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系中财保公司为了规避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而签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2、陈惠华自1994年12月在中财保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内勤、前台出单等等。自1994年至2009年期间,陈惠华均未与中财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代理合同。此后,随着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包括解除用工成本)提高,中财保公司则采取签订代理合同方式规定劳动关系。每年均以解除用工关系胁迫陈惠华(包括公司其他员工)签订代理合同。3、代理合同签订后,从未履行过。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均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陈惠华的劳动权利义务均是参照公司劳动员工的标准。陈惠华的工作条件,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均与其他与中财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一样,毫无差别。尤其是陈惠华的工资计算方式,与代理合同毫无关联。原审中,陈惠华在举证说明陈惠华工资计算与《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毫无关联情形下,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中财保公司举证证明陈惠华的工资计算方式与《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相符,而中财保公司一直未举证。原审法院亦未对该关键事实予以审查。4、根据粤保监发(2009)63号文第二条、保监发(2007)123号文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全收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解除等事项。而实际上,中财保公司要求陈惠华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系属于空白合同,其中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均不明确(包括最为重要的手续费佣金支付、违约金)均未明确。5、该合同在中财保公司通知陈惠华签订后,并未依据正常操作方式双方各执一份,而是只签订一份,由中财保公司收执。二、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据此,作以下论述:1、自1999年至2010年期间,中保曲江支公司有为陈惠华购买社会保险,同时在工作期间,中财保公司如期向陈惠华发放工资,签收工资条。加之陈惠华工作期间均有基本工资。其中2011年2200元、2012年1800元,2013年1600元。若是属于单纯保险代理人,是无权享受基本工资待遇的。2、陈惠华在工作期间均受到中财保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约束,接受严格的考勤制度。每天上班均打指模。请假亦受到严格规定(请假要写假条请领导批示)。陈惠华每次迟到、请假均会受到中财保公司扣工资的惩罚(陈惠华提供的工资单扣款栏即可证实)。陈惠华在中财保公司处有固定的办公台,办公电脑。根据保监发(2007)123号文第四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不受公司规章制度规范,但陈惠华却严格受到中财保公司管制。3、从陈惠华的工作内容来看,也不是保险代理人的工作。陈惠华系接受中财保公司指派,到固定的车行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跟踪车行的车险业务,且每年、每月均有业务量要求。同时,陈惠华的业务,中财保公司均需按照固定的点数支付手续费(即佣金)给车行,该费用与陈惠华无关。若是单纯的保险代理人,则是属于自由职业,无须固定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只是拉到保险业务就来公司出单即可,中财保公司亦无须向陈惠华的客户支付佣金。二、关于陈惠华在中财保公司处工作期间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事实,展述如下:1、根据中财保公司向陈惠华下发的《2012年促进第一营销部车行业务新方案》第一条规定,方案对象为车行业务经理(属于劳动关系),提取的提成属于业务绩效,并非佣金,其计算比例与代理合同也不相符合。该方案第二条规定,完成任务量,基本工资上调为4500元/月。据此也可看出,陈惠华是每个月有固定基本工资的员工,而非保险代理关系,中财保公司出具给陈惠华的工资条中“佣金”栏即为每月的基本工资而非“佣金”(佣金不可能每个月一样)。其一,方案中明确规定,对象属于公司业务经理,其二,其中明确规定,达到竞赛指标,则当月基本工资上涨为4500元。而正是竞赛期间,陈惠华2012年5月、6月基本工资就上涨为了4500元。2、杨倩、何虎与陈惠华为同事关系,与中财保公司为劳动关系(所签合同为劳动派遣合同。其两人的工资条所述工资项目、福利与陈惠华的工资条一致,每月有固定工资(佣金栏)、每月领取提成。四、中财保公司每月无理由克扣的陈惠华工资,多扣陈惠华的税款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却仅仅依据“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属于保险代理关系,其收入是根据代理的保险业务量具体计算”,认定陈惠华没有证据佐证。明显属于违法错误判决。1、陈惠华所主张的克扣工资、多扣税款与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毫无关联。同时,亦与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工资计算是否根据具体业务量计算毫无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华已经提供工资条证明中财保公司每月克扣工资、多扣数款(即减少陈惠华的劳动报酬)。在此情形下,应由中财保公司承担反证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审法院却对此举证规则视而不见,在中财保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前提下,认定由陈惠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程序违反,严重的侵犯了陈惠华的诉讼权利。3、关于多扣款作以下说明。陈惠华主张的是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中财保公司扣了陈惠华的税款,但事实却没有为陈惠华代缴的税款。其中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中财保公司每月均从陈惠华应得收入中扣税款,但实际却未代缴;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中财保公司从陈惠华应得收入中扣下的税款远远高于其实际向税务机关代缴的税款。实际相当于中财保公司以代缴税款为名,侵吞陈惠华的劳动所得。该项请求与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是否够存在劳动关系、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工资计算是否根据具体业务量计算毫无关系。结合上述,就中财保公司的上述规避用工关系、克扣工资等一系列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陈惠华的劳动者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支持陈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惠华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录入网页对话框照片》一份,拟证明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有劳动关系。中财保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有权录入投保单人员的名单,不能证明中财保公司与陈惠华有劳动关系。
中财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07年至2012年间,陈惠华分别与中保曲江支公司、第一营销部、中保韶关分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在该《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陈惠华与中保曲江支公司、第一营销部、中保韶关分公司之间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亦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可见,保险营销员与与保险公司之间应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陈惠华认为《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是中财保公司以强迫手段逼迫陈惠华所签以及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手续费佣金而认为该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首先,陈惠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时,中财保公司有胁迫的行为。而且,如果《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系陈惠华在中财保公司胁迫所签订,陈惠华应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代理合同无效。但陈惠华至诉讼发生前一致未提起诉讼。其次,陈惠华认为《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未明确约定手续费佣金的问题。在《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中,佣金比例上限为手续费支付比例依据公司当年政策执行。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保险营销员。”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对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进行调整,因此,在《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中未将手续费佣金明确并不影响该代理合同的效力。陈惠华为证明其与中财保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提交了《工资条》、《投保人员缴费清单》等证据。在《工资条》中,陈惠华的工资组成为佣金与手续费、提成等,并无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的工资组成项目。虽然在扣款一项中,有考勤一栏。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保险营销员进行培训和管理。而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方的权利: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并据此对乙方与保险代理有关的行为进行管理。”中财保公司有对陈惠华的与保险代理有关的行为进行管理的权利。由上可见,中财保公司对陈惠华的考勤,是中财保公司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及《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对陈惠华保险代理业务方面的培训与管理,而与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不同。至于陈惠华提交的《投保人员缴费清单》,虽然1999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中保曲江支公司曾为陈惠华交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根据中国保监会广东管理局《关于推动建立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社会保险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粤保监发(2010)311号】,保险营销员可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从《投保人员缴费清单》来看,单位名称为陈惠华,财政类别为个体户,可见,中保曲江支公司并非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陈惠华交纳社会保险,而是将为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保险营销员交纳社会保险作为一种保险销售的激励机制。因此,不能以中保曲江支公司曾为陈惠华交纳社会保险即认为陈惠华与中保曲江支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陈惠华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惠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财保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陈惠华认为中财保公司存在克扣工资及多扣税费的问题。如前所述,陈惠华与中财保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陈惠华通过代理保险业务而从中财保公司获得佣金、手续费与提成等收入,因此,中财保公司不存在克扣陈惠华工资的行为。至于是否克扣佣金、手续费和提成,是否多扣税费,陈惠华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陈惠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陈惠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惠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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