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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志鹏与东莞市裕鸿傢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5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鹏。
  委托代理人:杨联达,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裕鸿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刚,任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添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温东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志鹏、东莞市裕鸿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志鹏于2013年11月11日入职裕鸿公司,11月12日正式上班,职务是样品师傅,裕鸿公司为曾志鹏参加了工伤保险。曾志鹏于2013年11月18日20时30分左右,在车间操作裁板机裁料时,被反弹的木板打伤左手拇指,裕鸿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将其送到东莞市东坑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压榨伤,末节指骨骨折”。2014年1月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曾志鹏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14年3月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曾志鹏的工伤为伤残十级。曾志鹏受伤后一直没有回厂上班,裕鸿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发出复工通知,称已经通知曾志鹏上班,但其至今仍未上班。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曾志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后曾志鹏于2014年3月19日向东莞市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为:一、确认曾志鹏和裕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二、由裕鸿公司支付曾志鹏: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46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3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0元;5.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492元;6.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1924元;7.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2574元;8.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02元;9.拖欠2014年1月份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112元。仲裁庭2014年4月30日裁决如下:一、曾志鹏和裕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二、由裕鸿公司支付曾志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466元;三、由裕鸿公司支付曾志鹏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1782.3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2574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492元;四、由裕鸿公司支付曾志鹏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2311.70元;五、驳回曾志鹏的其他仲裁请求。曾志鹏和裕鸿公司均不服仲裁结果,先后起诉。
  经过开庭审理,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约定的工资报酬:曾志鹏主张双方入职时约定6000元/月,并没有约定上班时间,但实际的入厂工资为4450元/月。裕鸿公司陈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上班时间,因双方约定试用期需要打出样品才确认工资,因此,双方对于工资报酬尚未约定。
  (二)实际的上班时间以及工资报酬:曾志鹏2013年11月份(从11月12日开始正式提供劳动)正常上班时间上班40小时,平常加班8.5小时,休息日上班18小时。裕鸿公司给曾志鹏发放了11月份工资1036元,12月份工资1876元。曾志鹏提供了一份工资条证明裕鸿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该工资条显示曾志鹏的进厂工资为4450元/月,裕鸿公司不予确认,并也提供了一份工资表,显示曾志鹏的入厂工资为2150元/月,该份工资表并没有曾志鹏的签名。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确认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裕鸿公司主张因曾志鹏入职即发生工伤,客观上无法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曾志鹏提供的工厂招工表、人事登记表、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厂牌、工资单核工资卡流水、参保明细表、工资表、裕鸿公司提供的人事登记表、考勤报表、复工通知、工资发放表以及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裕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曾志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任何一方在曾志鹏申请仲裁前有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案涉的劳动关系于曾志鹏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14年3月19日解除。曾志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曾志鹏要求裕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裕鸿公司应当如何支付曾志鹏工伤待遇。
  本争议焦点涉及曾志鹏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双方均提供了工资条证明曾志鹏工资构成以及发放情况,但两份工资条均未有对方的签名或者盖章。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裕鸿公司对曾志鹏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人事登记表”上以往单位给曾志鹏发放工资的情况、家具行业师傅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采信曾志鹏提供的工资条,确认曾志鹏月平均工资为4450元。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曾志鹏应当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50元×7个月=31150元。曾志鹏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裕鸿公司还应当支付差额18466元。同样根据该条款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450元×4个月=17800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450元×1个月=4450元,曾志鹏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裕鸿公司还应当支付差额2638元。
  第三、裕鸿公司应当如何支付曾志鹏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当事人对于停工留薪期间至2014年3月4日不持异议,但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实际执行的月工资标准4450元进行核算。据此,裕鸿公司应当支付曾志鹏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差额为:4450元÷30天×19天-1036元=1782.33元,支付曾志鹏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为:4450元-1876元=2574元;支付曾志鹏2014年1月份至3月4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4450元×2个月+4450元÷30天×4天=9493.33元,鉴于曾志鹏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数额为9492元,低于原审法院核算的数额,原审法院以曾志鹏主张的为准。
  第四、裕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曾志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曾志鹏2013年11月11日入职,2013年11月18日发生工伤,入职不满一个月发生工伤,发生工伤后一直未回厂上班,因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尚不能完全确定,导致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签订,故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停工留薪期结束,对于停工留薪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不予支持。至于曾志鹏主张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裕鸿公司是因双方对于工资标准持不同意见未予发放,并非恶意发放,因此,曾志鹏诉请的该项目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曾志鹏和裕鸿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二、限裕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志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38元;三、限裕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志鹏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1782.33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2574元,2014年1月份至3月4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492元;四、驳回曾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裕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曾志鹏和裕鸿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曾志鹏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曾志鹏入职裕鸿公司处,从工厂招工表、人事登记表,以及曾志鹏上班期间的工作内容,均可以表明曾志鹏的工作岗位是样品师傅,劳资双方已达成一致,并开始履行合同。一审认定合同主要内容没有完全确定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完全不符合用工常识。2.曾志鹏提出辞职的原因是裕鸿公司没有按约定的445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没有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属于严格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排除。本案直至曾志鹏提起仲裁,时间长达5个月之久,裕鸿公司一直怠于与曾志鹏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2.因裕鸿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曾志鹏才提起仲裁,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典型的被迫离职,裕鸿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裕鸿公司向曾志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裕鸿公司承担。
  裕鸿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曾志鹏工伤前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确认的《人事登记表》显示曾志鹏处于用工前试用期间,双方未确定曾志鹏的用工工资,因此其月平均工资应按照社平工资2138元计算。裕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曾志鹏2013年11月工资1036元,裕鸿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工资发放表上记载的曾志鹏该月数额与曾志鹏举证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上显示的数额均为1036元,曾志鹏受伤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所以无法要求其在上述工资表上签名,原审因此不认可上述工资表,而采信曾志鹏举证的工资条显然不符合逻辑。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裕鸿公司已经建立了台帐并举证了合法有效且能证明曾志鹏工伤前工资情况的证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裕鸿公司应当支付曾志鹏的工伤待遇应当以月平均工资2138元为基数计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裕鸿公司向曾志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26元、2013年11月工资差额246.86元、2013年12月工资差额26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6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志鹏承担。
  双方均未对对方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曾志鹏、裕鸿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裕鸿公司应以何工资标准向曾志鹏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首先,关于各项工伤待遇的问题。曾志鹏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即曾志鹏受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存在争议,而裕鸿公司未能就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有效举证,结合曾志鹏的工作内容,一审采信曾志鹏主张的月工资4450元并无不当。裕鸿公司未按照曾志鹏的实际工资参加工伤保险,原审以4450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曾志鹏以裕鸿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申请仲裁,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曾志鹏于2013年11月12日正式上班,于2013年11月18日发生工伤,受伤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裕鸿公司向曾志鹏支付了2013年11月工资1036元、12月工资1876元,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裕鸿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曾志鹏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其请求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曾志鹏于2013年11月11日入职,裕鸿公司应在2013年12月11日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曾志鹏于2013年11月18日发生工伤,且之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原审据此认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停工留薪期结束即2014年3月4日并无不当。曾志鹏请求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志鹏、裕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曾志鹏、裕鸿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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