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照垒与苏州轩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照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轩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苏照垒因与被申请人苏州轩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照垒申请再审称:其所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以及两名同事的证言足以证明销售人员佣金的提成比例为4%,一、二审法院由于对提成佣金错误认定,对苏照垒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亦是错误的。综上,苏照垒依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轩宸公司设立于2012年10月9日,从事房地产营销策划、投资咨询等经营项目,公司成立后,承接了苏州瑞利华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美乐城商铺的销售代理工作,根据每套房屋销售价格的不同,最多可以获得销售底价6%的代理佣金。苏照垒于2012年11月27日进入轩宸公司担任电话营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苏照垒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500元及销售业绩提成构成,每月发上月的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苏照垒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促成2名客户购买了美乐城项目的商铺3套,总金额为149万元。该3套房屋的具体价格由轩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诚和客户商定,并签订了定购书。2013年1月12日,轩宸公司因苏照垒在电话营销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等原因作出开除决定。2013年1月13日之后,苏照垒未再至单位工作。苏照垒在职期间,轩宸公司共向其发放2012年11月工资173元、12月工资2081元(包含“加奖”500元),未向其发放销售提成。离职后,苏照垒与轩宸公司多次进行交涉,轩宸公司于2013年3月向其发放了1月份的工资900元。2013年3月21日,苏照垒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姑劳人仲不字(2013)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2013年6月7日,苏照垒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轩宸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轩宸公司向其支付:1、双倍工资差额1846元及额外补偿金923元;2、双倍的业绩提成计11.92万元及拖欠至今的补偿费;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及未按时支付的补偿金500元。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姑苏民初字第0645号民事判决:一、苏照垒与轩宸公司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轩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苏照垒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900元、销售业务提成149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合计22800元;三、驳回苏照垒的其他诉讼请求。苏照垒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28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照垒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苏照垒主张轩宸公司承诺的销售提成比例是售房款的4%,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苏照垒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诚的通话录音及二份证明书欲以证明。但从录音内容来看,陈诚虽然承认扣除了苏照垒的佣金和工资,但对于佣金和工资是多少,并未予确认,更未确认销售提成的总额或提取比例,故该录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苏照垒的销售业务提成比例为4%。至于苏照垒所提交的肖晓敏和于登宇的书面证言,由于该二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其证言不具证据效力,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苏照垒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结合轩宸公司与开发商的销售代理合同,酌定轩宸公司应支付的销售业务提成比例为1%,亦无不当。
综上,苏照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照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绍恒
代理审判员 张 娅
代理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戚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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