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玲与盘锦银河商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9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
委托代理人:车志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银河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树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玲与原审被告盘锦银河商厦有限公司(简称银河商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刘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玲及委托代理人车志新,被上诉人银河商厦法定代表人侯树礼及委托代理人宁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玲一审诉称:1、要求被告银河商厦支付1999年4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2、补缴1997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报销2004年的生育费。
理由:1997年10月,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因企业经营不善,原告放假回家,何时上班,被告另行通知,同时,要求原告留下电话号码及通信地址。但是放假至今原告也未接到被告的上班通知,放假期间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所属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发现被告未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个人帐户,随后到被告单位问询,被告答复虽当时代扣了原告社会保险费,但由于个别职工不同意参保,因此,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原告对被告提出补发生活费等诉求,被告仅表示可以借给原告人事档案以方便参保,所需费用概不负责。2014年2月19日,原告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到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4年3月1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部分胜诉,被告为原告缴纳1997年10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支持的理由是原告自1999年4月至今没有向被告单位付出劳动,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在此期间的相关待遇由本人承担,并定义原告为“两不找”人员。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他们认为职工不劳动,便不能取得劳动报酬,混淆了工资与基本生活费概念,即工资要求按劳取酬,基本生活费体现基本保障。国家对此有明文规定,《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第八条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动发1994第259号)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否办理了内退或是其他富余职工企业都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费。
另,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亦有法律依据: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动部1995年309号)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纳年限。2、盘锦市劳动局(盘劳字(1999)57号),关于印发《在全市国有和集体企业中清理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第15条,停薪留职、“两不找”人员在离开企业期间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于企业应缴的,企业必须补缴,属于个人缴纳的由个人补缴。且劳动法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外,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本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生育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4年的生育费用。
被告银河商厦一审庭审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1、关于生活费,首先,原告所依据的《国有企业安置规定》对职工进行放假期间有企业支付生活费的规定,我们认为只是一种指导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具有强制效力。其次,银河商厦早在1996年3月就已经改制成股份合作企业,并非纯国有,在1999年3月份放假的时候,职工代表大会也没有作出发放生活费的任何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发给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另外,从原告知道其没有发放生活费的时间至今也超过14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00年就已经解除了,不存在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在1999年7月8日也就是商厦恢复营业时,被告就已经通过盘锦市有线电台发布广告,通知放假员工上班,但是原告从那时起一直没有到商厦上班,也从未向商厦做出任何说明,银河商厦根据企业管理的法规在2000年经向劳动部门请示,对长期没有上班的,又没有做出说明的职工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中就包括原告本人,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商厦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保险;3、造成原告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原告,因为,原告从商厦恢复营业之后,既不返回单位上班,也没有向单位作出说明及请假,时间长达14年,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作为在本市居住的商厦员工,对商厦重新营业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在知道这个事实,不去上班,又不向单位作出说明的情况下,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作为商厦不能为不上班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告以全民职工的身份调入被告单位从事营业员工作,当时,被告单位已进行了股份制改革。1999年4月,被告单位因经营不善停业,给原告等所有员工均放了假。1999年7月8日起,被告通过原盘锦有线电视台,连续三天公告通知放假人员返岗工作。后,2000年2月4日,被告作出了解除与刘玲劳动工作关系的决定,但该决定未送达原告。2000年10月16日,被告银河商厦向兴隆台区劳动局提交了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51名长期不在岗人员予以除名的申请报告。自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1999年4月,原告放假后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此期间,被告亦未给原告支付过报酬及生活费等费用。
另查明:2013年9月,原告经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得知被告未给其建立社会保险帐户及缴纳保险,随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补缴保险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2月,原告到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4年3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补缴1997年10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10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其工作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中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自1999年4月被“放假”后至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间长期失去联系,处于“两不找”状态,在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支付生活费和报销生育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盘锦银河商厦有限公司为原告刘玲补缴1997年10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玲承担。
刘玲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付1999年4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补缴1997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理由:1、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解除的理由是“长期不上班予以除名”,(1)、被上诉人对违纪职工予以除名的申请报告时间提前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时间,且申请后无兴隆台区劳动局批复;(2)、除名适用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错误,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本案中,不上班原因是“放假”而不是“旷工”;(3)、董事会无权解除,应由职代会讨论通过,本案中,除名未经职代会讨论;(4)、送达程序违法,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明确规定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2、《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第八条规定,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动发1994第259号)规定,均应由企业发放基本生活费。3、被上诉人应给付补缴1997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银河商厦二审答辩认为:关于基本生活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2月份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既不是富余职工,也不是放假人员,要求企业给付生活费,没有依据。在银河商厦1999年4月份因经营困难停业期间商厦没有给任何的放假人员发放生活费,也没有向职工承诺发放生活费。银河商厦在1997年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而非纯粹的国有企业,适用这样的规定主张按国有企业发放生活费是不适用的。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职工向用人单位起诉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费,不归法院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2月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通过盘锦有限电视台发布了通知员工上班的通知,原放假人员基本全部回来,上诉人在银河商厦恢复经营之后没有回单位上班,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应自己承担社会保险。
本案争议焦点:1、《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决定》是否合法,是否给付1999年4月至今基本生活费;2、是否补缴1997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新证据如下: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0)36号文件;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全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意见的通知,盘政办发(2004)92号文件;
证明:从2004年4月25日才开始使用防伪标识;盘锦市企业印章防伪标识从2004年10月27日才开始使用。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的印章是2000年2月4日加盖,该章为防伪标识,在时间上相矛盾。
被上诉人质证:该文件只是规定企业必须要使用防伪章,在此之前很多企业已经采用,不能以此文件推断。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证明的是在2004年10月27日必须使用防伪章,但不排除在通知下发之前有的企业使用防伪章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决定》效力,根据2014年3月18日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内容,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履行法定送达程序,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事实,而被上诉人在收到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效力,因此,《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决定》未有生效。对于发放基本生活费的认定,虽劳动关系存在,但由于刘玲属于待岗后一直未上岗参加劳动,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基本生活费不是最低工资,最低工资体现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发放工资的最低标准,而对上诉人主张发放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劳动法并未有规定。《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规定的适用主体应为国企职工,而上诉人在企业改制后并不是国企职工,因此,不适用该规定。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动发1994第259号)由于不属于法律、法规,因此,不适用于本案。对于社会保险费的受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对该补缴1997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高玉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邢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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