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顺林模型礼品有限公司与李汉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顺林模型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亮,该公司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文。
委托代理人:周杰、周晓明,均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顺林模型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汉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基本情况:李汉文于2012年11月21日入职顺林公司,任职工模师傅,顺林公司为李汉文参加了工伤保险。李汉文于2012年12月19日发生受伤事故,2013年1月8日回厂上班。该事故于2013年5月14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认定李汉文为伤残十级。李汉文于2012年12月19日至12月24日期间在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李汉文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9元。李汉文于2013年8月15日离职,并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顺林公司支付李汉文十级伤残的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6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6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三、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0元;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667元;五、顺林公司支付李汉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200元;六、顺林公司支付李汉文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仲裁庭于2013年10月20日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李汉文提出经顺林公司同意于2013年8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二、顺林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一次性支付李汉文以下款项:1.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0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8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差额739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2元;三、驳回李汉文的其他申诉请求。李汉文和顺林公司均不服仲裁结果,遂分别起诉。
(二)离职的原因调查:李汉文称是因顺林公司没有和李汉文签订劳动合同,顺林公司让李汉文离职;顺林公司顺林公司称是李汉文自行离职,并提交了一份“自愿离职结算审批表”证明其主张。李汉文确认了该审批表上签名的真实性。
(三)约定的工资报酬:李汉文主张双方约定每月上班26天,每天11小时,每月4000元;顺林公司主张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合同显示的月工资为1100元。根据顺林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工时单价为7.21元/小时。
(四)李汉文的工资发放情况:顺林公司提供了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李汉文2012年11月份上班10天,工资为1453.40元,2012年12月份上班16.4天,工资为3029.40元,2013年1月份上班22.5天,工资为3249.80元,2013年2月份上班15天,每月工资为1677元。
(五)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当事人确认停工留薪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8日。李汉文主张顺林公司没有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顺林公司主张2012年12月份的津贴就是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六)签订合同的情况:顺林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李汉文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予确认,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7日鉴定结果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落款乙方处李汉文签名字迹是李汉文本人书写形成”。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汉文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薪资表、顺林公司提供的履历表、劳动合同、自愿离职结算审批表、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122号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顺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汉文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李汉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顺林公司解雇,且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顺林公司提供的“自愿离职结算审批表”确认李汉文系自愿离职,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
第二、顺林公司应当如何支付李汉文工伤待遇。
本争议焦点涉及李汉文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顺林公司提供了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双方当事人对于工资表并无异议,但只有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是整月工资,其他月份的上班天数只有十几天,因此,原审法院酌情以2013年1月份的工资3249.80元作为李汉文的月平均工资据以计算工伤待遇。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李汉文应当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49.80元×7个月=22748.60元。李汉文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顺林公司还应当支付差额13368.60元。同样根据该条款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249.80元×4个月=12999.20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249.80元×1个月=3249.80元,李汉文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9元,顺林公司还应当支付差额1850.80元。
第三、顺林公司应当如何支付李汉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双方当事人确认停工留薪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8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以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作为标准进行核算,即每天7.21元/小时×8小时=57.68元。鉴于顺林公司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顺林公司已经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顺林公司还应当支付李汉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57.68元×15天(法定正常上班时间天数)=865.20元。
至于李汉文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7日鉴定结果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落款乙方处李汉文签名字迹是李汉文本人书写形成”,即顺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确系李汉文书写,因此,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李汉文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李汉文要求顺林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汉文和顺林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二、限顺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汉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36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50.80元;三、限顺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汉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65.20元;四、驳回李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顺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李汉文和顺林公司各负担10元。
一审宣判后,顺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汉文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李汉文只工作了19天就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顺林公司为其购买社保时,李汉文尚未领过工资,顺林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约定及社保局的要求,按照1340元/月为其购买社保。社保局也按此标准向李汉文支付了相应的工伤待遇,不存在差额的问题,顺林公司也已经支付了李汉文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不按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李汉文的工资,而是酌定按其最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顺林公司无需向李汉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汉文承担。
被上诉人李汉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顺林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顺林公司是否应向李汉文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以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顺林公司应按李汉文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汉文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按其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顺林公司未依法按李汉文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李汉文不能依法享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顺林公司应向李汉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因李汉文受伤前工作未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双方确认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显示除2013年1月外,其他月份上班天数均为十几天,一审酌定以2013年1月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根据双方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以李汉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顺林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林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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