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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恒铨电子有限公司与何秀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铨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山。
  上诉人东莞市恒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秀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秀山于2014年1月14日入职恒铨公司处工作,担任人事行政部主管,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792元。双方已经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
  恒铨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恒铨公司提交了职员离厂决议书、2014年3月考勤表、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其中,职员离厂决议书显示:本人何秀山于2014年3月14日解职到期,工资已全部领取,同时废除与恒铨电子有限公司一切劳务关系,所有协议、合同同时作废,双方均无争议。2014年3月份考勤表中显示“以上考勤经本人确认无异议,自签名之日起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不再向公司追索任何补偿”的备注部分。2014年3月工资明细表中显示“以上工资经本人确认无异议,工作期间所有薪酬已经全部结清,并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索求”的备注部分。
  何秀山则主张因与恒铨公司的厂长在工作上发生矛盾冲突,于2014年3月14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3月18日正式离职。对恒铨公司提交的职员离厂决议书、2014年3月考勤表、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何秀山均予以确认,但主张2014年3月18日离职时恒铨公司要求在上述证据上签名才能领取工资,故何秀山被迫签名。为了表示提出异议,何秀山在2014年3月工资明细表的备注部分“并不再向公司追索任何补偿”的“并不”划掉。经审查,2014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备注部分的“并不”存在涂改痕迹。对此,恒铨公司则主张是污迹,并不是何秀山自己划掉的,何秀山已经明确放弃要求恒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同时,何秀山提交了离职申请单、调解不成证明书、录音,证明恒铨公司违法解除与何秀山的劳动关系,何秀山于2014年3月21日到塘厦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室申请劳动调解,就经济补偿金问题提出异议。其中,离职申请单显示离职形式为公司辞退,审核签字处有恒铨公司的厂长李某红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对此,恒铨公司确认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申请单落款时间存在笔误,实际上是2014年3月17日,存在形式缺陷,已经作废,且离职原因是何秀山填写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调解不成证明书,恒铨公司则主张因何秀山当庭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2014年3月21日,何秀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恒铨公司支付何秀山代通知金5000元、经济补偿2500元、赔偿金5000元;2.恒铨公司为何秀山补缴社保费1598.34元、住房公积金500元。2014年4月21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恒铨公司向何秀山支付经济补偿2396元;二、对何秀山提出补偿各类应缴社保费、补偿应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予审理;三、对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恒铨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何秀山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恒铨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考勤表、工资表、职员离厂决议书、何秀山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登记表、离职申请单、职员离厂决议书、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录音、调解不成证明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何秀山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结合恒铨公司、何秀山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恒铨公司应否支付何秀山的经济补偿。
  恒铨公司、何秀山对离职原因主张不一,根据何秀山提供的离职申请单,恒铨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离职申请单的落款时间存在错误,也没有完成离职申请的审批,但其反映的离职形式为公司辞退,恒铨公司的厂长也在审核处签名,可视为恒铨公司在2014年3月17日对辞退何秀山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但恒铨公司、何秀山又于2014年3月18日签署了职员离厂决议书,虽然何秀山主张该决议书是为了领取工资才被迫签名,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决议书,恒铨公司、何秀山于2014年3月18日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即使2014年3月17日是恒铨公司提出辞退何秀山,但双方已经于2014年3月18日重新协商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最终是于2014年3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
  恒铨公司主张何秀山在工资明细表、考勤表上签名,根据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表的备注部分,何秀山已经明确放弃追索经济补偿的权利,何秀山则主张并没有放弃追索经济补偿的权利,为了表示异议,何秀山主张其对工资明细表备注部分“并不再向公司追索任何补偿”的“并不”划掉。经审查,2014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备注部分的“并不”存在涂改痕迹,恒铨公司主张这是污迹,但原审法院结合何秀山提供的调解不成证明书,可看出何秀山对恒铨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是提出异议的,故何秀山的主张更为可信,双方并未何秀山放弃追索经济补偿的权利达成一致意见,何秀山仍享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恒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支付经济补偿。何秀山于2014年1月14日入职,于2014年3月18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何秀山应向恒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96元(4792元/月×0.5个月)。对于恒铨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何秀山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恒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恒铨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秀山经济补偿2396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恒铨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恒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庭审记录,本案离职原因是由恒铨公司提出、经与何秀山协商一致,恒铨公司同意何秀山离职。在结算相关劳动报酬等待遇后,何秀山在考勤表及工资表上标注为“不再主张任何补偿”字迹后签名并按印,何秀山作为资深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完全理解这一表述的法律含义及后果,其仍签字按印,足以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何秀山对其自身权利进行合法处分,应得到确认。原审根据何秀山当庭提交的调解不成证明书支持其主张,但该证明书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法应不予认可。原审仍予以采信,并判令恒铨公司向何秀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明显不合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铨公司无需向何秀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何秀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恒铨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铨公司是否应向何秀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双方对何秀山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根据恒铨公司厂长签字的离职申请单,显示恒铨公司作出辞退何秀山的意思表示;而后双方确认的职员离厂决议书,显示何秀山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由恒铨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恒铨公司应向何秀山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恒铨公司主张何秀山已经放弃追索任何补偿,提交工资明细表、考勤表予以证明,而上述工资明细表备注部分“并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索求”中“并不”二字上存在涂改痕迹,同时结合何秀山提交的调解不成证明书,本院对恒铨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从而认定恒铨公司向何秀山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结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铨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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